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

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与付细珍、熊永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24民初2950号
原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高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6748614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贤县三阳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熊永中,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永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熊永中在东乡县卸水泥杆时发生脚背受伤,受伤治疗终结后,原、被告之间就医疗费等一切费用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39724.72元,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被告***与被告熊永中系夫妻关系,有关被告熊永中的所有事宜均由被告***代为办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被告方多名亲戚在场,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现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要求原告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熊永中经劳动部门和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其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没有经过熊永中同意,熊永中也没有委托其代为处理签订赔偿协议。签订赔偿协议时,***的伤害没有被认定工伤,也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不知道***伤情可达到法律规定的伤残等级,也不知道法律赔偿范围和标准,其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18年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有效诉请,给予熊永中合法的赔偿。
原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银行流水,证明该协议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将所有协议内容的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名下。该协议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为此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不是工伤者本人签订的,是签订的形式、内容违法,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赔偿协议书对工伤者本人无约束力;这笔款项支付是事实,但这是工伤者本人的奖励工资,16000元是受伤之前四个月的工资,7450元是奖励工资(包括送货到外地的卸车费)及住院护理费60元/天和营养费20元/天,该款项与熊永中工伤待遇无关联。
两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用公示,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熊永中2017年11月2日因工伤事故遭受伤害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证据(3)《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声明书、顺丰速运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1、2018年2月12日《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非工伤者熊永中本人所签订,熊永中本人不知晓,也非本人意愿所为;2、证明原告向***支付了含医疗费31124.72元和两个月工资8000元;3、证明工伤者熊永中知道协议赔偿内容后于2018年10月8日已向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收受告知书,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10月29日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人劳动关系争议仲裁申请,11月10日向熊永中发送声明书,声明***代理协议赔偿无效;4、证明原告认可被告2017年11月2日受到的伤害是工伤,而未依法处理,采取非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少赔付工伤者工伤待遇),违反合同法、劳动法规强制性规定;证据(4)《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决定书》、庭审笔录,证明:1、熊永中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依法确认;2017年11月2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2、本次工伤应依法按十级伤残与本人实际工资4700元及相关各项赔偿之和赔偿16万余元;3、佐证工伤者熊永中本人工资4700元/月,一次性工伤事故赔偿不对等,依法无效。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是确认协议效力与是否住院,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是熊永中的妻子,在熊永中工作期间其工资收入均汇入***账户,原告与***签订协议时,充分相信***的代理权限,所以不能因为协议中签字不是熊永中本人所签就认定协议无效;对于声明的三性均有异议,2018年11月10日熊永中如果要行使撤销权,应当向法院请求撤销,另外从被告举证的工伤认定申请能够证明熊永中对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充分知晓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熊永中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对证据(4),《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通过庭审笔录被告在这个案子的庭审中一次性赔偿协议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本判决也应用了这个协议,为此,在被告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时,是认定这个协议是有效的,对于《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工伤认定书生成时间是2019年5月14日,对本认定书原告持有异议,原告将在合法的时间6个月内将提起撤销本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
经当庭举证、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3),除《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外,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熊永中于2017年3月1日进入原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从事跟车装卸水泥电杆工作,工作任务由原告派发,月工资4000元,奖励工资按所卸电杆数量另行计算。2017年11月2日上午被告熊永中随车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珀玕乡电网改造项目工地送电杆,在卸电杆时被电杆压伤右脚脚趾。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永中到当地卫生院处理伤口,后转至进贤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5514.72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付款39724.72元,双方以此为断,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2018年9月30日熊永中申请工伤认定,10月29日南昌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明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11月11日熊永中向原告发出“协议不是本人所签,不是本人意愿,协议显失公平”声明书,原告于次日收到。2018年11月9日被告熊永中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18日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4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定字(2019)进贤县第(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永中系因工受伤。同年6月28日经南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议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之后被告向原告请求工伤待遇赔偿,原告以已达成协议为由拒付赔偿款,经多次调解无果。2019年7月19日被告熊永中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进劳人仲定字(2019)54号中止审理决定书,认为被告熊永中工伤待遇处理必须依据《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为前提,遂作出中止仲裁的决定。为此,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赔偿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被告***代替被告熊永中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通常情况下,被告***作为被告熊永中的配偶代签赔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须被告熊永中的追认,但本案在被告熊永中的伤情未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两被告对可得赔偿款数尚不明知的情况下,被告***即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有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能,且事后被告熊永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其应当获赔的工作赔偿数额远高于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故协议书涉及赔偿数额的内容显失公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熊永中在2018年9月30日向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出“协议不是本人所签,不是本人意愿,协议显失公平”声明书,应视为对被告***代替被告熊永中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撤销。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进贤县英珍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