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龙德云,男,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广西爱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原告龙德云诉被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德云的委托代理人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进被告承包柳州市阳光100城市广场l楼地下室内墙抹灰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0年7月8日原告在1#楼地下室内墙进行抹灰工作时,由于突然停电,不慎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到地面,被地面的硬物伤致头部。由于被告不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及时支付工伤待遇,迫使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起与依法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被告没有为原告工作期间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失业后(失业保险费不允许补缴)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双倍赔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都已经审理失业保险损失的赔偿,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00元(700元×2个月×2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有权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据我国保险条例和事业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失业保险的双倍赔偿。2、(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在之前的诉讼中对失业保险是暂不受理的。3、(2012)柳劳仲裁字第746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帮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请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4、(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裁定书是证明法院要求我们撤诉后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爱真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爱真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8日原告进入爱真公司承包的柳州阳光100城市广场1号楼地下室内墙从事抹灰操作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8日19时20分原告在1号楼地下室内墙进行抹灰工作时,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到地面,被地面的硬物伤致头部。由于爱真公司不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及时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起与依法爱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当时广西法院暂不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失业保险或者要求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等所引发的纠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00元的起诉。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另查明,2012年柳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2012)柳劳仲裁字第746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在职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这既是用人单位对国家承担的法定义务,又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原告与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失业金损失2800元(1000元×70%×2个月×2倍)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龙德云支付失业赔偿金损失28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后,由被告广西爱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漫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