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迪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462号 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430号63-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迪公司向迪斯公司清偿《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款(质保金)279000元、逾期利息(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75%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启迪公司向迪斯公司支付律师费15100元、担保费2000元,差旅费;3.判令启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16日迪斯公司与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07月04日更名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魏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期的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WX14HBALS-182-SB18补),约定由迪斯公司为启迪公司供应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第4.1款约定设备合同总价为558万元整。第5.2第2项约定:“项目全部图纸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并收到下列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设计及设备加工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一)一份甲方设计人员认可的技术资料验收单。第5.2第3项约定:“项目进场款的支付:施工队伍进场且脱酸塔及除尘器钢本体及支架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5%进场款。(一)一份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25%的等额收据。(二)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主体设备到货验收证明”。第5.2款第4项约定:“项目安装进度款的支付:乙方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确认,在甲方下列资料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安装进度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50%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一)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安装验收证明”。第5.2款第5项约定“调试验收款:整套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调试验收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20%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一)一份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第5.2款第6项约定:“质保金的支付:质保期为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满后无问题后,收到下列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从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一)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一份。”。现迪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设备义务,该设备在2017年10月31日通过72+24小时运行并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于2019年10月31日已届满,启迪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截止目前启迪公司仍拖欠迪斯公司27.9万元款项。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启迪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27.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及根据启迪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迪斯公司出具的《***》第3点,“启迪公司将遵守本***,如不执行本函的承诺,愿意承担贵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不高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承担律师风险代理费用)、诉讼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故迪斯公司有权要求启迪公司赔偿迪斯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15100元,保全费2000元以及因启迪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综上,迪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启迪公司辩称,不同意迪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质保期内,启迪公司跟迪斯公司反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但迪斯公司未予答复。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即使有律师费的约定,也应由违约一方承担;担保费是迪斯公司提请保全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此费用是迪斯公司自行选择向保险公司缴纳,并不为必然发生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迪斯公司(乙方,卖方)与启迪公司(原名称为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魏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期。合同编号为:WX14HBALS-182-SB18补,设备名称: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EPC工程(1*400T/D)。合同总价为558万元,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出厂、特殊设备报检、检验等)、设备图纸设计等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调试费、设备材料包装费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0天内乙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提供施工图设计所需技术资料。项目全部图纸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并收到下列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计及设备加工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30%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一)一份甲方设计人员认可的技术资料验收单。项目进场款的支付:施工队伍进场且脱酸塔和除尘器本体及钢架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作为安装进场款。(一)一份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_25%的等额收据。(二)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主体设备到货验收证明。项目安装进度款的支付:乙方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并通过甲方确认,在甲方下列资料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安装进度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50%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一)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安装验收证明。调试验收款:整套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调试验收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20%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一)一份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质保金的支付:质保期为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满后无问题后,收到下列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质保金。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从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1)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一份。保证期:是指完成72+24小时连续试运行之日起满24个月。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满后,由甲方在15天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乙方,条件是:在此期间乙方应完成甲方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如果有)。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乙方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如乙方对此索赔有异议按第9.2.4条办理。否则乙方在接到甲方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委托甲方安排大型修理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规定的72+24小时试运行不能按时完成验收,乙方应负责立即整改并在两个月内整改完成并进行第二次72+24试运行;如果确因乙方供货设备自身的缺陷导致规定的72+24小时试运行不能完成,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 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裁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迪斯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2017年11月10日的《安装完成确认表》,记载:工程名称:魏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致:***尚环保有限公司,我方签订魏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处理工程,于2017年11月01日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安装工作(包括整套启动72+24小时试运),特此说明。迪斯公司魏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烟气净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下方审批意见记载:安装、整套启动工作完成。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魏县发电建设指挥部**确认,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 迪斯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的《魏县烟气净化系统72+24小时运行证明书》记载:设备名称: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EPC工程设备,合同编号为WX14HBALS-182-SB18,供应商名称为迪斯公司,到货时间为2016年8月-2017年4月,安装调试时间为2017年5月-2017年10月,72+24运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10月15日2017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记载1#机组烟气净化系统整套启动72+24小时试运行于2017年10月11日16时00分至10月15日16时00分完成,2#机组烟气净化系统整套启动72+24小时试运行于2017年10月27日16时00分至10月31日16时00分完成,结果符合国家能源局发布《火力发电建设工程启动试运及验收规程》DLT5437-2009的规定,经试运指挥部及试运各方认可合格,同意移交生产运行。***在建设指挥部(项目部)总经理签字并**一栏签字确认,并加***公司魏县发电建设指挥部印章。 2016年7月4日,启迪公司向迪斯公司支付设备款167.4万元;2016年10月27日,启迪公司向迪斯公司支付设备款139.5万元;2017年6月16日,启迪公司向迪斯公司支付设备款139.5万元;2017年12月13日,启迪公司向迪斯公司支付设备款83.7万元。 2016年7月4日,迪斯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11.6万元、55.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0月8日,迪斯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11.6万元、27.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16日,迪斯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11.6万元、27.9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13日,迪斯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1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0月12日,迪斯公司通过启迪工作协调群***公司发送“湖北合加、启迪合同”合同清单及合同,并要求启迪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核对,合同清单体现项目名称为魏县二期项目,单位名称为启迪公司,合同编号为“WX14HBALS-182-SB18补”,原合同额为558万元,与案涉合同信息一致。 2020年10月12日,启迪公司向迪斯公司出具***,承诺:日前,贵我双方就我司及子公司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欠贵司设备款项事宜进行了充分沟通和友好协商,并就有关问题的解决达成了初步共识。此期间,我司深切感受到了贵司所释放出来的善意和积极解决问题态度,体会到了来自于“战略合作伙伴”支持、谅解和包容。截至本函出具时,贵我双方共签订尾气处理设备合同22份(详见清单),应付未付贵司的合同款约3000余万元,具体以双方依据所签署全部合同在本月底对帐确认的数据为准。为表达诚意,促进问题的最终解决,我司向贵司承诺:1、自11月起至明年3月份,我司及合加公司每月向贵司共支付设备款不低于100万元,在通辽项目进场前通知进场时另行支付260万元。明年4月份起预计资金状况会好转,我司将进一步加大对贵司的付款力度,每月支付所欠贵司款项不低于200万元,直至按照双方本月底依据此前已签订的全部合同签订的最终协议约定付清应付贵司的所有费用为止,使得贵我双方合作进入良性轨道。2、我司将按照与贵司的商定,本着友好合作及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与贵司相向而行,完成双方对账、按照合同逐一梳理和洽商,本月底前完成还款协议书的最终签署。3、我司将遵守本***,如不执行本函的承诺,愿意承担贵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不高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承担律师风险代理费用)、诉讼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 另查,迪斯公司针对本案诉讼,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5100元。 再查,迪斯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支付了保全***全保险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转款明细、《安装完成确认表》、《魏县烟气净化系统72+24小时运行证明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迪斯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通过72+24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满后无问题后,收到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质保金。根据迪斯公司提交的《验收完成确认表》和《魏县烟气净化系统 72+24小时运行证明书》记载,迪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设备义务,案涉设备在2017年11月1日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故质保期于2019年10月31日届满,现启迪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调试验收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验收后就设备问题与迪斯公司进一步沟通的记录,故本案认定案涉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启迪公司应当向迪斯公司支付质保金27.9万元。现对迪斯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质保金27.9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迪斯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全担保费,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解决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除裁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根据迪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中涉及的22份合同包含案涉合同,因启迪公司出具***中确认“愿意承担贵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不高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承担律师风险代理费用)、诉讼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应视为双方对律师费和担保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故对迪斯公司关于律师***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迪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差旅费的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27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5100元。 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196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327.73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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