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现住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河南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将巴楚县畜牧养殖园饲料库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河南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原告从河南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饲料库的基础工程部分的工程建设。原告承包工程后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竣工后由三被告验收合格并交由被告河南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为解决支付原告工程款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解决方案,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工程款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且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5万元整的欠条一份。现原告负责的工程部分早已完工并交由第三被告使用,原告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但三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已经给原告及农民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导致原告及农民工生活困难。综上,为保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9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6日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主体全部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6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在向被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可代扣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并转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其代理人,在巴楚县发展,承包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的工程,全权代表被告公司从事一切事宜,公司均予以承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4、2015年6月10日巴楚县恰尔巴格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0日无人工作营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在2015年7月21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
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经本院在2015年7月21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
被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在2015年7月21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期间,原告***经口头约定,从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园区的饲料库房基础、地磅秤基础、地磅房和办公室主体等工程。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2014年6月26日,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园区施工的饲料库房基础、地磅秤基础、地磅房和办公室主体等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经结算,原告施工费共计65万元。
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在向被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可代扣原告***施工费650000元,并转付给原告***。被告欠付原告的650000元施工费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并承包了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园区的饲料库房基础、地磅秤基础、地磅房和办公室主体等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在向被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可代扣原告***施工费650000元,并转付给原告***。同日,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在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园区施工的饲料库房基础、地磅秤基础、地磅房和办公室主体等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经结算,原告施工费共计65万元。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825元,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25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做为工程建设单位,其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650000元欠条的行为证明其并未履行向工程承建方即被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中工程承建方,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9元,由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进
代理审判员 郭 晓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