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1民初3299号
原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59635621M。
法定代表人:陈杰(413022197506254534),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力维(411503198109080615),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母养山,男,回族,住宁夏固原市西吉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79993441XP
法定代表人:胡伟(642221198010073570),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母养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固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力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养山、大地财险固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护栏损失23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07时,***驾驶被告宁D×××××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F×××××),在312国道840公里处,由于驾驶失误致使车辆失控,撞上刘力维所维护的中央隔离护栏,事故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事故及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宁D×××××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F×××××)系母养山所有,在大地财险固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险固原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庭审后收到)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宁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100万,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母养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并且无依据。首先对于路产损失应当由路政部门负责维修,且对于普通道路护栏都有相对应的维修标准,原告主张明显畸高,不符合正常标准,并且更换的费用应当与护栏材料的费用包含在一起的,不应分开计算;路面污染清理费用单价明显不合理,并且该费用也不是原告主张的,对于路面的清理都是由路政及环卫负责。故对于无法确定的项目损失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母养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8日0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F×××××),沿沪霍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312国道840公里100米(三分厂附近路段)时因个人操作不当,撞向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安装的中央隔离护栏,致中央隔离护栏、路面、车辆都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及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宁D×××××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F×××××)系母养山所有,在大地财险固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100万)。
原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开始承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沪霍312国道罗山县范围内的安装中央隔离护栏工程,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及承担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工程属于急快工程,工程由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包并验收。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对损坏地方进行重新维修安装,罗山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该损失由原告行使索赔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固原公司没有及时定损。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山东德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开具的15360元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在山东德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了15360元护栏板安新;原告另外提交支出护栏板车损坏拆旧安新费用2560元(32米,80元/米)的工人人工费用清单,拟证明其支出护栏板车损拆旧安新费用2560元;原告还提交了信阳鸿基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其支付给信阳鸿基有限公司路面污染清理费6000元(30×20=60M,100元/米)。
本院庭审后收到大地财险固原公司向本院邮寄的资料中时间全部没有填写,受委托人姓名等情况空白。
以上有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增值税发票、人工费支付清单、信阳鸿基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安装中央隔离护栏工程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D×××××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F×××××)系母养山所有,在大地财险固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100万),现无权利人提交证据证明具有保险免责情形。本次事故损坏的中央隔离护栏工程由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包并验收,罗山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该损失由原告行使索赔权,故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固原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母养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抗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392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母养山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