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1427号
原告:***,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蓉。
原告***与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377.4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曲阳路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曲阳医院附近,被被告虹元公司设置在非机动车道的警戒线拉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虹元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被告未按规定设置警戒线导致原告受伤,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
虹元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2、病史资料等如真实性无误,则对医疗费2,377.4元无异议;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4、不认可误工损失;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5天;6、不认可鉴定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曲阳路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曲阳医院附近,被被告虹元公司设置在非机动车道的警戒线拉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虹元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曲阳医院治疗,诊断:颈部及左胸壁软组织损伤。2019年7月23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虹元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设置施工路牌、也未安排工作人员示警,导致其设置的警戒线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拉倒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2,377.4元;2、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4,960元;3、护理费1,200元;4、营养费900元;5、鉴定费900元。
被告虹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3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3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律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