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7破申3号
申请人: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430号63-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011368931273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新日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金阳大道B6办公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7914140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武汉新日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人支付税费损失人民币378,555.56元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的义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武汉新日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与被申请人武汉新日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沟通,认为被申请人武汉新日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破产申请。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