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457号
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430号63-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迪公司向迪斯公司清偿《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款(调试验收款及质保金)84.8万元、逾期利息(以欠款6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2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启迪公司向迪斯公司支付律师费37800元、担保费2000元,差旅费;3.判令启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迪斯公司(乙方)与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启迪公司)就德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续建项目的烟气净化补充系统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LNDZAFD-99-[2017]SB243),约定由迪斯公司为启迪公司供应烟气净化系统设备。双方《采购合同》中,第4.1款约定设备最终合同金额为424万元整。第5.3第1项约定:“安装进度款:乙方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确认,在甲方下列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作为安装进度款。(一)一份乙方开具合同金额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二)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到货验收证明、安装验收证明”。第5.3款第2项约定:“调试验收款:整套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调试验收款。(一)一份乙方开具合同总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二)一份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第5.3款第3项约定:“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满后无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从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现迪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设备义务,该设备在2017年12月13日通过72+24小时运行并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于2019年12月13日已届满,启迪公司应当支付调试验收款及质保金,截止目前启迪公司仍拖欠迪斯公司84.8万元款项。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启迪公司应向迪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启迪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迪斯公司出具的《***》第3点,“被告将遵守本***,如不执行本函的承诺,愿意承担贵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不高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承担律师风险代理费用)、诉讼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故迪斯公司有权要求启迪公司赔偿迪斯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37800元,保全费2000元以及因启迪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综上,迪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启迪公司辩称,不同意迪斯公司的诉讼请求。迪斯公司主张的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未满足付款条件,迪斯公司需提供双方确认的72+24小时确认函。根据合同约定,迪斯公司应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但迪斯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即使有律师费的约定,也应由违约一方承担;担保费是迪斯公司提请保全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此费用是迪斯公司自行选择向保险公司缴纳,并不为必然发生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迪斯公司(乙方,卖方)与启迪公司(******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德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续建项目烟气净化补充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NDZAFD-99-[2017]SB243,约定:双方就烟气净化补充采购事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24万元整(人民币:肆佰贰拾肆万圆整)。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出厂检验等)、设备图纸设计等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和设备材料包装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付款:合同设备总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进度款:乙方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并通过甲方确认,在甲方下列资料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作为安装进度款a、一份由乙方开具合同金额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b、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到货验收证明、安装验收证明。5.3.2调试验收款:整套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调试验收款。a、一份由乙方开具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b、一份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5.3.3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满后无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质保金。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从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10.1本合同设备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安装、调试过程中,若甲方未按乙方的技术资料规定和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或未经乙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而出现问题,甲方自行负责(由于设备本身的问题除外);若甲方按乙方技术资料规定或/和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或经乙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而出现问题,乙方承担责任。10.2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工作按照附件三的要求进行。10.3一合同设备的安装完毕后,乙方应派人参加调试进行指导,并应尽快解决调试中出现的设备问题,以不影响工期为原则,其所需时间应不超过10天,否则将按第11.10条处理。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套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连续稳定运行72+24小时完毕后120天内进行,这项验收试验由甲方负责,乙方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附件三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甲方应在7天内签署由乙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果合同设备不能达到本合同附件三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按第·10.6条和第11.8条办理。10.4在不影响本合同设备安全、可靠运行的条件下;如有个别微小缺陷,乙方同意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免费修理上述的缺陷,甲方可同意签署初步验收证书。10.5如果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则双方应共同分析原因,澄清责任,由责任一方采取措施,并在第一次验收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10.6在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后,如仍有一项或多项指标未能达到本合同附件三所规定的性能保证值,双方应共同研究,分析原因,澄清责任:如属乙方原因,则应按本合同第11.8条执行。如属甲方原因,本合同设备应被认为初步验收通过,此后10天内由甲方代表签署并由乙方代表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后乙方仍有义务与甲方一起采取措施,使合同设备性能达到保证值。10.7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由于甲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上述18个月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甲方签署并由乙方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10.8在合同设备运转稳定,连续稳定运行72+24小时后,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性能验收试验的延误超过3个月,则此后10天内甲方应签署并由乙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10.9不管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甲方将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至完成索赔后止15天内按照11.5条的规定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10.10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对由于乙方责任需要进行的检查、试验、再试验、修理或调换,在乙方提出请求时,甲方应作好安排进行配合以便进行上述工作。11.12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规定的72+24小时试运行不能按时完成验收,乙方应负责立即整改并在两个月整改完成并进行第二次72+24试运行;如果确因乙方供货设备自身的缺陷导致规定的72+24小时试运行不能完成,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
2017年12月4日,启迪公司向迪斯公司支付设备款339.2万元。
2018年11月5日,迪斯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84.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13日,迪斯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四张金额分别为84.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迪斯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的《烟气净化系统72+24确认函》记载:设备名称:德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续建项目烟气净化处理系统,合同编号为LNDZAFD-99-[2017]SB243,致德州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我司应德州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发电厂烟气净化处理系统设备性能测试。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16时00分开始到2017年11月3日16时00分进行#1烟气净化系统在线性能测试。于2017年12月9日01时00分开始到2017年12月13日01时00分进行#2烟气净化系统在线性能测试。已完成72+24小时在线性能测试;系统设备正常运行,各项指标符合合同要求及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现予以确认。
迪斯公司工程部**确认。下方建设单位确认处记录的8项事项。德州绿能电力有限公司**确认,日期为2018年8月6日。
2018年10月17日,德州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在德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续建项目安装调试证明单**确认,记载设备名称为烟气净化系统,合同编号LNDZAFD-99-[2017]SB243,安装调试意见为运行正常。
迪斯公司称,安装调试后进行了72+24小时性能测试,测试后发现8个问题,后设备通过调试运行正常,德州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对此进行确认。且案涉项目已经正常运行,设备已经完成验收流程,启迪公司未进行**确认并非迪斯公司的问题。且迪斯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由启迪公司完成认证。启迪公司称案涉项目在2019年年初完工,已经投入生产使用了,但迪斯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完成72+24小时的验收,安装调试证明单是绿能公司出具的,启迪公司对此不知情。
2020年10月12日,迪斯公司通过启迪工作协调群***公司发送“湖北合加、启迪合同”合同清单及合同,并要求启迪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核对,合同清单体现项目名称为德州的项目,单位名称为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HN10JMYGF-139-SB65”,原合同额为1684万元,与案涉合同信息均不符。
启迪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迪斯公司出具***,***内容为:日前,贵我双方就我司及子公司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欠贵司设备款项事宜进行了充分沟通和友好协商,并就有关问题的解决达成了初步共识。此期间,我司深切感受到了贵司所释放出来的善意和积极解决问题态度,体会到了来自于“战略合作伙伴”支持、谅解和包容。截至本函出具时,贵我双方共签订尾气处理设备合同22份(详见清单),应付未付贵司的合同款约3000余万元,具体以双方依据所签署全部合同在本月底对帐确认的数据为准。为表达诚意,促进问题的最终解决,我司向贵司承诺:1、自11月起至明年3月份,我司及合加公司每月向贵司共支付设备款不低于100万元,在通辽项目进场前通知进场时另行支付260万元。明年4月份起预计资金状况会好转,我司将进一步加大对贵司的付款力度,每月支付所欠贵司款项不低于200万元,直至按照双方本月底依据此前已签订的全部合同签订的最终协议约定付清应付贵司的所有费用为止,使得贵我双方合作进入良性轨道。2、我司将按照与贵司的商定,本着友好合作及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与贵司相向而行,完成双方对账、按照合同逐一梳理和洽商,本月底前完成还款协议书的最终签署。3、我司将遵守本***,如不执行本函的承诺,愿意承担贵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不高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承担律师风险代理费用)、诉讼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
另查,迪斯公司针对本案诉讼,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7800元。
再查,迪斯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支付了保全***全保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发票、转款明细、确认函、安装调试证明单、公证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迪斯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调试验收款和设备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整套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乙方开具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调试验收款;质保期为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满后无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质保金。
本案中,迪斯公司提交的《烟气净化系统72+24确认函》虽记录8个问题,但之后业主方已完成对净化系统的调试验收工作,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烟气净化系统运行正常的调试证明单,应视为整套系统设备已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因验收工作系启迪公司的应尽义务,启迪公司不能以其未在调试证明单**确认作为付款未成就的理由,故启迪公司应向迪斯支付15%的设备调试款和5%的质保金84.8万元;启迪公司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迪斯公司要求启迪公司给付8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认为,业主方于2018年10月17日签字**同意的安装调试证明单记载烟气净化系统运行正常,故应以上述时间作为整套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的时间,亦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并据此计算逾期支付调试验收款及质保金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关于利息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全担保费,迪斯公司提交的***的内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设备合同,且迪斯公司***公司发送的***针对的22项合同清单中并未显示案涉合同,鉴于该两项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迪斯公司关于律师***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迪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差旅费的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调试验收款63.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3.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21.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998.24元,由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83.24元(已交纳),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