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8525号
原告:***,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华,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耕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主要负责人:蔡赣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被告虹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24,515.2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1.10元(在八院住院10天,按实际321.10元+在六院住院20元/天×2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80元(实际住院23天支出1,08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720元/年÷365天×67天)、误工费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残疾赔偿金339,700元(62,596元/年×20年×50%-已经获得的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六级主张并扣除已经获得的)、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752,540元(已经安装的假肢69,800元+装配训练期住宿费8,700元+假肢更换费488,600元+假肢维修费195,44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由被告虹元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1日12时20分,在本市蕰川路、富锦路西侧约500米处,案外人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虹元公司名下的沪BD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赔偿已经(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43号判决,并经(2016)沪02民终4220号判决维持,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上述判决后,原告受伤位置骨髓炎复发,虽经保守治疗,但最终仍造成截肢。经鉴定,原告骨髓炎复发与2012年11月11日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目前原告因左下肢缺失构成XXX伤残。
被告虹元公司辩称,对(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43号判决及(2016)沪02民终422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虹元公司已经按(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43号履行了全部义务。沪BD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被告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对金额24,515.24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按现有伤残等级的赔偿额减去原伤残等级赔偿额的计算原则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各项费用,均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1日,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已通过(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43号及(2016)沪02民终4220号诉讼解决,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912,922.14元,故原告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如法院认定具有关联性,则应依据原告合法有效的证据,按合理、普通、必须的标准予以核定。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申医[2015]临交鉴字第0344号鉴定意见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43号判决、(2016)沪02民终4220号判决、申医[2017]临鉴字第007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单据、伙食费收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假肢发票、上海宜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假肢适配证明、该单位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11月11日12时20分,在本市蕰川路、富锦路西侧约500米处,案外人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虹元公司名下的沪BD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已经过(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43号及(2016)沪02民终4220号诉讼,原告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得到了支持。各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二、沪BD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912,922.14元。
三、原告之左胫腓骨伤术后反复感染,2016年9月经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并建议截肢。2017年5月,原告进行了左大腿截肢术。原告因治疗骨髓炎及进行截肢术支出医疗费24,515.24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1,080元。
四、原告目前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休息33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并认定原告之左胫骨骨髓炎与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五、原告在上海宜行医疗费器械有限公司购置大腿假肢支出69,8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购置的假肢使用年限与使用频率相关,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四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患者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需陪护一人,食宿费自理(餐费15元/餐,住宿每人100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虹元公司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1.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500元、交通费50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8,7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7,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对住院期间实际支出1,08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酌情支持5,445元,合计6,525元;残疾赔偿金,扣除原告已得的残疾赔偿金324,428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01,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原告已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假肢购置费,本院酌情按69,800元/次的标准,支持原告装配一次及更换四次(每四年更换一次)的费用,合计349,000元,若原告更换四次后仍需继续使用假肢,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假肢维修费:本院按装配价格的10%计算每年的保养费用(更换当年不发生保养费用),合计104,7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5,853.3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077.86元。被告虹元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假肢购置费、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58,775.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077.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假肢购置费、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58,775.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29元,由原告***负担1,864元,由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