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汇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民初16677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汇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294645X9。
法定代表人:尹炳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4359J。
法定代表人:刘爱。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汇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汇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720.87元、保全费1900.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汇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庆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莫颖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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