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

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昆明智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9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羊仙坡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冲工业园区宝象物流中心B2栋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发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达,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2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十四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对该函件作出回复,该函件非双方意思表示,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不能依据该函件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上诉人2021年6月3日出具了《承诺函》,其中载明“本还款方案如获贵公司同意,我公司将非常感激并承诺一定全力履行到位”。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上诉人出具该承诺函,希望被上诉人在收到承诺函的时候能够同意并且回复上诉人。从法律意见上讲,该承诺函应当视为要约,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时应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承诺),而被上诉人未作出同意该函件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份函件被上诉人未作出承诺,函件并未生效”。故函件载明的内容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智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仅对违约金提出上诉,一审法院按照其出具的承诺函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正确,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原审原告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十四冶立即向原告智业公司支付货款1,828,598.86元;二、判决被告十四冶立即向原告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828,598.86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违约金为20825.71);(以上诉讼标的合计1,849,424.57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0日,原告智业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十四冶(需方/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等材料,预计购买总价为1,475,591.77元(以实际提货量结算);本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量,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确认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60%,六至九个月内付清材料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60日内仍不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乙方催告后第31日起按照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还就交货地点、期限、运输方式、运费承担,计量方法,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物资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19,738.51元的材料。202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经核实,我公司欠付贵公司款项1,828,598.86元,我公司计划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欠贵公司材料款;若未按时、足额支付,我公司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自欠款之日起,以全部欠付款为基数,按年化10%计算违约金;若未按付款承诺足额支付,我公司愿意承担(包括办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及你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证费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6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十四冶交付了总价值2,619,738.51元的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1,828,598.86元未支付,被告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至,故被告十四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1,828,598.86元;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828,59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的《承诺函》没有达成双方合意,原告不应以此为依据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被告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到达原告处,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669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智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1,828,598.86元,并支付以1,828,59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二、由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智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366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十四冶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
经审查,上诉人十四冶向被上诉人智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上诉人智业公司对《承诺函》不持有异议并予以接受,因此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十四冶向被上诉人智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十四冶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十四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章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于芷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