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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彬佳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联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8544号 原告:昆明彬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批发市场A区9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007323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护国北路250号23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616747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昆明彬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彬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62085.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362085.5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2979.8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利息为:84002.3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两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计息计算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第3项诉请中产生诉讼费、保全费2865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买卖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发热管、热镀锌方管等货物,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计算,截至原告诉讼之日,两被告还欠付原告货款362085.58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联公司辩称,本案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并非***联公司,***联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四笔款项,是受案外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的。该委托行为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中有过约定,***联公司在该项目中,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受**的委托,***联公司可以在工程款可以覆盖的范围内代为支付材料款,但是此举并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五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联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镀锌板、发热管、角钢、槽钢等货物并形成多份《昆明彬佳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发货单均载明购货单位***,发货单所载货物金额合计为1642276.6元,发货单均备注不含税、含运费下车费。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对接人系被告***,原、被告系以原告出具载明货物的发货单,被告确认签字后提取货物/货物送至工地被告签收确认的交易方式进行货物购销。 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7日,被告***联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609000元、203195.62元、211958.5元、115874元,合计1140028.1元,转账附加信息均注明镀锌管。 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联公司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140028.12元(开票税率均为17%)。 2018年7月16日,被告***联公司于《春城晚报》刊登公告,载明“由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黄土坡城中村改项目一中村A5、A6地块一标段的消防工程施工由云南***联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中标承建,现已竣工验收,进入最后结算阶段,请相关债权人自本公示登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原始凭证到云南***联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复核、结算,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益”。 2019年1月,原告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发送“**你好!黄土坡的款下来了没有呀”“不能这样子拖了呀”,被告***回复“还在找甲方调材料的差”“我比你还急哟!在等**的佳音”。后,原告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发送“**你好!十五前有点款下来吧”,被告***回复“你问下**,不知那边的帐结了没有”。2021年12月13日,原告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发送“**您好!今年情况怎么样?一年快过去了,你17年欠着差不多31万的钢材款,四年了呀,今年可以付多少给我”,被告***回复“但凡有一点办法都会给你想的”。 庭审中,证人陈述其非被告***联公司员工,受被告***指示作为材料员在工地进行收货,同时述称被告***系案外其他公司管理人员(证人与***为同一公司)。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三十多万元,累计已收到货款1445838.12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2865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所提交《昆明彬佳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所记载购货单位为***,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对接人为被告***以及原告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亦系其向被告***催要货款,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镀锌管等货物的交易关系,且案涉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联公司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但原告系以事实买卖合同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案涉买卖合同所约束对象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物购买方应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但不能仅因被告***联公司存在付款行为以及向其开具发票直接认定其为货物购买方(现实情况中施工方向材料商直接付款行为较常见),根据证人庭审陈述被告***系案外其他公司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提及“**那边的帐”可推定被告***并非受雇于被告***联公司,同时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证实被告***交易过程中形成代表被告***联公司的权利外观,本案亦不存在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相关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联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欠付货款为362083.58元(发货单金额为不含税金额)(发货单合计金额1642276.6元-已付款1445838.12元-发票税额合计165645.1元),案涉货款已开具发票载明税率为17%,票面金额合计为1140028.1元,税额合计为165645.1元〔1140028.1元÷(1+17%)×17%〕,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为1445838.12元,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62083.58元〔发货单合计金额1642276.6元-(已付款1445838.12元-应由被告承担税额165645.1元)〕。 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362083.58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期发货单所载日期次日(2018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保全费2865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并有相应发票在案佐证,故案涉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彬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083.58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彬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68元,保全费2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燚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