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5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关,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耕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另行增加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下午14时30分,上诉人骑车在本市广灵一路行驶,沿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人劝阻前面有施工,上诉人全神贯注地向前行驶。被上诉人修建绿化,把一棵高达五层楼的杉树拦腰剪断,上诉人无法观察到被上诉人正在修剪大树,正常骑行,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园林公司,在繁忙地段施工,其明知剪断一棵树木倒下是有社会危害性的,但是仍然明知故犯,故本案全部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另,本案是特殊侵权案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0条的或者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应该由所有人和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参加原审,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虹元公司辩称,认可原审裁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虹元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41,138.28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0元、护理费367,110元、残疾赔偿金550,8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日用品)583.50元、服务费3,09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95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家行至本市广灵一路近广灵二路时,遇到虹元公司园林工人在此处抢修修剪树枝,***通行此处时被掉落的树枝砸伤。***受伤后即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颈部脊髓损伤,Ⅱ型糖尿病。次日,经家属要求,***转院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并于当月26日在全麻下行后路颈椎管内占位切除减压重建内固定术,并于同年7月1日出院。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因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术后入住上海开元骨科医院。2015年12月2日至6日,入住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12月4日在行全麻下行颈前路减压植骨重建内固定术。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因颈椎过伸伤伴四肢不全瘫术后入住上海开元骨科医院。2016年2月22日至26日,***因颈椎外伤术后不全瘫入住上海建工医院。另,2015年6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录,报警时间2015年6月23日15时48分,内容:2015年6月23日14时34分,报警人报警称在虹口区门口近广灵二路死树的树枝掉下来砸到人,头伤,并已通知120,请民警到场处理。2016年1月30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及对受伤后所需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沪旭正【2016】临鉴字第01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脊髓遭受外力作用受伤,后遗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相当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支付鉴定费2,950元。2016年5月3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其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沪旭正【2016】临鉴字第0133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部分中关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期限错误,实际应为“根据其损伤的特点及伤后治疗、康复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损伤后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特此更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5年6月23日14时34分,***被虹元公司园林工人锯树枝时掉落的树枝砸伤这一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予以认定。***在本起事件中受伤并入院治疗,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为证,予以确定。虹元公司作为抢修单位在抢修时应当明知树枝可能脱落,其应当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虹元公司辩称临时抢修无强行性封路的规定,并且已经对事发路段进行了一定封路措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一定措施,并且其也当庭确认事发路段并无设置警示标志等提醒措施。故虹元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通行公共道路,亦负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周围环境有适当的观察、警觉,现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减轻虹元公司的赔偿责任。故综合辨析、判断案件情况、各自行为与诉争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酌情确定虹元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5%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求偿费用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案件所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确认医疗费436,649.77元(含外购药45,099元,不含伙食费4,488.50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营养期120日及相关赔偿标准40元/天,确定为4,8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共计230.50天及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确定为4,610元。4、关于护理费,***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其年龄,酌定12.5年,其中241天据实核算,共计42,990元,其余天数按照40元/天的计算标准,确定护理费共计215,8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系居住本市城镇地区,参照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伤残XXX及年龄(计算12.5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29,62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及***所受损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予以支持。根据其受伤情况及事发经过,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已经考虑责任比例)。7、关于交通费,***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实计算,确定为553.50元。9、关于服务费3,09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关于衣物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受到损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原有价值及损坏情况,故该项损失,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按责由虹元公司承担。12、关于律师费,***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虹元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但虹元公司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另,虹元公司垫付现金242,770.8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判决:一、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的75%,共计896,874.95元;二、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38,000元;以上第一、第二项共计934,874.95元,抵扣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42,770.8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692,104.15元。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地点以及虹元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且***不可能看到事发现场绿化作业情况,并无过失。虹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虹元公司作为专业的绿化园林单位在从事高空枝木修剪的过程中,其员工未能充分注意到安全作业事项,未采取合理妥适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坠落树枝砸到途经此地的***并令后者受伤。虹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虹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所受损伤确实值得同情,但事发时正值6月下旬的中午,且并非阴雨天气,室外能见度较高,视野无碍,而修剪高空树木枝条的现场动静通常较大,易于识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成年人在路经公共道路上的树木绿化高空修剪地点时,应对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有所认知,并应提高合理的安全警惕,采取适当的防范避险措施,但现***亦未能对周边环境中存在的显著安全隐患予以合理注意,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疏忽,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确存过失。综合考虑到本次事件中各方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调整由虹元公司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虽主张虹元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其未能就此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纳。同时,原审法院对于赔偿项目与标准的裁判属合理范围,予以维持。由此,虹元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的90%,共计1,076,249.94元。
至于***提出的“遗漏责任主体”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当因自然原因等状况导致树木遮断伤害他人时,在不存在其他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案涉枝条坠落并非因自然原因等非人为因素所致,在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已经明确的前提下,并不必将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况且虹元公司作为专业的绿化园林单位具有相应的绿化施工资质,对于选任该单位作业的相关机构并不存在选任或指示上的过失,故而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原审法院已就***之律师费予以了适当处理,现其于二审中再行提出增加相关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76,249.94元;
四、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
以上第三、第四项共计人民币1,114,249.94元,抵扣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42,770.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871,47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7.27元,由***负担人民币3,658元,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999.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620元,被上诉人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李 乾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