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2460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二路XXX号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被告虹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3,32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非机动车道处时,被该处路段人行道种植树木的树枝突然摔落砸在头部,致原告人伤物损;原告经向警方报案,并通过其他途径了解系被告管辖树木区域后,曾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事发路段系被告管辖,但该路段并无非机动车道。因均系原告自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侵权损害发生事实,被告并无侵害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8年7月6日17时4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处时,被人行道上种植树木的树枝掉落砸伤头部,致发生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至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诊治,又于2018年7月9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25日、7月31日、8月2日、8月10日、8月28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9日、10月27日、11月13日、12月5日、2019年8月15日等至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高邮市中医医院等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136.9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1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头部外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1-7日、营养7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于2018年7月7日询问原告笔录、原告受损情况现场所摄照片、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申请职业介绍的应聘登记表和出具相关误工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作为一起因原告主张系被被告作为树木管理单位所种植树枝摔落至头部的侵害行为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应就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并应举证原告因该侵权行为发生了人身受损的损害后果,且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分析,因原告所提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马国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轶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