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

熊永中与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24民初2932号
原告:熊永中,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67486141T。
原告熊永中与被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永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熊永中于2017年3月1日起进入被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从事跟车装卸水泥电杆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与原告老婆付细珍签订了一份《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被告承认原告是工伤,但却没有按工伤保险规定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后原告向进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用工与被用工、管理与被管理人身从属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小工流动性很大,司机很稳定。被告已经与原告妻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工资也是发放到原告妻子的卡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永中于2017年3月1日经被告公司司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跟车下电杆工作,工作任务由被告派发,月工资4000元,奖励与所下电杆的数量另行计算。工资由被告公司财务**通过手机银行先后两次转入原告妻子银行账户,共计24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后原告向进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9日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庭审查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知晓,且对原告的工作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用工的合意,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工作,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永中与被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