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迪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紫晨,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430号63-66。
法定代表人:钟穗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忆霞,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迪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州迪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广州迪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广州迪斯公司要求支付设备款(安装进度款及调试验收款),但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支持广州迪斯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第5.2条的明确约定,支付安装进度款及调试验收款的条件为“1.所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过甲方(启迪公司)确认;2.整套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并出具一份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3.乙方(广州迪斯公司)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发票。”然而,根据广州迪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项目存在“1.烟气净化本体灯具未安装;2.飞灰烟化清洗机缺失;3.系统部分变送口未安装到位;4.机柜内接线图纸和工程总辑各场未交付;5.23小时试运未进行”的情况。同时,广州迪斯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存在上述情况(其解释为并不影响机器运行的小问题),但无论是否为小问题,均为未安装完成所有设备。综上,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启迪公司未支付款项是因为目前仍不满足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及调试验收款”的条件(所有设备安装完毕、整套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等),故一审法院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且启迪公司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一审法院支持此项诉讼请求明显错误。首先,双方并未在任何文件中对律师费有所约定,广州迪斯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中并未明确涵盖案涉项目。其次,即使《承诺函》中有约定且涵盖案涉项目,律师费也应由违约方进行承担。然而上述事实表明,广州迪斯公司并未完成“调试、安装”的全部工作,不符合支付对应款项条件。根据合同履行顺序,启迪公司明显有权利不支付对应设备款。再次,设备“安装、调试”款的付款条件还以广州迪斯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为前提,而广州迪斯公司实际是在一审诉讼中才开具的发票,即使一审认定设备“安装、72+24小时调试”完成,“安装、调试”款的付款条件也应认为在一审诉讼中才成就,启迪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2.启迪公司没有违约情形且保全担保费按照相关判例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启迪公司系因未满足合同的付款条件才未支付相关设备款(且至今仍未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亦未能实质化解纠纷并极大地损害了启迪公司的合法权益。
广州迪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支付安装进度款条件已经成就,启迪公司应当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安装进度款。根据2020年1月15日双方签署的《设备安装完成证明》,除雾化器外,其余设备均已经完成安装。现在涉案工程已经并网发电,雾化器作为重要设备,如果不安装则涉案的净化工程无法达到排放标准。因此,雾化器肯定也已经安装完成。启迪公司在一审已经确认安装进度款的发票已经全部送达启迪公司。二、支付调试验收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启迪公司应当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调试验收款。1.根据启迪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启迪公司承诺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完成支付双方涉及尾气净化设备的合同22份(含本案合同)的应付未付款项约3000余万元。按照该承诺函,广州迪斯公司无需交付发票,启迪公司也应交付约定款项给广州迪斯公司。2.根据双方签署的《烟气净化系统试运试调鉴证》,涉案工程已经完成72+24小时测试。在一审庭审后,广州迪斯公司已经开具了剩余的发票并交付给了启迪公司。因此,即便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启迪公司也应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调试验收款。三、根据《烟气净化系统试运试调鉴证》载明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等规定,可以说明涉案工程没有瑕疵。四、根据启迪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启迪公司如未按照该《承诺函》承诺的时间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款项,启迪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担保费。
广州迪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迪公司向广州迪斯公司清偿《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安装进度款及调试验收款)2700624.14元、逾期利息163555.18元(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75%年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31日);2.判令启迪公司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律师费83000元、担保费2948元;3.判令启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启迪公司)与广州迪斯公司(乙方)签订《涟水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EPC工程(2x400T/D)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涟水项目,设备名称为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第三条约定,合同供货范围为烟气净化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一揽子工程。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163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仟陆佰叁拾伍万元整),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出厂、特殊设备报检、检验等)、设备图纸设计等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调试费等。第五条5.1约定本合同使用货币种类为人民币,银行电汇或汇票。第五条5.2约定付款方式,1)设计款的支付,项目全部图纸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并收到下列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计及设备加工款:(一)一份甲方设计人员认可的技术资料验收单,(二)一份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进场款的支付,施工队伍进场且主体设备(脱酸塔及除尘器钢支架)进场,甲方收到下列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作为进场款:(一)一份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一份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主体设备(脱酸塔及除尘器钢支架)到货验收证明;3)安装进度款,乙方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并通过甲方确认,在甲方下列资料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安装进度款:(一)一份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一份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安装验收证明;4)调试验收款,整套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在甲方收到下列资料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调试验收款:(一)一份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二)一份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质保金的支付,质保期为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满后无问题的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从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0月24日,启迪公司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款项490.5万元。2019年12月11日,启迪公司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2019年12月27日,启迪公司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款项300万元。2020年1月9日,启迪公司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款项88万元。2020年1月19日,启迪公司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款项200万元。2020年1月21日,启迪公司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2020年9月25日,启迪公司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款项30万元。2021年1月20日,启迪公司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款项13.513733万元。2021年2月24日,启迪公司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款项41.173853万元。案件审理中,广州迪斯公司称设计款支付完毕,进场款支付完毕,安装进度款还差24.812414万元,调试验收款没有支付,因为质保金未到期所以还没支付;启迪公司称认可一共支付1283.187586万元,我方认为质保期就没有开启,设计款及进场款都已经支付完毕,安装款欠付的数额是24.812414万元,但因广州迪斯公司没有安装完毕没开具发票,所以我方没有完全支付。
2017年6月1日,广州迪斯公司为启迪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490.5万元。2018年10月9日,广州迪斯公司为启迪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408.75万元。2020年1月17日,广州迪斯公司为启迪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300万元。2020年9月2日,广州迪斯公司为启迪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99.25万元。2022年4月21日,广州迪斯公司为启迪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36.5万元。
2020年10月12日,启迪公司向广州迪斯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截至本函出具时,贵我双方共签订尾气处理设备合同22份(详见清单),应付未付贵司的合同款约3000余万元,具体以双方依据所签署全部合同在本月底对帐确认的数据为准。为表达诚意,促进问题的最终解决,我司向贵司承诺:……3、我司将遵守本承诺函,如不执行本函的承诺,愿意承担贵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不高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承担律师风险代理费用)、诉讼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2022年1月12日,广州迪斯公司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22年4月13日,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为广州迪斯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83000元。
在《烟气净化处理系统72+24确认函》中,广州迪斯公司称我司应淮安零碳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电厂烟气净化处理系统设备性能测试,于2020年7月7日8时00分开始到2020年7月11日8时00分进行在线性能测试,已完成72+24小时在线性能测试:系统设备正常运行,各项指标符合合同要求及现行基数标准规范要求,现予以确认,施工单位处盖有广州迪斯公司公章;在建设单位确认处载明“1.烟气净化本体灯具未安装,2.飞灰烟化清洗机缺失,3.系统部分变送口未安装到位,4.机柜内接线图纸和工程总辑各场未交付,5.24小时试运未进行。”建设单位处盖有启迪公司公章,日期载明2020年8月24日。关于涉案项目是否投入运营,广州迪斯公司称投入运营了;启迪公司称2021年初投入运营了,但是此项目为政府民生工程,对相应发电时间有强制要求,机器设备可以运转但不代表广州迪斯公司完成了所有安装调试工作,且启迪公司多次告知广州迪斯公司其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其未提交的资料,广州迪斯公司均拒绝交付。
案件审理中,广州迪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启迪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950127.3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广州迪斯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并支付保费2950元。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12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启迪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950127.32元的财产。为此,广州迪斯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广州迪斯公司、启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涉案项目已经投入运营,且广州迪斯公司亦为启迪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故对于广州迪斯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安装进度款及调试验收款2700624.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州迪斯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涉案项目虽已投入运营,但广州迪斯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才为启迪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且在双方的“烟气净化处理系统72+24确认函”中存在“烟气净化本体灯具未安装”等问题,广州迪斯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广州迪斯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迪斯公司主张的担保费294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案系启迪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所引起,广州迪斯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系广州迪斯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广州迪斯公司的损失部分,故对其该项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广州迪斯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律师费8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启迪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广州迪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对于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且数额符合收费规定,故对广州迪斯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启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州迪斯公司安装进度款及调试验收款共计2700624.14元;二、启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州迪斯公司担保费2784元;三、启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州迪斯公司律师费83000元;四、驳回广州迪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实际使用方淮安零碳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使用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广州迪斯公司未完成相关的安装工作,不满足支付的条件。广州迪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淮安零碳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启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受启迪公司实际控制,与启迪公司存在利益关联,且该份证据仅有公司盖章,没有该公司的任何负责人签字,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广州迪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启迪公司是否应向广州迪斯公司支付安装进度款、调试验收款及担保费、律师费。
广州迪斯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涉案项目已经投入运营,广州迪斯公司亦为启迪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同时结合广州迪斯公司提交的有关设备安装验收及调试验收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应认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安装进度款及调试验收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提交的设备安装验收及调试验收相关材料,广州迪斯公司虽在设备安装及调试验收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履约瑕疵,但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双方互负权利义务的对应情形以及涉案项目已投入运营的实际情况,该履约瑕疵不足以构成启迪公司不支付安装验收款及调试验收款的抗辩理由。而且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及启迪公司后期出具承诺函等相关情况,支持广州迪斯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安装进度款及调试验收款2700624.14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广州迪斯公司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已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诉求,亦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启迪公司有关安装验收款及调试验收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根据启迪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广州迪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启迪公司明确愿意承担广州迪斯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启迪公司虽主张该《承诺函》不包含案涉项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因广州迪斯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及律师费,均系启迪公司未履行支付安装进度款及调试验收款这一主要合同义务所引起,上述费用系广州迪斯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启迪公司提交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情形存在差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启迪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1.02元,由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思宇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赫男
法官助理 李恩敬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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