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迪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7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430号63-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迪斯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启迪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签订的《新邵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2×400T/D)合同》;2.判令迪斯环保公司***公司返还已支付价款480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80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启迪公司、迪斯环保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签署了《新邵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2×400T/D)合同》(合同编号:XSXXXX;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就迪斯环保公司***公司提供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设备及服务相关事宜做出了约定。同时,采购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迪斯环保公司应***公司提交货物、设计图纸并提供货物设计、安装、调试、检验及质保等服务。启迪公司已经针对此采购合同支付价款4806000元,但迪斯环保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并长期占用启迪公司所支付的价款。启迪公司认为,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迪斯环保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货物、设计图纸等合同义务。同时,迪斯环保公司长期占用启迪公司所支付的价款,给启迪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启迪公司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迪斯环保公司辩称:(一)启迪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迪斯环保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设计、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设备等义务。根据启迪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6.2.1条约定,启迪公司需要在现场具备条件后通知迪斯环保公司;迪斯环保公司需在接到通知后按照通知及合同约定交货并完成安装。***公司一直未通知迪斯环保公司。因此,合同之所以未能继续实施,是因为启迪公司未依照合同通知迪斯环保公司进场;启迪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迪斯环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依照合同5.2条第2款的约定,有权收取设计费。根据启迪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5.2条第2款的约定:“项目全部图纸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等额收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计及设备加工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30%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根据迪斯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迪斯环保公司已经***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也已经与下游企业签订了采购合同。因此,启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迪斯环保公司有权收取合同5.2条第2款约定的设计费。综上所述,迪斯环保公司已经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义务,有权收取合同约定款项。《买卖合同》未执行系启迪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的,启迪公司无权解除《买卖合同》。因此,迪斯环保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启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迪斯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判令解除迪斯环保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启迪公司赔偿迪斯环保公司损失1617796.8元;3.判令启迪公司赔偿迪斯环保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403000元;4.判令启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迪斯环保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现因启迪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系启迪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迪斯环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迪斯环保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为能够依约履行该合同,分别与溧阳市昆仑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无锡丰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常州市新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武公司)、广州市**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容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海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购销合同》《采购合同》。迪斯环保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启迪公司一直未通知迪斯环保公司进场。2022年7月,迪斯环保公司收到启迪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本案本诉诉讼材料,知悉启迪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后,立即分别与昆仑公司、容海公司、**公司、新武公司、丰禾公司(以下简称五供应商)协商解除了《订货合同》《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并为此需向五供应商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617796.8元。因迪斯环保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因启迪公司原因解除,因此,启迪公司应当向迪斯环保公司赔偿迪斯环保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403000元。综上所述,迪斯环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启迪公司针对迪斯环保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启迪公司已经履行了前期款项支付义务,项目终止系因迪斯环保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相关违约责任应由迪斯环保公司承担。故,对方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第一,关于迪斯环保公司第一项设计费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订合同价格构成中描述本项目并不包含设计费,合同中所述是支付时间点,同时设计成本更不可能为合同总价的20%。其次,在启迪公司足额支付前期费用后迪斯环保公司系违约方。故,对方第一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二,关于迪斯环保公司第二项损失诉讼请求。首先,其损失所提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合同签订、解除及违约赔偿均有违正常商业逻辑,内容与启迪公司要求其购买产品不符且没有实际进行履行。故,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是其为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倒签的可能性。其次,在启迪公司足额支付前期费用后迪斯环保公司系违约方,即使有损失也应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方第二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关于迪斯环保公司第三项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其损失所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相关证据中显示企业与迪斯环保公司差异巨大,数据时间亦不一致,不具有任何参照价值,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其次,迪斯环保公司系违约方,无权***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故,对方第三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启迪公司(甲方,买方)与迪斯环保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邵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2×400T/D)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设备采购(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下列条款。一、定义。1.19“最后一批交货”是指该批货物交付后,使得合同设备的已交付的货物总价值达到合同设备价格100%。三、供货范围。3.1合同供货范围详见附件3: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3.2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所有合同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和技术服务。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确实是乙方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并且是满足附件一的规定,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需的,均应由乙方负责按甲乙双方协商时间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服务及技术指导等补上,且不使甲方因此而发生费用问题。3.3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负责完成合同设备基本设计、详细设计、制造供货和相关的工地技术服务。乙方提供的该合同设备应是技术先进、结构合理、质量上乘、性能可靠,是全新的设备。3.4在该设备的现场安装中,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的技术服务指导及培训等其他相关服务。3.5关于技术协议供货范围内甲方自行制造设备具体内容及要求,详见附件三:甲方加工设备专项说明。四、合同价格。4.1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1602万元整。4.2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出厂、特殊设备报检、检验等)、设备图纸设计等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调试费、设备材料包装费等。五、付款。5.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0天内乙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提供施工图设计所需技术资料。(2)设计款的支付。项目全部图纸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且甲方收到乙方的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等额收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计及设备加工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30%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3)进场款的支付。施工队伍进场且脱酸塔和除尘器本体及钢架进场,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25%的等额收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作为安装进场款。(4)安装进度款。乙方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并通过甲方确认,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25%的等额收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安装进度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50%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5)系统调试验收款。乙方对烟气处理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5%的等额收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烟气系统的调试验收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具合同总额20%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由甲方现场负责人及乙方代表共同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6)质保金的支付。质保期为烟气处理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第24个月满后无问题的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六、交货和运输。6.1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应保证及时和部套的完整性。6.2交货期、交货地点、收货单位。6.2.1交货期:合同签订生效后2个月具备供货条件,现场土建基础验收交接具备安装条件后3个月安装完成。如甲方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则交货时间由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其余设备以工程实际进度为准或者甲方另行通知。如交货时间有变化,乙方所发生仓储、检定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五、合同的变更、修改和终止。在发生下述事件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10%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已收的全部价款:(2)乙方交付设备的日期退延超过三周,或乙方交付技术资料或提供技术服务的日期退延超过一周。附件1:报价汇总表:工艺设备部分:1332.7万元;仪表设备部分:52.61元;电气系统设备部分:160.5万元;质保2年内备品备件:16.34万元;专用工具:0万元;设备安装费:85万元;技术服务和检验培训费:0万元;运杂费、保险费及其它:0万元。最终优惠总价:1602万元。 2016年6月12日,迪斯环保公司向案外人***发送邮件,内容为:**:您好!新邵项目的施工设计见附件,麻烦你在图纸清单上签收然后扫描返回给我。**!邮件附件名为“新**纸签收”。 2016年7月5日,启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迪斯环保公司支付4806000元,附言为“设备款”。 关于采购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迪斯环保公司称已经履行了采购合同第5.2(2)条项下设计和采购相关义务,启迪公司称其亦是按照采购合同第5.2(2)条支付480.6万元款项。对于采购合同第5.2(2)条约定款项的性质,迪斯环保公司认为是其提供图纸以及采购服务的对价,虽然采购合同的报价汇总表上并没有设计费一项,但是设计费已经分摊到设备款中了。启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采购合同总价款1602万有具体构成,其中没有设计费一项。采购合同第5.2(2)条约定的仅为实际支付点,不是设计费,设计费如果占合同总价的20%也明显过高。同时,迪斯环保公司也并未履行采购义务。 关于对采购合同第6.2.1条的理解,启迪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均称该条是对于供货、安装三个步骤的约定。对于“合同签订生效后2个月具备供货条件”,迪斯环保公司称是指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由其完成相关采购,在启迪公司需要的时候将货拉至现场即可。启迪公司称是指合同生效后2个月,迪斯环保公司把货物送到场地内。对于“现场土建基础验收交接具备安装条件后3个月安装完成”以及“如甲方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则交货时间由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启迪公司称3个月是对安装完成时间的约定,交货时间点是进场时间点,进场时间点应当是在启迪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后,启迪公司在合同生效2个月之后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才需要另行通知。迪斯环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启迪公司已经具备送货条件,而迪斯环保公司没有送货的话,启迪公司本应当发函催要,未催要恰恰证明其条件不具备。同时,根据采购合同6.1条,交货顺序应当和现场安装顺序匹配。庭审中,本院询问启迪公司在迪斯环保公司未供货的情形下,其是否进行过催要,启迪公司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迪斯环保公司所称履行采购合同可得利益,迪斯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浪公司)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拟证明同行业的雪浪公司的利润为15%,进而主张迪斯环保公司如果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的可得利益为1602万元×15%=240.3万元。启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损失所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相关证据中显示企业与迪斯环保公司差异巨大,数据时间亦不一致,不具有任何参照价值,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且迪斯环保公司系违约方,无权***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迪斯环保公司称其为履行案涉项目而签订的合同,经查,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7月12日,迪斯环保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新邵2×400T垃圾焚烧项目非标设备加工预制订货合同》,约定合同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烟气净化系统范围内非标设备的制作及供货工作,总价为2617800元,合同签署生效,迪斯环保公司在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给昆仑公司作为预付款,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则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22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迪斯环保公司项目被取消,合同已不能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支付昆仑公司违约金523560元。(2)2016年8月20日,迪斯环保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新邵2×400吨垃圾焚烧飞灰输送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共计110万元,合同生效后迪斯环保公司向丰禾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则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2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迪斯环保公司项目被取消,合同已不能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支付丰禾公司违约金220000元。(3)2016年8月28日,迪斯环保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额1311184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预付款,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则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2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迪斯环保公司项目被取消,合同已不能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262236.8元。(4)2016年7月8日,迪斯环保公司与新武公司签订《新邵垃圾焚烧项目除尘器》,约定合同总价款194万元,合同签署生效后,新武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详细设计并经买方书面确认,审核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迪斯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5%作为预付款。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则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22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迪斯环保公司项目被取消,合同已不能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支付新武公司违约金388000元。(5)2016年9月12日,迪斯环保公司与容海公司签订《电气控制系统供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43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容海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迪斯环保公司,迪斯环保公司支付30%货款作为设备预付款。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则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2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迪斯环保公司项目被取消,合同已不能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支付容海公司违约金224000元。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迪斯环保公司能否提交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的相关证据,迪斯环保公司称其与供应商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已支付款项与合同并不一一对应,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合同解除,启迪公司称其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项下的法定解除权,因为迪斯环保公司迟延履行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另外,迪斯环保公司也在反诉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原因为启迪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解除合同协议、银行回单、公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迪斯环保公司、启迪公司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就合同解除的违约原因及责任承担的主张不同,但不影响双方就解除合同这一事项本身达成合意,故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双方责任的承担。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启迪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启迪公司主张迪斯环保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迪斯环保公司主***公司存在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其实质在于对于采购合同第6.2.1条的理解。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采购合同上下文,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于供货准备、交货、安装三个步骤的约定。就交货而言,该条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2个月具备供货条件”,但“具备供货条件”并不意味着迪斯环保公司进行交货,结合该条款“如甲方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则交货时间由甲方另行书面通知”,意味着该条款并未对应当交货的时间进行约定。在此情形下,启迪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书面通知义务进行举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未证明交货条件已经具备,本院无法认定迪斯环保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或其它违约情形。现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对应的价款,迪斯环保公司应予以返还,从合同履行来看,迪斯环保公司已进行了图纸设计,并将设计图纸交付给启迪公司,故启迪公司应向迪斯环保公司支付设计费。关于设计费的数额,迪斯环保公司主***公司已支付第一笔费用480.6万元为设计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约定设计款的支付为在“项目全部图纸经审核确认后,启迪公司向迪斯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计款及设备加工款”但通过后续条款“进场款的支付”“安装进度款的支付”“调试验收款的支付”内容可知,所谓“设计款的支付”仅仅是支付的时间节点,即在启迪公司收到全部图纸后,启迪公司才有支付合同价款30%的义务,不能认定30%的合同价款为设计款。而且,启迪公司与迪斯环保公司采购合同附件中的报价汇总表明确了最终价款1602万元的构成,其中技术服务和检验培训费为免费,结合交易习惯以及设计费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启迪公司应向迪斯环保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为5万元。因此,迪斯环保公司应***公司返还的款项需扣除5万元,即迪斯环保公司应***公司返还的数额为475.6万元。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启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迪斯环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启迪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亦未通知迪斯环保公司解除合同,返还款项,故启迪公司要求迪斯环保公司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迪斯环保公司主张的其向五供应商赔偿的违约金损失1617796.8元应***公司承担一节,本院实难认定该笔违约金系迪斯环保公司的实际损失。首先,迪斯环保公司虽然与五供应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其次,迪斯环保公司与五供应商的购销合同均签订于2016年9月底之前,至2022年7月迪斯环保公司与五供应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未见五供应商通知迪斯环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见五供应商主张违约金,迪斯环保公司在启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为应对本案诉讼,快速与五供应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约定违约金,迪斯环保公司的上述行为,实在有违商业惯例;再次,迪斯环保公司与五供应商虽签订了相应购销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迪斯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五供应商支付首付款,迪斯环保公司亦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容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未举证证明新武公司履行了设计义务,而且根据交易习惯,供应商一般在收到款项后才会备货。因此,在迪斯环保公司未向五供应商支付合同首付款,且并未有证据证明五供应商实际备货的情形下,迪斯环保公司主动约定给***违约金,是迪斯环保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不应***公司赔付。 关于迪斯环保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40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规定,迪斯环保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应首先举证证明损失数额,而迪斯环保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系根据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来确定其利润损失,因该企业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润情况并不等同,而且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并且受到原料、技术、人力、市场销售、交易本身等众多因素影响,故对***公司主张以同类公司的毛利润率确定其公司可得利益数额,本院不予采纳。而且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迪斯环保公司仅交付了设计图纸,尚未备货,启迪公司未书面通知迪斯环保公司交货,迪斯环保公司亦未积极与启迪公司沟通交货事宜,双方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对合同的履行均是懈怠状态,从迪斯环保公司的表现来看,其对合同的是否履行也是持有不确定状态,因此计算可得利益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故迪斯环保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邵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及飞灰稳定化系统(2×400T/D)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475.6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735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