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力建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力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力建门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7日,我在***的带领下,在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64号的A标段B5、B7主楼以及该楼所属的公共建筑、地下室等部位,从事门窗安装等工作。此工地由廊坊市力建门窗有限公司(下称力建公司)违法转包给***。我在此工作至2013年9月15日,***、力建公司至今没有发放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建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劳务费16080元,诉讼费由***、力建公司承担。 ***辩称:我是从力建公司承包了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64号A标段的B5、B7主楼以及该楼所属公共建筑、地下室的门窗安装等工程。其后,我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并和***签订了转包协议。我们之间的协议约定每平米42元,总工程款是49万余元,劳务费总共发了25万余元。***是工头,其找了***为***带班,并找了***(***之父)、***、***等人来干活。***、***、***三人都向我借过款。我和***签订了转包协议。转包后,***自己找人干活,工资数额由***确定并由***支付,我只按照每平米42元将工程包给了***,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力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我公司是承包了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64号院,A标段的B5、B7主楼以及该楼所属公共建筑、地下室等部位的门窗安装等工程。我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2日,我公司和***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协议(因为是两座楼,所以是两份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劳务费共计567242元。2012年9月15日的合同结算时面积为4461平米;2012年11月2日的合同结算时面积为6400平米。两份合同单价一样,均为每平方米45元。在承包期间,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了***,数额总计523492元,目前尚欠43750.35元未付(包括质保金25577.35元)。***具体找多少工人干活我公司不管,我公司和***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已经按照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劳务费给付了***,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力建公司与***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不能转包。***与***签订了《协议书》后,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全部工程和自该工程取得的全部劳务费交付给***管理、支配。现场工人既有***所招,也有***所招。***找来工人,并按照其自己确定的标准支付自己找来的工人的劳务费,***未对此提出异议。由此法院认定,***与***以自己的行为,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庭审中,***虽然提出***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由于***与***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该协议约定的承包价格每平方米42元等内容,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不作评论。 由于***与***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故该工程实际仍为***承包。***对***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记工表的记工天数无异议,由此法院认定,***为***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天数为91.5天。故***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关于每天劳务费的标准,考虑到***与***在该工地均有管理行为,且***陈述自己每天的劳务费为200元,***向普通工人发放劳务费的标准在130元至150元不等,故法院酌情确定***的劳务费标准为每天160元。对于***陈述的每个工每天180元标准,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对***的过高标准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力建公司尚欠***劳务费18173元,并扣留质量保证金25577.35元。由于该工程未过质保期,故力建公司应当在尚欠***劳务费18173元的范围内,与***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及其找的其他工人***、***、***均以未取得劳务费为由在另案中起诉***、力建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如果力建公司在另案中履行了该工程劳务费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其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相应减少。 ***在***承包的该工地有管理行为,***陈述其给付***的借款中,存有工人向***的借款;***在发放借款工人的劳务费时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给付了***。由于***确有使用自***处的借款发给工人劳务费的情形,故法院无法认定***陈述的支付给***的借款数额系劳务费。由于本案系劳务纠纷,***与***在对工地管理过程中的资金使用纠纷以及***的借款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自认的向***的借款,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使用到了工地管理中,***可另行主张要求***予以返还。***有证据证明的超过***自认的借款数额部分,***可以另行主张要求***返还该借款。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一万四千六百四十元。二、廊坊市力建门窗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廊坊市力建门窗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履行该工程劳务费的给付义务的数额超过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其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依照超过数额相应减少)。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与***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2、***是***找的人,应由***向***支付劳务费;3、***向我借款的数额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力建公司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力建公司承包了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64号院内A标段的B5、B7主楼以及该楼所属公共建筑、地下室等部位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及该主楼的部分零工、公建塑钢窗安装等工程。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11月2日,力建公司和***分别就上述B5、B7主楼签订了两份《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和两份《总包与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其中,《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约定:B5、B7主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由***负责施工,每平方米45元;地下室及公共建筑塑钢窗每平方米30元;安装面积以力建公司技术室和力建公司工地代表共同签字为准,现场发生变更,以力建公司签字为准;力建公司留取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再全部结清;工程不能转包。 2012年11月26日,***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将自力建公司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交给***施工。二、双方共同执行总承包协议和《总包与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三、***负责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和进度。四、***要保质保量完成总承包协议签订的多项事宜。五、承包价格:每平方米42元。六、结算方式按总承包协议执行。七、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如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赔偿金。2013年1月16日,双方对《协议书》补充确定了施工楼号的范围:B7、B5、B3、G2、G6、G4、公建等,并约定公建部位的塑钢窗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算承包价格。***与***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经力建公司确认效力。审理中,***表示,由于***与力建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约定工程不能转包,故***与***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是无效协议。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陆续找来***、***(***之父)、***、***等人从事门窗等安装工作。***陈述***确定的自己每个工每天180元。***表示每个工每天的劳务费标准,系由***决定,该工程转包给了***,每个工多少钱由***决定,与自己无关,自己也是给***打工,每天劳务费应为200元,由***支付。 经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2013年12月3日,***与力建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计劳务费567242元,已支付给***523492元,未付工程劳务费18173元,扣留质保金25577.35元。在力建公司已支付给***的劳务费523492元中,有259692元系在***的监督下,直接发给了工人,但因当时***未在现场,故未发给***;其余款项力建公司直接给付了***。***对力建公司已经支付给其的劳务费523492元予以确认。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未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程劳务费给付***支配。***与***分别找了部分工人前来施工现场工作,整个工地约四十名工人,并且***直接将劳务费发给了其自己找来的工人。审理中,***表示,其发给工人的劳务费每天分别有120元、130元、150元不等,且该标准***未经***同意。***做主发给部分工人劳务费,***并未提出异议。与***签订《协议书》的***和其找的工人***、***、***以未取得劳务费为由在另案中起诉***、力建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 现场工人在实际工作中以记工表作为出勤并且取得劳务费的依据。***、***、***均曾负责记录过记工表。***的记工表显示,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共计91.5个工。***在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数额是按照每个工18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对***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记工表的记工天数无异议。***未提供其每个工每天180元标准的证据,***对此标准不予认可。 ***在工地工作时,曾向***借款。***自认自***处借款3800元,其中300元自用,其余3500元用于食堂和工人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述***的借款数额为115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部分工人,曾向***借款。***在向该部分工人发放劳务费时,扣除了该借款,并按数额将该款给付了***。***陈述在给付***的11500元中,包括了***借给工人的借款。***与***对该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具体的数额存有争议。***认可***支付工人借款142.5元;***表示自己向***的借款3800元中的3500元用于食堂和工人借款,其余300元借款自用。 ***另提供了***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了包括***(欠款数额:9300元)在内的十个工人的欠款数额,共计141300元。***抗辩该欠条是为向力建公司索要劳务费的计划表,并非实际的欠款数额。***对***的该陈述不持异议,并表示实际的劳务费是按照记工表的天数,计算确定劳务费的数额。 ***另提供现场工人月工资发放表四页,其表示四页共计发放工人劳务费62万余元。***陈述62万余元的劳务费还包含了固安的部分工程,数额10.1万元。由于扣除固安工程劳务费后,账目数额不对,原审法院要求***解释,***表示解释不了。***提供的月工资发放表中的37万余元数额没有工人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总包与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计工表、***与***签订的《协议书》、工程量计算表(铝合金门窗面积明细)、2013年11月24日***书写的欠条(***向力建公司索取劳务费的计划表)、工程结算单、***陈述的向工人发放劳务费62万余元的月工资发放表、***自己书写的部分记录、***的工作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签订《协议书》及协议书补充内容后,并未由***自己找人施工,而是由***与***分别找人施工,且双方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价格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与***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协议,***仍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应向***给付相应的劳务费。 关于***劳务费标准的问题,***与***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而原审法院根据***向普通工人发放劳务费的标准为每天130元至150元不等、***与***在涉案工程均有管理行为、***自述其劳务费标准为每天200元等事实,对***的劳务费标准酌定为每天160元,并无不妥。 关于***曾向***借款的问题,因***、***对该借款的数额、用途均持有异议,且均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借款即为***给付***的劳务费,亦无法确认***领取该借款后将该借款用于何处。由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对该借款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由于力建公司尚欠付***劳务费18173元,扣留质保金25577.35元,且涉案工程未过质保期,故力建公司应在其欠付***劳务费18173元的范围内,与***给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负担36元(已交纳),由***负担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廊坊市力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