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迪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7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430号63-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迪斯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启迪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签订的《**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2#设备安装调试合同》;2.判令迪斯环保公司***公司返还已支付价款234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4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启迪公司、迪斯环保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签署了《**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2#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编号:LQXXXX;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就迪斯环保公司***公司提供烟气净化系统设备及服务相关事宜做出了约定。同时,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迪斯环保公司应***公司提交货物、设计图纸并提供货物设计、安装、调试、检验及质保等服务。启迪公司已经针对此案涉合同支付价款2343000元,但迪斯环保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并长期占用启迪公司所支付的价款。启迪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迪斯环保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货物、设计图纸等合同义务。同时,迪斯环保公司长期占用启迪公司所支付的价款,给启迪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启迪公司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迪斯环保公司辩称:启迪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迪斯环保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设计、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设备等义务。根据启迪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第3.2条约定,交货时间以启迪公司的传真为准,***公司不具备交货条件,则交货时间***公司另行通知。合同的交货周期是3-6个月。***公司一直未通知迪斯公司,因此,合同之所以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启迪公司未依照合同通知迪斯公司进场,迪斯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未执行系启迪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的,启迪公司无权解除《买卖合同》。因此,迪斯环保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启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迪斯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判令解除迪斯环保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2.判令启迪公司承担设计费1562000元;3.判令启迪公司赔偿迪斯环保公司损失567228.8元;4.判令启迪公司赔偿迪斯环保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171500元;5.判令启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迪斯环保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现因启迪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系启迪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迪斯环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迪斯环保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后,迪斯环保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启迪公司就**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向迪斯环保公司购买烟气净化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781万元,迪斯环保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后,***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非标准设备设计费率环保类,应按合同总价格20%计算,该项目的设计费收费标准为1562000元,迪斯环保公司有权取得该笔设计费。为能够依约履行前述合同,迪斯环保公司分别与无锡丰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新武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容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采购合同》。迪斯环保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后,启迪公司一直未通知迪斯环保公司进场。2022年5月,迪斯环保公司收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另案诉讼材料(案号:(2022)京0112民初5959号案件,系迪斯环保公司与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076.85万元,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就**生活垃圾焚烧烟气净化项目向迪斯环保公司购买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设备;现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知悉该项目及涉案项目已经无法继续开展要求解除合同后,迪斯环保公司立即分别与无锡丰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常州市新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武公司)、广州市**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容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海公司)协商解除了《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并为此向丰禾公司、新武公司、**公司、容海公司(以下简称四供应商)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34457.6元。因与四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包含两案的设备,故本案中已支付违约金额为567228.8元(按实际损失1134457.6元的50%计算)。因迪斯环保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系因迪斯环保公司原因解除,因此启迪公司应当向迪斯环保公司赔偿迪斯环保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人民币1171500元。综上所述,迪斯环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启迪公司针对迪斯环保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启迪公司已经履行了前期款项支付义务,项目终止系因迪斯环保违反合同义务,相关违约责任应由迪斯环保承担。故,对方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第一,关于迪斯环保第一项设计费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订合同价格构成中描述本项目并不包含设计费,合同中所述是支付时间点,同时设计成本更不可能为合同总价的20%。其次,在启迪公司足额支付前期费用后迪斯环保系违约方。故,对方第一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二,关于迪斯环保第二项损失诉讼请求。首先,其损失所提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合同签订、解除及违约赔偿均有违正常商业逻辑,内容与启迪公司要求其购买产品不符且没有实际进行履行。故,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是其为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倒签的可能性。其次,在启迪公司足额支付前期费用后迪斯环保系违约方,即使有损失也应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方第二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关于迪斯环保第三项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其损失所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相关证据中显示企业与迪斯环保差异巨大,数据时间亦不一致,不具有任何参照价值,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其次,迪斯环保系违约方,无权***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故,对方第三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启迪公司(甲方,买方)与迪斯环保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2#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简称《设备安装调试合同》),载明:一、定义。1.3技术资料,指合同设备及其相关的设计、制造、监造、检验、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和技术指导、本合同规定的用于合同设备正确运行和维护等所需的文件(包括图纸、各种文字说明、标准、说明书和手册、各种软件等)。三、供货范围及交货时间。3.2交货时间:以甲方正式传真通知为准,如甲方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则交货时间由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如交货时间有变化,乙方所发生仓储、检定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设备供货周期为3-6个月。四、合同价格。4.1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78100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详见附件1)、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与合同设备有关的所有税费、运杂费、从制造厂到现场的运输、装卸、保险费、设备包装费、合同设备所需配套设备、进口设备的进口环节的相关费用和国外验收费用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4.2分项价格详见附件1设备清单和分项价格。4.3本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五、付款。5.3合同设备款的支付:5.3.1投料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的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6%税率)后,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加工投料款。六、交货和运输。6.1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应保证供货的及时性和部套的完整性。附件:设备清单和分项价格:产品名称:2#烟气净化系统;数量:1;单价(万元):781;安装调试费:已含;技术服务费:已含;卸车费、包装费、运费:已含;合计:781万元。合同签章页中,卖方授权代表人处载有***的签字。 2017年12月4日,迪斯环保公司向案外人**发送邮件并抄送***,邮件内容为:何工:你好!现将**项目烟气净化系统提资文件发给你,有疑问请和我沟通。另引风机位置定位、进气方式及进口风箱尺寸需你们设计院给我,可能支架位置需要重新调整。邮件附件名称为“***湖项目提资资料”。2017年12月8日,迪斯环保公司向**发送邮件,附件名称为“**项目烟气净化系统布置图171208电气”。2018年5月30日,迪斯环保公司向案外人**发送邮件并抄送***,邮件附件名称为“**资料移交清单0530”。 2020年2月20日,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人为白城市东嘉环保有限公司,后背书转让至启迪公司,并***公司转让至迪斯环保公司。2020年2月28日,启迪公司向迪斯环保公司转账34.3万元。庭审中,迪斯环保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共计234.3万元的转账。 关***公司是否书面通知迪斯环保公司,启迪公司称确实通知过,证据为:2020年6月24日,网名为“***死”的工作人员***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郭经理:您好!贵司因欠我司工程款已达三千万之多,导致我司在贵司其他项目上资金紧张,无法安排生产。故对贵司较急的溆浦及**项目产生较大的影响。目前,两个项目已完成设计工作并部分收到项目预付款,若贵司对其两项目进行取消的处理,我司同意此方式,但要对具体的取消处理方式及细节进行商讨。**!迪斯环保公司称“***死”应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取得联系,***称其于2020年1月离职,上述“***死”发件邮箱确系其所有。启迪公司称依据该公证书,证明其就案涉项目已经要求对方进场,对方拒绝履行;迪斯环保公司称公证书中只体现了一封邮件,但是应当是有一封相对应的邮件通知进场时间,现在的邮件是缺失的,且这份邮件中我方未明确表示不做了。 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第5.3条投料款的具体含义,启迪公司称应当是迪斯环保公司在收到启迪公司款项之后向相关设备供应方进行采买备货工作,并用该笔款项进行支付。迪斯环保公司称是指收到款项之后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关于迪斯环保公司所称设计费,迪斯环保公司称《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中并未对设计费进行约定,应当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计算标准,用合同总价781万×20%=156.2万元。启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文件已经废止,且其并非强制性文件,设计费的约定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关于迪斯环保公司所称履行采购合同可得利益,迪斯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浪公司)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拟证明同行业的雪浪公司的利润为15%,进而主张迪斯公司如果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的可得利益为781万元×15%=117.15万元。启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损失所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相关证据中显示企业与迪斯环保公司差异巨大,数据时间亦不一致,不具有任何参照价值,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且迪斯环保公司系违约方,无权***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迪斯环保公司称其为履行案涉项目而签订的合同,经查,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9月15日,迪斯环保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2×400吨垃圾焚烧飞灰输送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共计118万元,合同生效后迪斯环保公司向丰禾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则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2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迪斯环保公司项目被取消,合同已不能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支付丰禾公司违约金236000元。2022年5月12日,迪斯环保公司向丰禾公司转账236000元。(2)2018年9月15日,迪斯环保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额1327488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预付款,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则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2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迪斯环保公司项目被取消,合同已不能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265497.6元。2022年5月12日,迪斯环保公司向**公司转账265497.6元。(3)2018年7月12日,迪斯环保公司与新武公司签订《**垃圾焚烧项目除尘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24万元,合同签署生效后,新武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详细设计并经买方书面确认,审核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迪斯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5%作为预付款。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则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2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迪斯环保公司项目被取消,合同已不能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支付新武公司违约金448000元。2022年5月12日,迪斯环保公司向新武公司转账448000元。(4)2018年9月24日,迪斯环保公司与容海公司签订《电气控制系统供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248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容海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迪斯环保公司,迪斯环保公司支付30%货款作为设备预付款。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则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2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迪斯环保公司项目被取消,合同已不能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支付容海公司违约金184960元。2022年5月12日,迪斯环保公司向容海公司转账184960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安装调试合同、采购合同、解除合同协议、银行回单、公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迪斯环保公司、启迪公司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就合同解除的违约原因及责任承担的主张不同,但不影响双方就解除合同这一事项本身达成合意,故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双方责任的承担。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启迪公司虽主张合同之所以解除,系迪斯环保公司以无法安排生产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所致,***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仅有迪斯环保公司***公司发送的邮件,而邮件内容并未涉及迪斯环保公司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内容。根据《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交货时间以启迪公司正式传真通知为准,***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则交货时间由其另行书面通知。因此,迪斯环保公司只有在收到启迪公司正式传真通知后才应履行交货义务,现启迪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迪斯环保公司交货,故启迪公司主张迪斯环保公司以无法安排生产为由拒绝交货,本院不予采信。现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对应的价款,迪斯环保公司应予以返还,从合同履行来看,迪斯环保公司已进行了图纸设计,并将设计图纸交付给启迪公司,故启迪公司应向迪斯环保公司支付设计费。关于设计费的数额,依据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合同内容,本院酌定为5万元。因此,迪斯环保公司应***公司返还的款项需扣除5万元,即迪斯环保公司应***公司返还的数额为2293000元。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启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迪斯环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启迪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亦未通知迪斯环保公司解除合同,返还款项,故启迪公司要求迪斯环保公司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迪斯环保公司主张的其向四供应商赔偿的违约金损失567228.8元应***公司承担一节,本院实难认定该笔违约金系迪斯环保公司的实际损失。首先,迪斯环保公司与四供应商的购销合同均签订于2018年9月底之前,至2022年5月迪斯环保公司与四供应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在将近四年的时间内,未见四供应商通知迪斯环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见四供应商主张违约金,迪斯环保公司在启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为应对本案诉讼,快速与四供应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约定违约金,迪斯环保公司的上述行为,实在有违商业惯例;其次,迪斯环保公司与四供应商虽签订了相应购销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四供应商支付首付款,迪斯环保公司亦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容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未举证证明新武公司履行了设计义务,而且根据交易习惯,供应商一般在收到款项后才会备货,因此,在迪斯环保公司未向四供应商支付合同首付款,且并未有证据证明四供应商实际备货的情形下,迪斯环保公司主动约定给***违约金,是迪斯环保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不应***公司赔付。 关于迪斯环保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17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规定,迪斯环保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应首先举证证明损失数额,而迪斯环保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系根据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来确定其利润损失,因该企业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润情况并不等同,而且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并且受到原料、技术、人力、市场销售、交易本身等众多因素影响,故对***公司以同类公司的毛利润率确定其公司可得利益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而且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迪斯环保公司仅交付了设计图纸,尚未备货,启迪公司未书面通知迪斯环保公司交货,迪斯环保公司亦未积极与启迪公司沟通交货事宜,双方在将近四年的时间对合同的履行均是懈怠状态,从迪斯环保公司的表现来看,其对合同的是否履行也是持有不确定状态,因此计算可得利益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故迪斯环保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2#设备安装调试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229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332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805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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