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迪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钟穗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瑶瑶,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广业龙澄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山,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工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广业龙澄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迪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湖南工业公司表示,广业公司因其设备调试时出现缺陷,委托湖南工业公司修复。广业公司在湖南工业公司完工后出具了尾气缺陷消缺事项的完工证明。综上所述,湖南工业公司对广业公司设备开展实施消缺工程,是其履行与广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南工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应为广业公司,与迪斯公司无关,迪斯公司并非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迪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为湖南工业公司履行了其与迪斯公司之间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广业公司在设备出现问题时,自行委托湖南工业公司开展消缺工程。迪斯公司而后与广业公司、案外人武汉新日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照公司)因此亦签订了《烟气净化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广业公司自行完成相关工程消缺工作,相应费用在工程款结算中扣减。湖南工业公司在本案中亦确认案涉工程由广业公司委托,一审法院判决迪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消缺费用已在迪斯公司与新日照公司、广业公司的工程款中已作扣减,一审法院要求迪斯公司再次承担消缺款项,违背了公平原则。三、迪斯公司与湖南工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迪斯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迪斯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发包方,未通知湖南工业公司进场开展施工,合同未开始履行。其次,湖南工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广业公司对此签收确认,一审法院亦据此认定湖南工业公司已履行完毕与迪斯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实际不符。湖南工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主体为迪斯公司与湖南工业公司,工程的进场施工通知及验收等相关手续,应由迪斯公司实行。广业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仅由其确认工程完工对迪斯公司与湖南工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湖南工业公司亦未曾要求迪斯公司对该工程予以验收,有悖常理。因此,迪斯公司与湖南工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湖南工业公司要求迪斯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湖南工业公司在本案主张工程款项,而该工程是受广业公司委托,其应当向广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迪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而迪斯公司与湖南工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湖南工业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采信湖南工业公司,系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迪斯公司的合法利益,望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南工业公司辩称:1.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为湖南工业公司与迪斯公司。因迪斯公司提供给广业公司的设备出现缺陷,广业公司通知迪斯公司进行维修未果。此时湖南工业公司在广业公司进行其他业务施工,故三方协商一致,由湖南工业公司替迪斯公司维修设备,迪斯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工程维修结束后,湖南工业公司与迪斯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补签了《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尾气缺陷安装工程清包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清包工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己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湖南工业公司在与迪斯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己达成口头协议,湖南工业公司也根据口头协议开展消缺施工,履行了义务;迪斯公司与湖南工业公司也补签清包工合同,因此,湖南工业公司与迪斯公司是清包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2.湖南工业公司己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根据广业公司尾气缺陷消缺证明,湖南工业公司履行了清包工合同约定的消缺施工义务,经湖南工业公司消缺后,系统一直正常运行,没有存在缺陷问题。湖南工业公司也对迪斯公司开了金额为41万元的发票。迪斯公司称湖南工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系混淆事实。3.迪斯公司至今未付任何工程款,属严重违约行为。湖南工业公司施工完后,湖南工业公司方项目经理谢某一直与迪斯公司方项目负责人梁某沟通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确认了迪斯公司尚欠湖南工业公司4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迪斯公司上诉主张湖南工业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广业公司支付,属于枉顾合同约定。
广业公司述称,湖南工业公司陈述属实,广业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湖南工业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迪斯公司向湖南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湖南工业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2018年12月10日,迪斯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与作为乙方(承包单位)的湖南工业公司签订清包工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尾气缺陷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范围见合同附件一尾气缺陷安装工程项目价格清单,合同价款为总金额41万元(含3%增值税建安发票)包干;工程结束,所有施工设备投入运行一周后,经双方检查确认质量无问题后,甲方凭工程验收结算及对应金额的合格发票,甲方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额实际结算金额作为工程验收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双方合同义务完成之日自然失效。合同附件一尾气系统施工项目价格清单(以下简称价格清单)反映,分项工程包括灰库加装防雨板等共计29个项目,经双方协商合同总价为41万元。前述清包工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上,发包单位签章处,均加盖迪斯公司合同专用章,且由梁某作为代表人签名;承包单位签章处,均加盖有湖南工业公司合同专业章,且经有关代表人签名。
迪斯公司称,清包工服务合同签订后其未收到广业公司款项,故要求湖南工业公司暂不要进场施工,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其与广业公司结算前,清包工服务合同尚未履行,如湖南工业公司履行了合同内容也不是其与湖南工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而是湖南工业公司与广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其通知湖南工业公司暂停施工一事暂无书面证据。
湖南工业公司称,2016、2017年时,因广业公司收到迪斯公司提供的设备后在设备调试时出现缺陷,广业公司通知迪斯公司修复未果,而湖南工业公司在该工程中进行其他施工,故广业公司委托其修复,修复前其与迪斯公司协商好修复费用后即开始修复,在修复工程调试完毕后迪斯公司提供了前述清包工服务合同,其在签订清包工服务合同上签章,并向迪斯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清包工服务合同是在消缺施工履行完毕后补签。
广业公司称,因迪斯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三方协商后由湖南工业公司完成消缺工作、迪斯公司向湖南工业公司支付消缺工程款,之后湖南工业公司与迪斯公司签订了前述清包工服务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时其并不在场;湖南工业公司就消缺工程施工时间是2016年10月,完工时间是2017年12月,前述清包工服务合同签订前,湖南工业公司已对消缺工作进行施工。
2.2018年12月23日,湖南工业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41万元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庭审中,迪斯公司确认其已签收该发票,但称因当时系年底,其以为广业公司及新日照公司可能会支付工程款,清包工服务合同可能可以履行,所有才收取了湖南工业公司的发票,其愿意向湖南工业公司退回发票,希望湖南工业公司协助。
3.2019年11月21日,广业公司出具尾气缺陷消缺事项完工证明,载明:2011年11月27日,其与迪斯公司签订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设备安装后,进入设备调试运行期间,设备系统出现诸多缺陷,严重影响工程调试运行进度,其多次联系迪斯公司限期完善处理未果;为保证工程投产进度,经其允许,迪斯公司根据缺陷清单与湖南工业公司签订清包工服务合同,让湖南工业公司代替迪斯公司完成消缺工作;按照其要求,湖南工业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消缺,使系统及设备得到完善,具体工程见清包工服务合同附件一;消缺工程结束后,系统设备正常调试运行,如期顺利投产发电。
4.湖南工业公司提交了一段其工作人员谢某、单某与迪斯公司工作人员梁某在2019年11月27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反映:谢某询问41万元何时可以支付,梁某提出到其办公室确认一下,谢某表示“现在那个数不是定下来的41万块钱,我还过来干嘛”,梁某表示“我也不知道,法务让你亲自过来一趟”等;后单某询问付款方案,梁某表示“因为我不是公司法务,我们把这个事情推到公司法务在做……你直接跟我们法务说这个事吧,因为当时我也是按照这个思路去走的,但是公司应该也觉得问题不大,就是说,思路先付一部分给你们,钱都收齐以后,然后看这个钱怎么付……”
湖南工业公司认为前述录音反映,迪斯公司实际是认可尚欠其41万元款项。迪斯公司认为,梁某只负责前期签订合同,有关结算等事宜是其法务部门的职责,梁世杰的言论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见。
5.新日照公司(甲方)与迪斯公司(乙方)及广业公司(使用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中山市南部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新日照公司将中山市南部组团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配置的烟气处理系统的设备、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工程施工任务委托迪斯公司完成,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1318.8万元,该合同价款包括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和设备材料包装费等从合同设备的设备设计制造到设备安装、验收和维护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迪斯公司称,中山市南部组团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净化系统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72小时性能测试,并提交了经广业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作联系单。
迪斯公司主张,就广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事宜,其与广业公司于2019年8月2日进行协商,并于同年9月5日签订烟气净化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湖南工业公司本案主张的费用应由广业公司和新日照公司承担。就此,迪斯公司提交了相关会议纪要、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系由新日照公司(甲方)、迪斯公司(乙方)、与广业公司(使用方)共同签订,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根据合同及乙方提供的《烟气净化处理系统系统采购合同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合同金额13188000元,甲乙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增加的项目:除尘器灰斗增加格栅板铺设与栏杆安装,灰库卸灰平台增加格栅板铺设与栏杆安装、活性炭备用线路设备及材料供货、施工,台风损坏灰库保温材料,恢复灰库保温材料供货;本需由乙方负责的#2布袋除尘器更换布袋及龙骨,1#除尘器煮炉布袋拆装及设备完善、消缺等产生的相关工作乙方委托使用方完成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确认,经增加工程量费用和扣减工程费用相抵后,扣减工程款1300000元即本工程合同的最终结算总价为11888000元。”该合同还载明,“本协议签署后,三方不再因以下项目相互向对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使用方所有其它委托项目费用,包括牵涉第三方的委托费用”等内容。
迪斯公司称,前述结算协议书签订时,因其未履行消缺义务即清包工服务合同没有履行,其在前述结算协议书中进行了相应扣减,后其在2019年下半年曾通过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湖南工业公司前述结算协议书情况,并告知不再履行清包工服务合同,但因时间较久而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湖南工业公司称,迪斯公司从未通知其停止施工或不再履行清包工服务合同,其亦不知晓迪斯公司与广业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前述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等均与其无关,其已完成清包工服务合同约定的有关施工内容。
6.广业公司称,结算协议书中扣减的费用不包括本案湖南工业公司进行消缺施工产生的费用,且前述工作联系单只作财务对账之用,并非工程的最终验收确认。就此,广业公司提交了迪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烟气净化系统结算书。(1)承诺函。迪斯公司在该函件中对其2017年12月22日至广业公司两份竣工报告的用途进行说明,并注明两份竣工验收报告只作对账之用,中山市南部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净化系统消缺工作(以12月28日双方确认事项为最终处理事项)由迪斯公司完成后,广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烟气净化系统结算书。该结算书系由广业公司与迪斯公司签订并加盖有公章,反映中山市南部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垃圾焚烧发电烟气净化系统最终结算总价为2070万元,其中现场因业主方进行工程消缺产生扣款1072075元。该结算书中消缺扣款项目汇总表列明有袋笼拆除、安装及清理等共计49项内容,合共扣款1072075元。
湖南工业公司认为承诺函与本案无关,且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前述结算书发表质证意见。迪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确认承诺函真实性,该承诺函反映项目已到验收和付款节点,但广业公司要求其必须出具该函件才签章确认竣工报告和验收报告,承诺函与本案无关;确认烟气净化系统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消缺扣款项目汇总表列明的项目已经包含了清包工服务合同中的全部消缺内容,表明相关消缺项目已约定由广业公司作为业主方自行完成,其同意扣减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南工业公司与迪斯公司签订清包工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清包工服务合同签订后,并无证据反映迪斯公司已告知终止履行合同,广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实际使用人则确认湖南工业公司已完成清包工服务合同约定的消缺施工内容,而迪斯公司亦签收了清包工服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等额的工程款发票,迪斯公司签约代表也在电话中认可迪斯公司应就清包工服务合同支付工程款,现并无证据反映该合同所列明的消缺项目未施工、由其他人施工或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采信湖南工业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湖南工业公司已完成清包工服务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至于迪斯公司认为其与广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已将清包工服务合同约定的消缺工程进行了相应扣减,但并无证据反映湖南工业公司知晓该结算内容且明确同意受该结算协议书约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迪斯公司与广业公司结算的有关约定对湖南工业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于迪斯公司认为湖南工业公司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清包工服务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并无证据反映存在减少、变更施工内容而导致工程价款应予扣减,一审法院认定迪斯公司应按照清包工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湖南工业公司工程款4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迪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万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湖南工业公司已预交),由迪斯公司负担(迪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湖南工业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决迪斯公司向湖南工业公司支付41万元消缺工程价款是否正确。2012年11月27日,新日照公司(甲方)与迪斯公司(乙方)及广业公司(使用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迪斯公司完成涉案发电厂项目配置的烟气处理系统的设备、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工程施工任务。迪斯公司在实际施工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迪斯公司为解决其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于2018年12月10日与湖南工业公司签订清包工服务合同,约定由湖南工业公司对上述设备质量问题进行消缺处理,合同价款为总金额41万元。现迪斯公司上诉主张湖南工业公司尚未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消缺工程,其不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作为设备使用业主的广业公司承认湖南工业公司已完成设备消缺工程,消缺工程结束后系统设备正常调试运行。广业公司承认湖南工业公司已完成设备消缺工程,即认可迪斯公司已完成设备消缺工程,表明广业公司已不再追究迪斯公司设备质量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迪斯公司与湖南工业公司签订的清包工服务合同,判令迪斯公司向湖南工业公司支付设备消缺款没有增加迪斯公司的负担,并无不当。如果广业公司结算时多扣了迪斯公司工程款,迪斯公司可另案要求广业公司返还。
综上所述,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贻环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