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迪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广州迪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430号63-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大龙村黄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环保公司)、被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合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迪斯环保公司、被告迪斯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合加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及迪斯工程公司签订的《湖南湘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烟气净化系统EPC成套合同》《湘潭项目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迪斯环保公司向合加公司返还已支付价款673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7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迪斯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迪斯环保公司与迪斯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合加公司、迪斯环保公司、迪斯工程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签署了《湖南湘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烟气净化系统EPC成套合同》(合同编号:HNXXXX;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迪斯环保公司、迪斯工程公司向合加公司提供4套规格为500T/D生活垃圾余热锅炉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及调试等服务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同时,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通州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合加公司依约向迪斯环保公司、迪斯工程公司支付13472000元价款。2014年7月21日,合加公司、迪斯环保公司和迪斯工程公司签署了《湘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烟气净化系统EPC成套三方协议》,约定由迪斯环保公司作为主体进行履约,迪斯工程公司为迪斯环保公司的履约行为和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担保。同时,合加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重新签署案涉合同。2017年2月27日,合加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签订《湘潭项目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合同4台设备中的2台转移至其他项目。补充协议签署后,针对本项目标的为2套规格为500T/D的设备,各方确认合加公司已针对本项目支付的价款为6736000元。合加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迪斯环保公司未按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提供货物、设计图纸等合同义务。同时,迪斯环保公司长期占用合加公司所支付的价款,给合加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合加公司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合加公司的诉讼请求。 迪斯环保公司辩称:(一)合加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迪斯工程公司已经依照履行了设计、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设备等义务。根据迪斯工程公司与广州迪斯环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6.2.1条约定,合加公司需要在现场具备条件后通知广州迪斯环保公司;广州迪斯环保公司需在接到通知后按照通知及合同约定交货并完成安装。但合加公司一直未通知迪斯环保公司。因此,合同之所以未能继续实施,是因为合加公司未依照合同通知迪斯环保公司进场;合加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迪斯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依照合同5.3.2条约定,有权收取提资款。根据合加公司与迪斯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5.3.2条的约定:“项目全部图纸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等额收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设计及设备加工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30%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根据迪斯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迪斯工程公司已经向合加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也已经与下游企业签订了采购合同。因此,合加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广州迪斯环保公司有权收取合同5.2条第2款约定的提资费。综上所述,迪斯工程公司已经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义务,有权收取合同约定款项。《买卖合同》未能执行系合加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的,合加公司无权解除《买卖合同》。因此,迪斯环保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合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迪斯工程公司辩称:根据合加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21日合加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迪斯工程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从2014年7月21日起,迪斯工程与涉案合同已经没有关系。2016年4月,迪斯工程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与迪斯环保公司不再是关联联系,因此对涉案合同的其他事项,完全不知情,迪斯工程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在14年发生了变化,因此本案的相关权利义务应该由迪斯环保承担,与迪斯工程无关。 迪斯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判令解除迪斯环保公司与合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合加公司赔偿迪斯环保公司损失2465593.6元;3.判令合加公司赔偿迪斯环保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20800元;4.判令合加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合加公司与迪斯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HNXXXX),约定合加公司向迪斯工程公司购买烟气净化成套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3368万元。2014年7月21日,合加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迪斯工程公司签订《湘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烟气净化系统EPC成套三方协议》。迪斯环保公司与合加公司签订《湘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烟气净化系统EPC成套三方协议》后,为能够依约履行该合同,分别与常州市新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武公司)、无锡丰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广州市**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容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采购合同》等协议。2017年,合加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供货范围其中2条线交货地址变更至德州市垃圾焚烧发电续建项目,并对合同金额及后续未付款项的付款方式作出补充约定。迪斯环保公司与合加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合加公司一直未通知迪斯环保公司进场。2022年7月,收到合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本案本诉诉讼材料,知悉合加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后,立即分别与新武公司、丰禾公司、**公司、容海公司(以下简称四供应商)协商解除了《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并为此需向四供应商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65593.6元。因迪斯环保公司与合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因迪斯环保公司原因解除。因此,合加公司应当向迪斯环保公司赔偿迪斯环保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人民币2020800元。综上所述,迪斯环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合加公司针对迪斯环保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要求驳回反诉请求。1.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并不包含设计费,即使存在设计费成本,也不可能为合同总价的20%;2.迪斯环保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对第三方的赔偿有悖正常商业逻辑;3.迪斯环保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主张无依据;4.本案系迪斯环保公司及迪斯工程公司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无权向合加公司主张任何损失或利益,故要求驳回反诉人所有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合加公司(买方)与迪斯工程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湖南湘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烟气净化系统EPC成套买卖合同》(合同号HNXXXX,以下简称《买卖合同1》),载明:甲方于2012年10月19日向乙方发出中标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湘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烟气净化EPC成套系统事项(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下列条款:一、定义。1.6“技术资料”是指合同设备及其相关的设计、制造、监造、检验、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和技术指导、本合同附件一规定的用于合同设备正确运行和维护等所需的文件(包括图纸、各种文字说明、标准、说明书和手册、各种软件等)。1.14“技术服务”是指由乙方提供的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四、合同价格。4.1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3368万元。(分项报价详见附件二)4.2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出厂、特殊设备报检、检验等)、设备图纸设计等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调试费、工程现场管理费、和设备材料包装费等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4.3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期内为不变价。五、付款。5.3.1预付款的支付及履约保函:5.3.1.1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金额为336.8万元的履约保函,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金额为人民币:673.6万元的预付款。预付款后30天内乙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提供施工图设计所需技术资料。5.3.2提资款的支付。项目全部图纸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且甲方收到乙方的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等额收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673.6万元作为设计及设备加工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40%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5.3.3进场款的支付。施工队伍进场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等额收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金额为336.8万元,作为安装进场款。六、交货和运输。6.1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应保证及时和部套的完整性。6.2交货期、交货地点、收货单位:6.2.1交货期: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具备供货条件,现场土建基础验收交接具备安装条件后3个月安装完成。如甲方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则交货时间由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其余设备以工程实际进度为准或者甲方另行通知。如交货时间有变化,乙方所发生仓储、检定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6.2.2交货地点:湖南XX**综合处置中心工程项目现场车板交货。6.7乙方应按附件一规定,向甲方分批提供满足设计、监造、施工、调试、试验、检验、培训、运行和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乙方应就每台设备按附件一的规定提供技术资料。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按附件一规定的内容分别列出上述技术资料(除第8.1条规定的基础资料外)的交付进度清单报甲方确认。6.8技术资料一般以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递交(如有争议以纸质版为准)。八、技术服务和联络。8.1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提供与设备相关的焚烧厂工程设计的初步设计用的资料。8.2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合加公司(买方)与迪斯环保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湖南湘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烟气净化系统EPC成套》(合同号HNXXXX,以下简称《买卖合同2》),合同内容与《买卖合同1》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加公司给付迪斯工程公司共计1347.2万元。 2013年11月22日,迪斯环保公司向案外人**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除尘器第一层平台标高更改回3.5m的,请替换掉原来的文件。邮件附件名称为“**湘潭项目烟气净化系统布置图提资”。2013年12月19日,迪斯环保公司向**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您好!关于湘潭项目烟气净化系统土建提资设计院回复。1)螯合剂……2)LST1~4为石灰储浆罐基础……邮件附件名为“**湘潭项目吕烟气净化系统基础提资”。 2014年7月21日,合加公司(甲方)、迪斯工程公司(乙方)、迪斯环保公司(丙方)签订《湘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烟气净化系统EPC成套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载明:甲乙丙各方就湖南湘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烟气净化系统EPC成套采购合同(合同号HNXXXX,以下简称“主合同”)主体变更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公开进行烟气净化EPC成套系统的招标(招标编号:HNXXXX)。招标过程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最终通过招标评审委员会评定,根据本项目特点,经过甲方慎重选择,确定乙方为此项目的中标人。二、由于乙方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将垃圾脱酸处理系统的业务独立成立一家公司: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丙方)。乙方与丙方的关系如下:广州迪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是由广州市科明设备有限公司和科明(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合资于1998年成立的专业除尘设备生产厂家,法定代表人为***。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安装各类环保、除尘设备及其配套产品、除味设备及其配套产品,销售本企业产品。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丙方)是由广州迪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自然人***发起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其经营范围是环保设备的销售、安装、设计、加工;本公司产品售后服务;环保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服务及其相关技术成果转让。三、鉴于上述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对该采购合同主体变更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以下三方协议:1.乙方和丙方同时承诺保证该主合同的履约,并承诺乙方和丙方两家公司同时保证主合同中所涉及的供货及服务;若丙方未能完成主合同的供货及服务,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2.甲方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转至丙方名下;3.主合同的发票由丙方开具;4.本协议为主合同的补充文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合加公司(甲方)与迪斯环保公司(乙方)签订《湘潭项目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一、关于湖南湘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项目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采购合同(合同号:HNXXXX,以下简称“原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将原合同供货范围为4条线,其中将1#、2#线交货地址变更:德州市垃圾焚烧发电续建项目(德州绿能电力有限公司)联系人:项目经理:***(车底板交货);乙方不因送货地点的变更及使用地的变更,额外增收任何费用。交货时间变更为:2017年5月1日发货。2.原合同中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金额为1347.2万元的预付款和投料款:其中673.6万元作为1#、2#线的预付投料款。3.1#、2#线最终合同金额为:1684万元整,付款方式为:(1)第一次进度款:施工队伍进场且脱酸塔和除尘器本体及钢架进场,甲方收到下列资料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5%作为安装进场款。a、一份由乙方开具合同金额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b、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主体设备到货验收证明。(3)第二次安装进度款:乙方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并通过甲方确认,在甲方下列资料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安装进度款a、一份由乙方开具合同金额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b、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安装验收证明。(4)调试验收款:整套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调试验收款。a、一份由乙方开具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b、一份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6)质保金的支付质保期为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满后无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质保金。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乙方方负责赔偿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从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二、其余未说明之处按原合同执行。三、本补充合同作为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买卖合同2》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供货情况,合加公司称《买卖合同2》约定的4台设备中有2台已按照补充协议交付至德州,剩余的2台设备并未交付。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是对这4台设备的共同约定。迪斯环保公司亦称已将2台设备交付至德州,剩余2台设备由于合加公司未进行通知,所以一直未予交付。对于是否具备交货条件,合加公司称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时并不具备交货条件,在18年的时候符合了交付条件,但迪斯环保公司以其他项目存在欠款为由没有交付。经本院询问,合加公司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具备交货条件。 关于交货时间,在庭审中,启迪公司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交货时间变更为2017年5月1日发货针对的是湘潭、德州两个项目,迪斯环保公司称交付时间是针对德州项目的,德州当时已经具备安装条件。 关于迪斯环保公司所称履行采购合同可得利益,迪斯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浪公司)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拟证明同行业的雪浪公司的利润为15%,进而主张迪斯环保公司如果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的可得利益应当按照1684万元×15%计算,但是提出反诉的时候计算有误,现不要求进行变更,仍按照1347.2×15%=2020800元予以计算。合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损失所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相关证据中显示企业与迪斯环保公司差异巨大,数据时间亦不一致,不具有任何参照价值,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且迪斯环保公司系违约方,无权***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迪斯环保公司称其为履行案涉项目而签订的合同,经查,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7月19日,迪斯环保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湘潭4×500吨垃圾焚烧飞灰输送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共计185万元,合同生效后迪斯环保公司向丰禾公司支付10%的预付款,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则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2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迪斯环保公司项目被取消,合同已不能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支付丰禾公司违约金370000元。(2)2014年5月10日,迪斯环保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额3187968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预付款,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则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2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迪斯环保公司项目被取消,合同已不能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637593.6元。(3)2014年3月,迪斯环保公司与新武公司签订《湘潭4×500T垃圾焚烧项目除尘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96万元,合同签署生效后,新武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详细设计并经买方书面确认,审核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迪斯环保公司支付138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新武公司作为合同预付款。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则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2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迪斯环保公司项目被取消,合同已不能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支付新武公司违约金992000元。(4)2014年12月1日,迪斯环保公司与容海公司签订《电气控制系统供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33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容海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迪斯环保公司,迪斯环保公司支付30%货款作为设备预付款。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则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2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迪斯环保公司项目被取消,合同已不能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支付容海公司违约金466000元。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迪斯环保公司是否能否提交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的相关证据,迪斯环保公司称就上述采购合同首付款的支付而言,由于都是长期合作的供应商,需要对账才能看到,现在没有对账,无法提供证据,就上述解除协议而言,**公司的款项已经支付,其他的尽量在支付。迪斯环保公司亦未就其所称支付给**公司的违约金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1》《买卖合同2》、三方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公证书、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启迪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迪斯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启迪公司主张迪斯环保公司、迪斯工程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迪斯环保公司、迪斯工程公司主***公司存在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其实质在于对于买卖合同第6.2.1条的理解。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采购合同上下文,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于供货准备、交货、安装三个步骤的约定。就交货而言,该条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具备供货条件”,但“具备供货条件”并不意味着迪斯环保公司、迪斯工程公司进行交货,结合该条款“如甲方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则交货时间由甲方另行书面通知”,意味着该条款并未对应当交货的时间进行约定。在此情形下,启迪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书面通知义务进行举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未证明交货条件已经具备,本院无法认定迪斯环保公司、迪斯工程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或其它违约情形。关于启迪公司辩称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适用于湘潭项目的主张,因该补充协议论述的内容都是德州项目,且从合同文义上看,本院并不能得出交货时间适用于湘潭项目的意思表示,故对启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启迪公司在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径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启迪公司构成违约。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迪斯环保公司、合加公司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2》,虽然双方就合同解除的违约原因及责任承担的主张不同,但不影响双方就解除合同这一事项本身达成合意,故《买卖合同2》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关于补充协议,合加公司要求解除,迪斯环保公司虽未要求解除,但因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2》,根据补充协议的从属性,在《买卖合同2》予以解除的情况下,意味着补充协议随之解除。关于《买卖合同1》,虽合加公司要求解除,但因其为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买卖合同2》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故对于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对应的价款,迪斯环保公司应予以返还。从合同履行来看,迪斯环保公司已进行了图纸设计,并将设计图纸交付给合加公司,故合加公司应向迪斯环保公司支付设计费。关于设计费的数额,迪斯环保公司主张合加公司已支付的提资费为设计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虽然约定在“项目全部图纸经审核确认后,合加公司向迪斯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设计及设备加工款”,但通过后续条款“进场款的支付”“安装进度款的支付”“调试验收款的支付”内容可知,所谓“设计款的支付”仅仅是支付的时间节点,即在合加公司收到全部图纸后,合加公司才有支付合同价款20%的义务,不能认定20%的合同价款为设计款。根据交易习惯、《买卖合同2》对于技术服务的相关约定等内容,本院酌定合加公司应向迪斯环保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为5万元。根据补充协议及支付凭证,合加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迪斯环保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47.2万元,在其中673.6万元为1#、2#线的预付款、提资款的情况下,剩余673.6万元应为合加公司就剩余设备所支付的款项,本案中,合加公司亦是就该剩余款项673.6万元进行主张。综上,迪斯环保公司应向合加公司返还的数额为668.6万元。关于合加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迪斯环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加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亦未通知迪斯环保公司解除合同,返还款项,故合加公司要求迪斯环保公司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迪斯环保公司主张的其向四供应商赔偿的违约金损失2465593.6元应由合加公司承担一节,本院实难认定该笔违约金系迪斯环保公司的实际损失。首先,迪斯环保公司虽然与五供应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其次,迪斯环保公司与四供应商的购销合同均签订于2014年12月底之前,至2022年7月迪斯环保公司与四供应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在将近八年的时间内,未见四供应商通知迪斯环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见四供应商主张违约金,迪斯环保公司在合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为应对本案诉讼,快速与四供应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主动向四供应商支付违约金,迪斯环保公司的上述行为,实在有违商业惯例;再次,迪斯环保公司与四供应商虽签订了相应购销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迪斯环保公司确认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四供应商支付首付款,迪斯环保公司亦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容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未举证证明新武公司履行了设计义务,而且根据交易习惯,供应商一般在收到款项后才会备货,因此,在迪斯环保公司未向四供应商支付合同首付款,且并未有证据证明四供应商实际备货的情形下,迪斯环保公司主动给付高昂违约金,是迪斯环保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合加公司赔付。 关于迪斯环保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020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规定,迪斯环保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应首先举证证明损失数额,而迪斯环保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系根据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来确定其利润损失,因该企业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润情况并不等同,而且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并且受到原料、技术、人力、市场销售、交易本身等众多因素影响,故对于合加公司以同类公司的毛利润率确定其公司可得利益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而且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迪斯环保公司仅交付了设计图纸,尚未备货,合加公司未书面通知迪斯环保公司交货,迪斯环保公司亦未积极与合加公司沟通交货事宜,双方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对合同的履行均是懈怠状态,从迪斯环保公司的表现来看,其对合同的是否履行也是持有不确定状态,因此计算可得利益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故迪斯环保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湖南湘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烟气净化系统EPC成套》《湘潭项目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668.6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9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26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