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迪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452号 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430号63-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公司)与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加公司向迪斯公司清偿《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款(质保金)538425元、逾期利息(以538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合加公司向迪斯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担保费2000元,差旅费;3.判令合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迪斯公司与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合加公司)就魏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WX14HBALS-182-SB18),约定由迪斯公司为合加公司供应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设备。双方《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设备最终合同金额为1076.85万元整,第五条第(6)款约定“质保期为烟气处理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第12个月满后无问题的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即538425元。2018年6月8日合加公司的名称由“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现迪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设备义务,该设备在2017年10月15日通过72+24小时运行并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于2018年10月15日已届满,合加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截至目前合加公司仍拖欠迪斯公司货款538425元款项。同时,合加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双方解决争议过程所发生的费用除裁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迪斯公司有权要求合加公司赔偿迪斯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保全费2000元以及因合加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综上,迪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合加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1、合加公司并未向迪斯公司出具由合加公司签字**的72+24小时确认函,故未满足质保金的支付条件;2、未开具发票,不满足支付条件;3、律师费和担保费,不是诉讼必要支付内容,合加公司不应当承担;4、如果法院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满足,迪斯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迪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迪斯公司(乙方,卖方)与合加公司(原名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WX14HBALS-182-SB18),约定:项目名称魏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设备名称: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1*400T/D)。合同总价为1076.85万元,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出厂、特殊设备报检、检验等)、设备图纸设计等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调试费、设备材料包装费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的履约保函,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预付款后30天内乙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提供施工图设计所需技术资料。项目全部图纸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且甲方收到乙方的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等额收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设计及设备加工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30%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施工队伍进场且脱酸塔和除尘器本体及钢架进场,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25%的等额收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作为安装进场款。乙方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并通过甲方确认,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25%的等额收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安装进度款。同时退还乙方提交的合同总价10%的银行履约保函。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50%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对烟气处理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5%的等额收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烟气系统的调试验收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20%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由甲方现场负责人及乙方代表共同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质保期为烟气处理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第12个月满后无问题的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 保证期是指完成72+24小时连续试运行之日起满12个月。在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乙方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如乙方对此索赔有异议按9.2.4条办理。否则乙方在接到甲方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委托甲方安排大型修理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裁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此外,《买卖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迪斯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2017年11月10日的《安装完成确认表》,记载:工程名称:魏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致:***尚环保有限公司,我方签订魏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处理工程,于2017年11月01日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安装工作(包括整套启动72+24小时试运),特此说明。迪斯公司魏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烟气净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下方审批意见记载:安装、整套启动工作完成。启迪**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魏县发电建设指挥部**确认,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 迪斯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的《魏县烟气净化系统72+24小时运行证明书》记载:设备名称: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EPC工程设备。合同编号为WX14HBALS-182-SB18,供应商名称为迪斯公司,到货时间为2016年8月-2017年4月,安装调试时间为2017年5月-2017年10月,72+24运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10月15日2017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记载1#机组烟气净化系统整套启动72+24小时试运行于2017年10月11日16时00分至10月15日16时00分完成,2#机组烟气净化系统整套启动72+24小时试运行于2017年10月27日16时00分至10月31日16时00分完成,结果符合国家能源局发布《火力发电建设工程启动试运及验收规程》DLT5437-2009的规定,经试运指挥部及试运各方认可合格,同意移交生产运行。***在建设指挥部(项目部)总经理签字并**一栏签字确认,并加*****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魏县发电建设指挥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迪斯公司向合加公司开具金额为1076.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加公司向迪斯公司支付除质保金538425元之外的其他款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为合加公司向迪斯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020年10月12日,迪斯公司通过启迪工作协调群***公司发送“湖北合加、启迪合同”合同清单及合同,并要求启迪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核对,合同清单体现项目名称为魏县一期项目,单位名称为合加公司,合同编号为“WX14HBALS-182-SB18”,合同额为1076.85万元,与案涉合同信息一致。 庭审中,迪斯公司称其与启迪公司存有框架协议,两家公司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关于魏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迪斯公司是***公司建设指挥中心沟通的,合加公司是启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魏县项目分为一期和二期,当时因为启迪公司内部分工问题,故启迪公司决定由合加公司与迪斯公司签订一期合同,***公司与迪斯公司签订二期合同。因为一期和二期为魏县处理生活垃圾焚烧的两条生产线,故一期二期设备完成的整体验收,当时***公司代表合加公司参加验收,合加公司未参加72+24小时运行验收,且2017年12月18日的《魏县烟气净化系统72+24小时运行证明书》记载了1#和2#机组烟气净化系统就是针对一期和二期生产线,后续的催款都是针对启迪公司,催款后由合加公司付款。经询问,合加公司表示其未参加案涉设备验收,且案涉项目的相对方是迪斯公司与合加公司,与启迪公司无关,启迪公司与合加公司是不同公司法人,合加公司从未授***公司参加设备验收,启迪公司亦无权代表合加公司作出承诺。关于案涉设备虽未通知合加公司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迪斯公司针对本案诉讼,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6000元。 再查,迪斯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支付了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承兑汇票、72+24小时运行证明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迪斯公司与合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设备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迪斯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对烟气处理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5%的等额收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烟气系统的调试验收款。质保期为烟气处理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第12个月满后无问题的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 根据迪斯公司提交的72+24小时运行证明书记载,案涉设备最晚在2017年10月31日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合加公司虽未在运行证明书**确认,但验收工作系合加公司的应尽义务,合加公司不能以其未在运行证明书**确认作为付款未成就的理由,考虑到合加公司在2017年12月26日已经付清调试验收款,应视其整套系统设备已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的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设备在2017年12月26日已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案涉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质保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案涉设备在2017年12月26日已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按上述时间计算,合加公司应于2019年1月1日前向迪斯公司给付质保金,迪斯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0月12日***公司主张案涉质保金,合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启迪公司与迪斯公司另存在其他设备买卖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迪斯公司***公司催款的效力及于合加公司,迪斯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现迪斯公司未提供其在本次诉讼之前向合加公司进行过催款的证据,故迪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迪斯公司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怠于行使其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迪斯公司要求合加公司给付质保金等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全费3722元,由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0204.15元,由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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