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被告***主张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其与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7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审理***诉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而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先于本院立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无管辖权。理由:1、在案件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是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该争议虽经劳动仲裁,但因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没有生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今还没有最终确定。因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不能先入为主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能将柳州市视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而获得案件的管辖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因为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就无法明确何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将柳州市视为合同行履地实为主观臆断。3、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属于是程序问题,而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审理公正的前提,在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中,法院尚未对案件开庭审理,还没有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履行地在何处”等案件问题进行认定,而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程序阶段就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柳州市,从而对纠纷立案受理,严重违法司法程序,属于未审先裁。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进行审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由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出起诉,而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按诉讼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2、就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也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诉上人住所地)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2013)青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746号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2012年12月3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审理。期间,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以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746号仲裁裁决为由,于2012年12月19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彪
审判员 韦卓胜
审判员 兰 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