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8128号
原告***,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长关,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耕芸。
委托代理人洪伟国。
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律师、唐长关律师,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列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4时34分,原告至本市广灵一路XXX号上海银行取款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广灵一路广灵二路时,遇到被告处园林工人在此处锯树枝,因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通行此处时被掉落的树枝砸伤。原告认为其在事发当天正常骑行,本身无任何过错,被告修剪树枝,但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进行道路封闭,也未有工作人员在事发路段进行释明和劝阻,导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损失如下:医疗费441138.28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0元、护理费367110元、残疾赔偿金5508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日用品)583.5元、服务费309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95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虹口区具有相关资质进行绿化的公司,事发当天是接到居民紧急报告,说有树木倾斜可能造成危险。至于是否要封闭路段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并且封闭路段需要程序上报批,需要时间,当时情况紧急,不允许也不需要向公安机关进报批。当天,被告出动9个工人,1个司机,开着一辆重型卡车,他们封闭了事发路段300米,路段一头由两个工人和一个司机拉着绳子进行封闭,一头由另外三个工人拉着绳子进行封闭,路确实是没有封死的,还是可以通行的,并且也确实未设置警示标志。是由拉绳子的被告工作人员他们对过往行人车辆进行劝阻,告知改道通行。原告经过时,被告员工来不及阻拦,原告是成年人,事发马路也是条小马路,原告应当注意到当时在修剪树枝,其有确保自己安全的谨慎义务,现在原告疏忽了该义务,其未避让而是直接通行施工路段,导致意外发生,其应当自行承担较大的责任。故仅同意承担原告部分合理损失。另,被告垫付原告现金24277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回家行至本市广灵一路近广灵二路时,遇到被告处园林工人在此处抢修修剪树枝,原告通行此处时被掉落的树枝砸伤。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颈部脊髓损伤,Ⅱ型糖尿病。次日,经原告家属要求,原告转院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并于当月26日在全麻下行后路颈椎管内占位切除减压重建内固定术,原告于同年7月1日出院。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因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术后入住上海开元骨科医院。2015年12月2日至6日,原告入住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12月4日在行全麻下行颈前路减压植骨重建内固定术。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因颈椎过伸伤伴四肢不全瘫术后入住上海开元骨科医院。2016年2月22日至26日,原告因颈椎外伤术后不全瘫入住上海建工医院。
2、2015年6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录,报警时间2015年6月23日15时48分,内容:2015年6月23日14时34分,报警人报警称在虹口区广灵一路XXX号门口近广灵二路死树的树枝掉下来砸到人,头伤,并已通知120,请民警到场处理。
3、2016年1月30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及对原告受伤后所需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沪旭正【2016】临鉴字第01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脊髓遭受外力作用受伤,后遗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相当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50元。
4、2016年5月3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我所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沪旭正【2016】临鉴字第0133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部分中关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期限错误,实际应为“根据其损伤的特点及伤后治疗、康复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损伤后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特此更正。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沪旭正【2016】临鉴字第0133号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医疗费票据及病史等证据及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5年6月23日14时34分,原告被被告处园林工人锯树枝时掉落的树枝砸伤这一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起事件中受伤并入院治疗,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作为抢修单位在抢修时应当明知树枝可能脱落,其应当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辩称临时抢修无强行性封路的规定,并且已经对事发路段进行了一定封路措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一定措施,并且其也当庭确认事发路段并无设置警示标志等提醒措施。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通行公共道路,亦负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周围环境有适当的观察、警觉,现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辨析、判断案件情况、各自行为与诉争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原告各项求偿费用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36649.77元(含外购药45099元,不含伙食费4488.5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营养期120日及相关赔偿标准40元/天,确定为48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30.5天及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461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照原告年龄,酌定12.5年,其中241天据实核算,共计42990元,其余天数按照4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共计2158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住本市城镇地区,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XXX及年龄(计算12.5年),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2962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及原告所受损伤,原告确实因本案精神会受到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事发经过,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已经考虑责任比例)。7、关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考虑到原告的大部分治疗系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实计算,本院确定为553.5元。9、关于服务费309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受到损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原有价值及损坏情况,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按责由被告承担。12、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另,被告垫付原告现金242770.8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的75%,共计896874.95元;
二、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38000元;
以上第一、第二项共计934874.95元,抵扣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请已经支付原告***的242770.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692104.15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57.27元,由原告***负担6936.23元,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浩
代理审判员 褚 虹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律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