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秦汉新城大群拆迁有限公司,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如,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建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西咸新区秦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大群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亚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西咸新区秦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大群拆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并案审理程序错误。2017年1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医药大厦拆除工程合同》,2018年9月5日上诉人与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大群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的承包方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也是二被上诉人分别独立履行完成的,两份合同、两个承包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依法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分别独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共同就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一件诉讼,原审法院未查明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未经被告同意就将上述两独立民事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明显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以《结算协议》载明的工程总价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时,二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主张两项工程总价款为255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工程量分项结算金额清单,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二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究竟是多少,也无法确定应分别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因被上诉人唆使工人整天到上诉人单位以讨要工程款为由闹事,严重扰乱了上诉人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上诉人迫于无奈才于2019年6月10日签署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无法客观反映二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该结算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应以二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
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大群拆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是两个独立法人的两份独立合同,但是两被上诉人作为乙方进行结算,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做共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是三方的最终结算,也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受胁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结算协议作为依据,认定事实清楚。
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大群拆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5万元,并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原告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医药大厦拆除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及价款等。2018年9月9日原告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大群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林海大厦《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工期等。二原告施工结束后,三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550000元,被告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先期已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1600000元。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在2019年7月20日前,被告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陆续付款共计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大群拆迁有限公司与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医药大厦拆除工程合同》、《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但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大群拆迁有限公司诉请的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大群拆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2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由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土方量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土方工程价款为1915680元,《结算协议》系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土方量结算单仅能反映被上诉人施工的林海大厦基坑开挖土方量共计22833.7㎡(未扣除坑内不明建筑物),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915680元,亦不能证明《结算协议》系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系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虽为独立法人,分别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但因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基于这种关联关系,二被上诉人共同作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将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全部工程一并进行了结算,并未区分两份施工合同的价款数额,亦未区分上诉人应向二被上诉人付款的具体数额,故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土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咸阳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辉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丹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