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27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89A40N。
法定代表人:周满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盛唐城E7Z幢8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518886624。
法定代表人:左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筱津,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云南中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昆明市盘龙区,现住禄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市一平浪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K98XE1M。
负责人:王家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羊仙坡北路8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99438M。
法定代表人:刘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以下简称:一平浪盐矿),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1)云233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业公司、原审被告一平浪盐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筱津、邵军,原审第三人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禄丰市人民法院(2021)233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有“竣工验收”的表述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合同工程量完成属实,同意拨付”的表述来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失偏颇。(一)从《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标题来看,该份验收证书是交工验收证书而非竣工验收证书所谓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是指施工方也就是十四冶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将工程交付给业主方也就是一审被告一平浪盐矿,一平浪盐矿明确表示收到施工方移交的工程证明。故《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仅能证明十四冶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将工程移交给了一平浪盐矿。(二)从《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工程简要说明”的内容来看,工程只是完成了单机试车,尚未完成联动试车。虽然《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有“竣工验收”的表述,但该表述明显与《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其他内容相矛盾。《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工程简要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为“...具体施工内容为:1、盐水精制工序、冷冻脱硝工序、蒸发工序设备基础、钢结构等基础土建施工;2、盐水精制工序、冷冻脱硝工序、蒸发工岸设备、管道等的安装;3、盐水精制工序、冷冻脱硝工序、蒸发工序成套设备所需的保温保冷……的施工及材料供应;4、对7万吨制盐装置进行系统调试,单机试车”。从上述内容来看,签署《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时,工程最多只到进行到了单机试车这一步。依据《商务合同》合同条款第18条之约定,试车包含单机试车和联动试车、投料试车,先进行单机试车,再进行联动试车,联动试车完毕后即可办理最终机械竣工验收并开始投料生产试车的准备工作。依据《商务合同》合同条款第19条之约定,投料试车完成后,具备性能考核条件,中金公司、十四冶公司和一平浪盐矿共同确定性能考核时间、内容、方案和对一平浪盐矿应做准备工作的要求,一平浪盐矿组织性能考核。建成后装置具体产能保证为每小时不低于8,75吨,平均每天日产不低于210吨(装置连续运行72小时)《商务合同》合同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完成,联动试车通过,性能考核达标后,在具备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参加人员在验收报告或记录上签字”。故竣工验收的前提是进行了单机试车、联动试车和投料试车并进行装置连续运行72小时的性能考核。故签署《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时,尚未进行联动试车和投料试车,更未进行装置连续运行72小时的性能考核,明显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三)直到2018年12月27日才进行了装置连续运行72小时的性能考核,但经考核并不合格。一审过程中,云南盐业、一平浪盐矿和中金公司都提交了《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72小时性能考核报告》作为证据。《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72小时性能考核报告》明确显示直到2018年12月27日才开展72小时性能考核工作。在《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72小时性能考核报告》中,明确本次考核是针对冷冻工序和蒸发工序的考核,并未将盐水精制工序纳入本次考核。考核结论是“蒸发工序产能达标”,但是存在着因“四效冷凝器换热效果差,蒸发真空系统真空低,平均真空度为-71kpa,较工艺要求的-76kpa还有一定差距,影响蒸发产量之问题。冷冻工序冰机制冷量不足,脱硝盐水产量不能满足蒸发生产需求。仪器仪表等装置计量误差较大”而未能得出“冷冻工序产能达标的结论”。且根据该报告附件《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72小时性能考核统计表》显示,该指标考核项下的产量、精制盐质量及技术经济指标及单耗均不满足设计值要求,而该设计值即为一平浪盐矿与中金公司、十四冶公司在《技术合同》项下明确约定的性能考核和验收指标(详见一平浪盐矿证据第64页),由此能够直观看出,该项目性能考核未予以合格。(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一平浪盐矿的意见是“合同工程量完成情况属实,同意拨付”。强调的是认可十四冶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二、《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互相矛盾,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属于技改项目的客观事实,案涉项目除设备采购安装与调试工程外,还需达到相关性能要求方才复核各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案涉项目至今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因性能不符合约定内容,至今也未能交付使用。(一)本案案涉项目属于技术改造项目,改造内容包含设备和技术,项目竣工验收的前提是进行了单机试车、联动试车和投料试车并进行装置连续运行72小时的性能考核,而直到2018年12月27日各方才进行了装置连续运行72小时的性能考核,但因项目性能经考核未达到约定的考核指标,后续各方持续在整改过程中,至今未达到竣工条件。《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含有的“竣工验收”的事项与《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72小时性能考核统计表》载明的事项相矛盾,《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的“竣工验收”仅能指向案涉工程设备安装完毕,但不代表案涉技改项目已竣工。(二)中金公司参会的会议纪要显示技改项目存在问题,需要进行整改。一审过程中,云南盐业和一平浪盐矿提交了相关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庭审过程中中金公司的代理人在质证时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相关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技改项目存在问题,需要进行整改,更进一步证实了案涉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三)2018年8月29日,一平浪盐矿和中金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委托第三方对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进行技术咨询的协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载明“...为尽快解决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存在的问题,经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和云南中金化学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委托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效公司对一平浪盐矿7万吨技改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提供系统性的优化解决方案”。故该意见直接证明了中金公司认可技改项目是存在问题的。综上,《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互相矛盾,案涉项目至今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未能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不能以此认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三、因项目未能竣工验收合格,中金公司无权主张剩余合同款项因中金公司、十四冶公司作为联合体,项目任何一部分无法满足合同要求,导致项目竣工验收无法完成,中金公司无权主张剩余合同款项。且因中金公司、十四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四、一平浪盐矿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一平浪盐矿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十四冶公司、中金公司、一平浪盐矿签订的,合同由十四冶公司、中金公司和一平浪盐矿履行,云南盐业既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一平浪盐矿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一平浪盐矿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一平浪盐矿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是否意味着一平浪盐矿和中金公司、十四冶公司签订的《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成套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安装商务合同》《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成套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安装技术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款项的支付行为都因一平浪盐矿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归于无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中金公司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依据2017年6月20日四方签署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可以证明三点内容,一、技改项目已经完成,且与合同约定一致。二、技改项目质量合格,已投料生产,且已生产出成品盐。三、业主方同意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并交付,案涉工程已在2017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第三、2019年1月2日,由中金公司、一平浪盐矿、监理公司三方人员签字确认的一平浪盐矿7万吨技改项目72小时考核性能考核报告,考核结论为7万吨技改项目原装置的工艺性能基本保持稳定,具备联系生产能力,蒸发工序达标,该结论足以证明中金公司交付的技改设备完全符合约定,约定的72小时性能考核要求,7万吨质盐达产达标,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第四,技改项目已竣工验收,且性能考核合格。一平浪盐矿应当按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截止目前,一平浪盐矿尚欠联合体费用合计1,534,000元,其中中金公司部分121.4万元,十四冶公司建安费用32万元。根据建工司法解释17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间同业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盐业公司应当向中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平浪盐矿述称,认可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十四冶公司述称,第一,针对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建安施工费部分,十四冶公司在楚雄中院审理的第461号案件中已经提起了诉讼,我们认为涉及到十四冶公司应收取的建安施工费应以该案确定为准。第二,针对上诉人盐业公司所上诉主张的理事实与理由,我方认为与实际不符,涉及本案的施工工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以及72小时的性能考核,被上诉人中金公司以及第三人十四冶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合同义务,法院应当支持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向中金公司以及十四冶公司支付相关的工程对价。
中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盐业公司、一平浪盐矿向中金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1,534,000元,及以1,5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以上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169,208.72元;2.判令由盐业公司、一平浪盐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与中金公司、十四冶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成套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安装商务合同》《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成套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安装技术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6年12月25日,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与中金公司,十四冶公司所签订合同项下工程开工建设。2017年1月23日,一平浪盐矿致函中金公司、十四冶公司,就公司名称变更、前述合同履行等事项商谈,当日、一平浪盐矿、中金公司、十四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二份合同中,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的权利义务由一平浪盐矿享有和承担。2017年6月20日,中金公司与一平浪盐矿,十四冶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同日签署了《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18年12月27日16时至2018年12月30日16时,中金公司与一平浪盐矿组织实施了案涉项目72小时性能考核,2019年1月2日出具《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72小时性能考核报告》。《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成套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安装商务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为固定包干价,固定包干价为1498万元,包含:技术转让费、3套成套设备及配套的附属设备物资采购费和建安施工费。其中技术转让费总价为80万元,3套成套设备及配套的附属设备物资采购费总价为1228万元,建安施工费总价为190万元。一平浪盐矿现已支付中金公司合同价款1,344.6万元,其中技术转让费32万元,3套成套设备及配套的附属设备物资采购费1,154.6万元,建安施工费158万元。中金公司将其中的建安施工费158万元转付十四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金公司要求盐业公司、一平浪盐矿支付工程款153.4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金公司与一平浪盐矿、十四冶公司签订的《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成套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安装商务合同》《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成套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安装技术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为固定包干价,技术转让费、3套成套设备及配套的附属设备物资采购费项下总价为1308元,建安施工费为190万元。合同签订后,按合同固定总价支付预付款到位后合同生效。一平浪盐矿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后,中金公司和十四冶公司2016年12月25日进场作业。2017年6月20日,中金公司、一平浪盐矿、十四冶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同日签署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完工工程是否与原设计相符及变更简要说明栏内容为:“我方已完成了施工蓝图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任务,现已投料生产,且已生产出成品盐,特此申请业主方给予我方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记录栏内容为:“同意验收”,工程质量等级栏内容为“合格”,在监理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总包单位负责人、建设单位负责人栏内分别盖有相应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名,证明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此后第三人在2017年7月10日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明确要求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该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建设单位即被告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意见为:“合同工程量完成属实,同意拨付”,并签字盖章,且2017年10月24日继续拨付建安施工费30万元,2018年2月12日继续拨付设备采购费50万元,也证明被告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认可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对原告云南中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工程项目款153.4万元的主张,因其中32万元为应付给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的建安施工费,已在另案中处理,本院扣减后以121.4万元予以支持。被告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系被告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从2019年1月3日起按同期LPR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以121.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4.25%计算后为14.8192万元;以12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盐业有限公司支付云南中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14,000元,逾期利息148,192元,合计1,362,1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云南盐业有限公司支付云南中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1,2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云南中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6元(已交),由云南中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6元(已交),由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因云南中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云南中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盐业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商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案涉项目付款为附条件付款;2.技术合同中各方已约定了经济技术经济指标及单耗,也即各方所约定的性能考核的标准;3.案涉项目经考核指标,未能达到各方在合同项下所约定的考核要求,性能考核不合格;4.因十四冶公司及中金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性能考核未能达标,一平浪盐矿及中金公司又共同委托第三方就案涉工程技术改造事宜进行技术咨询;5.因中金公司及十四冶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性能考核未能达标,一平浪盐矿基于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意见,另行采购各项设备,由此给一平浪盐矿造成重大损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针对上诉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争议焦点中一并评述。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盐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一平浪盐矿与中金公司、十四冶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成套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安装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以及《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成套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安装技术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商务合同》第二条总承包范围约定:“总承包工程范围包裹3套成套设备及配套的附属设备、技术服务及设备安装。具体范围如下:1、采购部分:1)、盐水精制成套设备一套;2)、冷冻脱硝成套设备一套;3)、蒸发成套设备一套;4)、上述成套设备附属的电器、仪表、保温、保冷及防腐材料等。……”《技术合同》第九部分第2条约定:“乙方(中金公司)需保证所提供成套设备对于每吨产品的各项消耗指标小于以下要求:1.蒸汽消耗t/h小于1t/t;2.动力电kw小于55度/t;3.原料卤水方/t小于3.65方/t;4.循环水t/t小于65t/t。”中金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完成案涉项目改造并交付一平浪盐矿后,一平浪盐矿于2018年12月27日16时至2018年12月30日16时组织开展案涉项目72小时性能考核工作,并于2019年1月2日形成《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72小时性能考核报告》(以下简称:《考核报告》),并由中金公司、一平浪盐矿以及案涉项目监理公司相应人员签字确认。《考核报告》第二条72小时性能考核情况载明,案涉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及单耗均未达到《技术合同》约定的要求;第三条存在的问题第(二)项生产消耗方面载明:单位产品消耗未达标的主要原因是公用工程为原30万吨/年装置的设备与现有7万吨装置不匹配;第四条结论载明:一平浪盐矿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经过72小时性能考核,7万吨制盐装置的工艺性能基本保持稳定,具备连续生产能力,蒸发工序产能达标,井下自然出水问题得到处理和控制。根据《考核报告》可以得知,中金公司承建的7万吨制盐技改项目已符合合同要求,虽然案涉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及单耗均未达到《技术合同》约定的指标,但《考核报告》已明确产品消耗未达标的主要原因是公用工程为原30万吨/年装置的设备与现有7万吨装置不匹配,而原30万吨/年装置的公用工程并非《商务合同》约定的应由中金公司承包的范围,故盐业公司认为由中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盐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金公司要求盐业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21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对中金公司要求盐业公司从2019年1月3日(《考核报告》出具次日)起按同期LPR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关于盐业公司和一平浪盐矿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一平浪盐矿系盐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盐业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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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