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25民初2964号
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保,男,195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与被告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新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咸阳新洲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陕01民终4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户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刘立保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被告咸阳新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安,被告刘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81214.8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为436692元,本次暂主张10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被告租用我公司钢模板等建筑器材及相关产品,用于甘肃省天水市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棚户改造项目4#5#楼工地。我公司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多次请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却一再推托拒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咸阳新洲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三项请求均不能成立,我方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对于甘肃的工程我们从来不知道,原告从未向我方要过工程款,我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与第二被告还没有结算,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对过帐。
被告刘立保辩称,这事跟被告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跟我有关系。我多次叫原告公司业务员李少南来结账,原告不来结账。我自认为不欠原告的钱,不来结账,原告为何要告我。我认为,应先与原告结算,如果欠原告的就给原告付,如果原告欠我的,就给我付。原告模板质量有问题导致甲方对我进行罚款,我认为这些进行抵扣后,我就不欠原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及权利和义务;2、发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3、退货单,证明被告退还租赁物数量、使用状况及退还时间;4、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相关款项的依据。被告咸阳新洲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的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对证据2-4,不予质证。被告刘立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不好认定,需要核对;对证据3认为分不清。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无其签字,双方未结算。由于原告提供的以上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咸阳新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8日陕西兴艾公司天水项目部出具的赔偿清单,证明原告与陕西兴艾公司天水项目部发生租赁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2、2013年9月26日,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项目部与被告刘立保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涉案项目发包方是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项目部,承包方是刘立保个人,与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咸阳新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至于租赁物在何处,项目在何处,被告更换承建人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是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建设单位,作为发包方是不可能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认为应由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分包劳务,合同无效与本案无关。被告刘立保对被告咸阳新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由于被告咸阳新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咸阳新洲公司提供的证据2,由于被告刘立保表示认可,能够证明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项目部将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3#、4#、5#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刘立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立保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其租赁原告模板是真实的,但其认为结算应当是双方结算;2、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项目部对刘立保劳务公司施工质量罚款5万元通知单(复印件),证明模板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刘立保被甲方罚款。原告对被告刘立保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合同上签字及盖章系第一、二被告所为。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是复印件。被告咸阳新洲公司对被告刘立保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盖公章应盖咸阳新洲公司的公章而不应盖第一项目部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刘立保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由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东公司与被告咸阳新洲公司、被告刘立保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出租方: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承租方: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一、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按日计算租赁费价格等。名称:模板(旧),规格:86系列,单位:㎡,数量:2000,日租金(元):1.1,租期(天):150,合计330000元。小托架(旧),单位:套,数量:200,日租金(元):0.4,租期(天):150,合计12000元。两项共计342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量计算)。二、租赁物。1、租赁物(模板及配件)是由出租人按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承租人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2、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减少、添附、改动租赁物,承租人更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3、租赁物及其附件原值详见合同附件二。4、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租赁物用于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棚户改造项目4#5#楼工地,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转用其他工地。5、承租人应按租赁物的性能正确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好租赁物。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租赁物,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按合同及附件二中约定的租金、单价进行计费。6、模板包括大模板、角模、堵板、下包板,异型模板包括异型角模、开豁角模、梁模板。三、数量及质量。1、双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之前,由承租人的主管质检人员在出租人所在厂区,检验质量、点清数量。如有异议应当在《产品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承租人放弃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2、出租人在承租人施工现场协助出租人施工首层的调试、安装,承租人提供大型工具(如塔吊、焊机等),出租人承担出厂前质量责任,承租人承担施工期间责任。3、租赁期限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出租方应及时给予修理,但因承租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有误、或违规操作造成产品不符合施工要求或损坏的,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需出租方修理、调换,双方需另外签订协议。四、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在承租人预付租赁物(模板及配件等)押金壹万元后(押金在合同成立后三日内支付给出租人),合同生效。提货前再付押金壹万元(迟延付押金则发送或提取租赁物的时间相应顺延)。承租人给付押金或租金,必须以出租人开据的发票或收据为依据。否则,出租人不负责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五、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租期为150天。2.实际租赁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随进随计租费。实际承租期间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5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随退随停租费。六、租赁物提取方式。1、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应及时提供建筑和结构蓝图各一套,双方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确定正式技术方案,双方确定正式技术方案无误后,由出租人按图纸组织生产。因承租方图纸问题或其他原因导致技术交底资料在合同约定最早进场日期前10日未确定或付款不及时的,出租人发送租赁物时间推迟,技术交底经承租方签字确认后成为租赁物交付的技术依据。2、若出租人已经开始投入生产,承租人提出设计变更的要求时,相应顺延产品交付日期,还应对出租人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变更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合同开始发送租赁物的时间4#楼暂定为2013年5月10日,5#暂定为2013年5月30日,发货前10日承租人应书面通知出租人,未通知或通知暂不发货的,承租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模板叠压变形、腐蚀、脱漆等损失,并按双方技术方案确认的模板数量从合同约定最早发货第四日开始计算已产生部分租赁物租金。4、由出租方负责分批运送租赁物至施工现场,运费由出租方承担,承租人负责租赁物进场后吊卸并承担吊卸费用,由承租人负责分批退还租赁物至出租人所在地,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出租人负责租赁物进场后吊卸并承担吊卸费用,双方按批按月核租。模板附件在壹周内未退还,从此时起按合同附件规定的模板附件计租标准开始计租。七、租金支付。1、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发、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本合同项下所有模板数量均按照满外尺寸面积计算,开洞(豁)产品按照未开洞(豁)的面积计算)。变截面模板100天内每平方米130元包死,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单价加计租费。2、承租人每租用期满壹个月,应在下月初第一日起七日内确认并结算上月租金。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退板前付至欠款额的90%,并在退还租赁物后90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3、承租人预付的押金用于支付配件销售款和租赁物的维修费,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支付最后壹笔租金,结清租金多余部分退还承租人。4、出租人提供的租金计算单及结算单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应在七个工作日应给予确认,逾期视为认可该结算。……八、租赁物维修及损坏赔偿。1、租赁物在承租人使用期间由承租人负责维修和保养,因承租方违反《大模板施工操作规范》和安全操作,责任自负;如承租方使用、维护、保养不当导致租赁物损坏,承租方向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承租人擅自改变或增设物件,退租时要恢复原状,否则按照损坏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出租方将清点的数量、规格、质量问题等填写在《收货单》;如承租方对该结果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如有损失、报废、丢失等,由出租人进行专业维修、保养,承租人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标准,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十一、违约责任。1.出租人保证按期供货,每延迟1天,承担的违约金为发货前已收款的0.5%;2.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拖欠,每延迟1天,承担的违约金为欠款的0.5%;逾期60日以上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承租人追索租金和违约金,已经收取的押金不再返还,并可采取任何措施收回租赁物。3、承租人保证合同期满退还租赁物,拒绝返还租赁物的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规定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4、承租人要求送租赁物时间迟于合同暂定发送租赁物时间60日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造成出租人经济损失的,应从承租人押金中扣除。十二、其他约定:1.标准件、小钩拴(母)、小钢销等免费使用,丢失、报废的按原价值赔偿……5.异形模板(不包含变截面模板)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时,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单价的0.5倍加算租赁费。6、清灰(不含报废、丢失)费用,退板时,由承租人负责清理模板上直径在5公分以上的混凝土块及砂浆,5公分以内不收取清灰费用,如清灰不净则按本合同第五项第3条执行。……十五、附件。1、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2、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3、技术方案和技术交底作为合同附件;4、上述附件是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联东公司在租赁合同及附件中出租人栏加盖印章,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在租赁合同及附件中承租人栏加盖印章,被告刘立保在租赁合同承租人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联东公司根据合同如期向被告的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棚户改造项目4#5#住宅楼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刘立保向原告付款420000.1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根据双方签订之租赁合同及结合发、退货单结算后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费用446540.22元、丢失赔偿105966.17元、销售结算240.00元,报废赔偿2607.52元、维修赔偿45381.00元、清灰费480.01元,以上合计601214.9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20000.10元,下欠费用为181214.8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款项无果,遂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咸阳新洲公司支付租赁费及丢失赔偿、销售结算、报废赔偿、维修赔偿、清灰费等共计181214.8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咸阳新洲公司给付原告联东公司模板租赁费、丢失赔偿、销售款、报废赔偿、维修费用、清灰费等款项共计181214.8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宣判后,被告咸阳新洲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陕01民终4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户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追加刘立保为共同被告。另查明,涉案的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4#5#住宅楼工程劳务系由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项目部将劳务发包给被告刘立保承包。
本院认为,被告咸阳新洲公司虽在与原告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上加盖咸阳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但是其既不是涉案的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4#5#住宅楼工程劳务的发包方又不是承包方,被告刘立保是实际承租人,且其在与原告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上签名,故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应为被告刘立保。原告联东公司与被告刘立保签订的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联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立保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刘立保已实际使用了租赁物,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而被告刘立保仅给付了部分租赁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租赁合同能够证明租赁关系,发货单与退货单能够证明被告刘立保未按约定期限退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亦能证明租赁物有丢失、报废、损坏及需要清理之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由被告刘立保给付租金费用、丢失赔偿、销售结算、报废赔偿、维修赔偿及清灰费等款项,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联东公司要求被告咸阳新洲公司与被告刘立保共同给付租赁费等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立保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联东公司给付费用,其行为违约,原告联东公司要求被告刘立保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联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较高,本院依法按照被告刘立保未能清偿的债务百分之三十的标准予以调整。由于原告联东公司与被告刘立保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数量及质量:双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之前,由承租人的主管质检人员在出租人所在厂区,检验质量、点清数量。如有异议应当在《产品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承租人放弃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模板有质量问题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丢失赔偿、销售款、报废赔偿、维修费用、清灰费等款项共计181214.82元;
二、被告刘立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54364.45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刘立保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育
人民陪审员  苏 茹
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