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31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工业城迎宾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憬惜,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安岳县人,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延安路17号民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住址:新疆巴楚县恰尔巴格乡7村。
负责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总工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政,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项目总工。
再审申请人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新疆纵横大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畜牧养殖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巴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巴民初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新31民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欧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憬惜,被申请人***,大地公司及大地公司巴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欧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主要证据系伪造。申请人2017年3月银行账户被查封后才得知系原审法院查封所致。欧雅公司未在新疆承揽任何工程,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疆承建工程,经申请人查阅卷宗发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并非我公司的真实印章,我公司2010年8月成立后,于2011年7月在河南省公安厅指定的刻章机构刻制合同专用章一枚,编码为4115030012001,专用章外圆有防伪条纹,并在信阳市平桥公安分局(现为平桥派出所)备案,该系列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进行质证。民诉法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申请人自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及地址未发生变化,原审法院能够将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至申请人,但原审法院在送达时将送达地址填写错误进行错误邮寄送达,致使申请人无法收到邮件,原审法院采用公司方式送达,违反民诉法进行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应法律文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限和其提供的印章的效力有足够信任的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大地公司及大地公司巴楚分公司答辩称,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涉案工程确是被申请人***施工完成,大地公司及大地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未与申请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进入工地施工,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后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退出了涉案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具体承接该工程的时间是2014年4月,最终是由***与***进行了结算,我方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我方认为应该重新结算,要求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且由***提交涉案工程资料后再支付其相应款项。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欧雅公司提出的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诉权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人的住址为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工业城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为**,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及其确认的欧雅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依法向欧雅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向欧雅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时采用了邮寄送达方式,因其邮寄送达时填写地址错误,收件人姓名亦未填写,电话号码亦不是欧雅公司的电话,致使欧雅公司不能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并及时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虽然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欧雅公司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根据民诉法规定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本案是因一审法院的原因致使向欧雅公司邮寄送达未果,故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欧雅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不当。
关于欧雅公司是否应与大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向法院提交的工程付款协议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欧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欧雅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及该合同专用章刻制及备案的相关资料,根据欧雅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欧雅公司刻制使用并登记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与***提交的证据中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工程付款协议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也属欧雅公司刻制及使用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欧雅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在查明合同专用章的来源及***与欧雅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本案。
综上,再审申请人欧雅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第16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巴楚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荣琴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