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被告***主张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其与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7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审理***诉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而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先于本院立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无管辖权。理由:1、在案件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是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该争议虽经劳动仲裁,但因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没有生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今还没有最终确定。因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不能先入为主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能将柳州市视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而获得案件的管辖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因为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就无法明确何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将柳州市视为合同行履地实为主观臆断。3、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属于是程序问题,而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审理公正的前提,在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中,法院尚未对案件开庭审理,还没有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履行地在何处”等案件问题进行认定,而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程序阶段就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柳州市,从而对纠纷立案受理,严重违法司法程序,属于未审先裁。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进行审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由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出起诉,而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按诉讼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2、就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也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诉上人住所地)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2013)青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746号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2012年12月3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审理。期间,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以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746号仲裁裁决为由,于2012年12月19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彪
审判员 韦卓胜
审判员 兰 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