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法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委会松林庄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荣昌,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2,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现住昆明市晋宁县磷肥厂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李加喜,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1,男,1997年11月11日生,汉族,学生,云南省晋宁县人,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二街镇栗庙村委会松林庄村**号,现住昆明市晋宁县磷肥厂生活区,系被告陈某2之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现住昆明市晋宁县磷肥厂生活区。
第三人陈刚,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第三人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楼*****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14369-8。
委托代理人李琦杰,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未提交身份信息)
委托代理人张萍,女,1962年3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拆迁部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陈某2、陈某1,第三人陈刚、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华萍,代理审判员雷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昌,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喜,被告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第三人陈刚,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陈某2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第二被告陈某1系陈某2与其第一任妻子的儿子。2010年初,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昆明市晋宁县82号共同建盖砖木房屋127.57平方米一栋,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30日经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晋宁县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离婚诉讼中,经栗庙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一被告陈某2达成协议,对双方共同建盖的晋宁县82号砖木结构房屋(下称“82号房屋”)进行分割:“1、陈某2分得房子,耳房两间,楼上楼下共四间;2、***分得房子,大房子两间,楼上楼下共四间。”离婚后,双方按照前述协议各自管理各自的房屋。2012年10月,原告所居住的晋宁县遇政府整体拆迁,晋宁县村委会松林庄搬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搬迁指挥部”)委托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具体的拆迁工作。此时,被告陈某2隐瞒与原告已离婚分户,且对前述争议房产已协议分割的事实,故意安排其儿子陈某1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产权调换补差价的方式获得142.7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97180.50元,同时,被告基于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每月还领取了1275.70元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及一次性拆除奖励5000元。直到拆迁公司上门拆迁,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已被陈某2及其儿子陈某1处置的事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昆明市晋宁县村委会松林庄的82号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证,但系原告与被告陈某2共同建盖,且在晋宁县整体搬迁中已经实际获得补偿,依据原告与被告陈某2达成的协议,原告对拆迁补偿及回迁安置房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分割共有房产(昆明市晋宁县82号砖木房屋127.57平方米一栋)的拆迁补偿款,立即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应有份额人民币66337.29元;二、判令被告分割共有房产(昆明市晋宁县82号砖木房屋127.57平方米一栋)回迁安置的142.57平方米的房产,依法分割给原告该房的应有份额74.13平方米;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称的松林庄82号房屋是土木结构,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砖木结构,该房屋是我父亲手上建盖的,早就存在了;2、原告与我结婚的时间同建盖房屋的时间不相符,我们是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但是原告所称的82号房屋是由我父亲早就建盖的,并且在2007年的时候我们兄弟几人就对该房屋进行了协议分割,就算该房屋有我的份额,那也是属于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3、在离婚时因房屋没有审批手续,因此法院并未作出分割,而现在又起诉要求分割是不合理的;4、原告诉称的房子的地点不明确,而且原告与我之间并没有共有房屋,请原告证明确实存在实际共有的证据,不动产要以登记为准,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5、我与原告确实签订过一份由晋宁县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协议,但签订那个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离婚,为了摆脱不务正业的原告才写的,而且调解协议中涉及的房子并不存在,我本身就没有这个房子,房子是我兄弟陈刚的,不存在的房子即使我写给原告也不起作用。原告离婚是为了骗点东西,所以我也就骗了她;6、我儿子陈某1和拆迁公司签的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情况我不清楚,我兄弟陈刚考虑到我儿子陈某1没有安身之处,所以就赠予给陈某1,这些一直都是陈刚办理的。
第三人陈刚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某2在栗庙村民调解委员会签的协议,我不知情,也不清楚协议内容中分割的房产在哪里,调解委员会在未经调查落实房屋真实权属的情况下进行分割,这样的调解不具备法律效力;2、82号房屋的地块是我父亲陈光德于上世纪80年代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并建盖了简易牛棚而来,2006年我重新申请拆旧翻新,2007年国土部门批准了我的申请,我的房子于2007年9月建成,并取得了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建筑面积为186平方米,而***与陈某2是2008年底才登记结婚,该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争议的房产142.57平米的房屋是我名下的,是基于拆除了属于我的老房子后补偿给我的,而我自愿赠予给我的侄儿陈某1,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该房屋是属于我的个人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辩称:2012年10月8日,我们一进场拆迁时就对整个松林庄张贴了拆迁公告,并且在公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加之原告***当时也未出现并提出异议。2012年10月29日,我们与陈某1签订协议,签订协议的时候知道陈某1未成年,但签协议是以“建房用地许可证”为准,房主想签给谁就由谁来领取补偿,签订协议的时候陈某2与陈刚均认可没有任何牵扯,而当时***也没有出现,所以我们就不知情,当时其他家也有这种情况,老一辈的房子都是写给后代,只要家庭内部协商好了就可以。当时建房用地许可证是陈刚的,陈刚要求将该房屋赠予陈某1,并表示所有的拆迁事项均由其代为办理,该要求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我们就同意了。到了后期房子要拆了,原告才找到我们说房屋有争议,但此时房子已经拆除了一部分,我们知道争议后就停了下来,现在房子还有一部分未拆除。当时陈刚如果不拿出土地的相关手续,那么诉争的房屋只能按照地上附属设施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费差距很大的,可能只有几千元,绝不可能是现在的补偿数额,也不可能补偿房屋。
被告陈某1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诉称的82号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是谁?原告是否享有相关权利?二、原告***与被告陈某22012年8月25日在栗庙村委会签署的房屋处分协议是否有效?三、编号为松A-016《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四、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2011)晋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三、2011年9月27日栗庙村民委员会松林庄村小组出具的分户证明一份;
四、2011年8月25日栗庙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栗庙村委会松林庄村小组村民:陈某2、***家庭分割情况,相互在平的条件下达成如下协议:1、陈某2分得房子、耳房两间,楼上楼下共四间;***分得房子,大房子两间,楼上楼下共四间。2、双方共借款建盖房子的借款、欠款共15500元正(大写:壹万伍仟伍佰元整),陈某2赔8000元,***赔7500元。双方认可。”;
五、2014年5月19日栗庙村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晋宁县小组82号村民***,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323011971××××××××。***于2008年3月11日与松林庄村民陈某2登记结婚,由于种种原因,二人于2011年8月30日,由法院解除***与陈某2的婚姻关系,经2011年8月25日栗庙村委会调解,在相互平等的条件下,达成如下协议:1、陈某2分得房子、耳房两间,楼上楼下共四间;2、***分得房子,大房子两间,楼上楼下共四间。双方认可并签字。”;
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1、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陈某2达成协议,对松林庄82号房屋进行协议分割,且已分户的事实;3、经栗庙村委会调处,二人就房屋处理达成协议:陈某2分得房子,耳房两间,楼上楼下共四间;***分得房子,大房子两间,楼上楼下共四间。
六、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搬迁委托协议一份;
七、云南省鸿基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村村民陈某2,该户名下有砖木房屋127.57平方米一栋,因整村搬迁,该房屋在规划中,陈某2于2012年10月27日21点31分,已由儿子陈某1签订搬迁协议,协议编号为松A-016,该房屋置换一套142.7平米的安置房,剩余97180.50元,特此说明。”;
八、云南省鸿基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陈某2户的平面图;
九、云南省鸿基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迁补偿明细;
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1、晋宁县村委会松林庄被拆迁的事实;2、2012年10月27日,被告陈某2隐瞒情况,让其儿子被告陈某1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3、二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127694.50元,回迁安置房142.7平方米;4、经拆迁公司测绘,属于原告的面积共有“大房子两间,楼上楼下共四间”面积有66.27平方米。
十、晋宁县村委会松林庄拆迁现场照片二张;
十一、被拆迁的晋宁县82号砖木房屋的远景照片二张;
十二、被拆迁的晋宁县82号砖木房屋的近景照片二张;
十三、被拆迁的晋宁县82号砖木房屋内的耳房及正面大房子的照片二张;
十四、被拆迁的晋宁县82号砖木房屋耳房及正面大房子分界线的照片一张。
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房屋被拆迁后的现状,以及争议房屋的现状。
经质证,被告陈某2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只能证明离婚的时间,夫妻共同财产仅有洗衣机和冰箱;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文书形式不具合法性,分户证明应该由二街镇派出所出具,并且是否分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协议内容中主张的房屋地点不明确,签字双方是否有处分权也不明确,连建房许可证等证据都不存在,是一份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房屋应该以登记为准,因一个不合法的协议而产生的不合法的证明不能得到支持;对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连拆迁安置协议都没有就出具这些情况说明,是不负责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是拆迁后的一堆黄土,可见房屋是土木结构的;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房屋是砖木结构,是陈刚的房屋,不是原告与被告陈某2的共同财产,不能证明原告观点。综上,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82号房屋是砖木结构房屋,也不能证明82号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陈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在离婚时自己提出的是土木结构的房屋,现在却提到我的房屋,我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村民委员会没有分户的权限;对证据四、五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陈某2之间是否有共同的房屋不确定;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没有异议,但房子是我的,我赠予我的侄儿子陈某1了;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认可,我曾经将房子借原告***和被告陈某2住过一段时间,所以上面有陈某2的签字,但是下面有一个陈刚代,证明这个事情是我办理的;对证据十无异议,就是离婚时判决书中所说的82号房屋,是土木结构的,现在已经被拆了,就是照片上的黄土,分老房子的时候我没要;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该房屋并不是原告所述的82号房屋,而是82号附1号砖木结构,是我的房屋。
第三人拆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清楚;对证据六、七是真实的,是我们出具的,我们指的砖木房屋是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照片;对证据八是晋宁县住建局提供的,是我们依据这个草图出具的证明,建房证是陈刚的名字,但测量的时候签陈某2的名字,这个是他们自己的事情,签协议是以建房证为准,但是房主想签给谁就由谁来领取补偿,签订协议的时候陈某2与陈刚没有任何牵扯,当时***也没有出现,其他家也是有这种情况,老一辈的房子都是给后代,只有陈刚家是签给侄儿子的,我们不清楚他们家的情况,让他们自己协商;对证据九无异议,是我们出具的,当时***去找领导,委托我们按照村委会调解协议计算一下,我们就出具了该明细,只起参考作用;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陈某1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由本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由晋宁县村民委员会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针对上述争议,被告陈某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陈光德购买土地缴纳土地费的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所诉的晋宁县82号土木结构房屋是由被告陈某2的父亲陈光德分别于1983年1月27日和1987年12月2日批建的;
三、陈勇、陈某2、陈刚、陈虎分家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2等四兄弟在陈某2与原告***结婚前就分配过土木结构的房屋(2007年11月25日签订);
四、(2011)晋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结婚的时间和夫妻共同财产中并无房屋的确认和分割;
五、陈刚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欲证明砖木结构的房屋所有人系第三人陈刚,并证明房屋的面积为186平方米;
六、陈刚宗地草图一份;
七、陈刚地籍调查表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砖木结构的房屋南面是土木结构的房屋,是被告陈某2父亲陈光德的住宅;
八、陈某1签订的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欲证明第三人陈刚将其所有的127.57平方米房屋赠予被告陈某1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被告陈某2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与原告登记的住址是一样的都是82号,说明在一块地基上是有三个分别独立的所有权存在,在82号房屋内有土木结构的房子,也有砖木结构的房子,有原告***与被告陈某2婚后建盖的房子在内;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地块最早的权益人是陈光德,是所有家庭成员的财产,包括陈某2在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结婚前写的协议,但是从第三条可以看出,在这块土地上有陈某2所有的份额;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在判决书第五页十一行到十三行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明栗庙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是有效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陈某2建盖的房产;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从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上的面积看出这个批建手续是陈光德整户一个家庭的批建手续,否则批地面积就过大,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收据可看出这块地其实是陈光德整户的面积;对证据八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这份协议依据的是83年的批地调查表,只能证明被告陈某1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
第三人陈刚对上述证据全部认可,建房许可证上面是拆旧翻新,符合事实;
第三人拆迁公司对证据八认可,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陈某1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虽有当事人的签名,但真实性无法查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针对上述争议,第三人陈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陈刚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欲证明陈刚户的批准建房面积是186平米;
二、编号为松A-051号《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欲证明第三人陈刚总共有186平米房屋,其中94.84平米是陈刚名下的补偿,剩余的面积赠予给了侄儿子陈某1;
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文书原出具单位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陈刚依据1983年的批地手续已经实际获得了拆迁补偿,其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砖木结构房屋的权利人。
被告陈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拆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1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因该证据系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直接相关,具有紧密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事实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经被告陈某2、第三人陈刚申请,证人张某、陈某3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系晋宁县村委会的调解主任,其从1998年开始任调解主任至今,其到庭证实: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2因离婚来到村委会要求调解,因为怕引起其他不必要的纠纷,在没有做太多的了解和调查的情况下,就通知他们来处理,关于分割房屋的情况我也并不清楚,只是让他们自己协商,我只起到中证人见证的作用,至于是否合法不敢保证,他们当时协商了房屋和债务,但具体房子是谁的我并不清楚。之前我没有去过被告陈某2家,但是在调解期间去过,进去看见他们家两边各有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楼上楼下),当时原告说房子租给了他人居住,她在管理和出租着,但没有亲眼看见原告收取租金。
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张某所述是客观事实,且当时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分割房屋以后对租房子还有过争议,说明分割房屋后是进行了分别管理。
被告陈某2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房屋分割之前调解人并未到过现场,对房屋结构描述与实际不相符合,且认为原告***的租赁房屋的问题只是使用权、收益权的问题,与本案的所有权没有关系;
第三人陈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否管理过并出租过房屋与本案无关,证人在没有弄清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就出具调解协议,对协议不认可。
第三人拆迁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1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人陈某3系晋宁县小组的副书记,其从2013年8月份任职至今,其到庭证实:2014年1月份,原告***打电话给我,要求写一个分户证明,于是我就照着2011年8月25日的调解协议出具了2014年5月19日的这个证明。我对原告***和被告陈某2因为婚姻关系破裂而分割房子的事实不清楚,我知道被告陈某2婚后建盖过房屋,但具体情况不太清楚,我只是照着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给她出具证明,其他事实不知情。
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所述部分是真实的,证人说原告与被告陈某2之间是建盖过房屋的。
被告陈某2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证人既然知道建房但又连建盖在哪里、什么时候建盖的都不知道,证人是因为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才出具的证明。
第三人陈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拆迁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1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进行分析:对证人张某、陈某3陈述的关于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和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的形成,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和协议本身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诉的82号房屋内存在砖混结构房屋,能够与证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相互印证,本院对82号房屋地块内存在砖混结构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拆迁公司以及二街镇政府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编号为松A-016的《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确定补偿被告陈某1回迁安置房一套142.7平方米,拆迁款97180.50元,房屋拆除奖励5000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每月1275.70元(该项费用拨付到安置房交付为止);
二、编号为松A-016-补1的《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一份,就签订主协议时遗漏的项目进行补偿,包括砼地坪2250元,砖石围墙4200元,无盖水沟800元,共计7250元;
三、2013年7月16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陈某1签订二街镇松林庄村搬迁补偿协议编号为松A-016、松A-016-补1,因其本人年龄未满18周岁,未办理身份证不能领取搬迁补偿款,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现委托其亲属陈刚代为领取”;
四、陈刚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
五、陈刚地籍调查表一份;
六、松林庄搬迁过渡费发放及临时过渡房相关费用代扣及预交表二份、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搬迁工作指挥部房屋搬迁补偿兑付表一份,证明上述协议确定补偿的款项已由第三人陈刚代领;
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二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内容也不合法,恰好证明了被告在隐瞒原告共有房屋的情况下由陈某1领取补偿款及安置房;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恰好说明如果是陈刚的房屋,根本不需要代领;对证据四、五的三性予以认可,结合地籍调查表,陈刚取得的建房许可证是依据陈光德的缴费收据而来,这其实是整一个家庭的建房许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陈某1一栏签字也是写着“陈刚代”,说明不是陈刚的,如果是陈刚本人的就不需要代领了。
被告陈某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认可,与我方证据相互印证,是陈刚把其中一部分房产赠予给陈某1,其中写着代领是因为已经不属于陈刚了,因为已经赠予陈某1了;对证据四、五的三性认可,两份证据说明了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陈刚,特别是砖木结构的那所;对证据六的三性认可,陈某1这一栏“陈刚代”是因为已经赠予“陈某1”了。
第三人陈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补充说明当时为什么让陈某1签字而不是我本人,是因为以后办理房产证方便,我已经赠予陈某1了,但是建房证是我的名字,需要我去签字。农村的房屋就是只有农村建房许可证,没有房产证。
第三人拆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1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1系陈某2与其第一任妻子所生的孩子,被告陈某2与第三人陈刚系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2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于2011年8月30日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25日,在晋宁县村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房屋处理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0月,晋宁县遇政府整体拆迁,2012年10月29日,搬迁指挥部委托拆迁公司与被告陈某1签订了编号为松A-016号《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13年7月14日,搬迁指挥部委托拆迁公司与被告陈某1签订了编号为松A-016-补1号《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以晋宁县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认为自己参与了建盖房屋,且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房屋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要求按共有进行分割,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庭审期间,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一、申请追加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搬迁工作指挥部为本案第三人;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以便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本案中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申请调查收集或委托其他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现场勘验,对本案争议的砖木结构房屋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否包含在陈刚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手续的面积之内,作出勘验结论。对上述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焦点问题一,即原告诉称的82号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是谁,原告是否享有相关权利?原告认为晋宁县82号房屋内有一幢砖木结构的房屋系由其与被告陈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方予以否认,认为原告诉称的82号房屋是土木结构而非砖木结构,且该82号房屋是被告陈某2的父亲陈光德于上世纪80年代建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位于晋宁县82号的门牌号内存在砖木结构的新建房屋,该房屋在征占时,第三人陈刚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并出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为证,且拆迁公司确认“原告***在公告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当时陈刚如果不拿出土地的相关手续,那么诉争的房屋只能按照地上附属设施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费差距很大的,可能只有几千元,绝不可能是现在的补偿数额,也不可能补偿房屋”,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的受益是因陈刚合法有效的“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凭证所取得;对争议焦点二,即原告***与被告陈某22012年8月25日在栗庙村委会签署的房屋处分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不动产的物权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82号砖木结构房屋,虽无建房手续,但结合农村实际,第三人陈刚出具了建房用地许可证及相关调查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房是对“陈光德”整户的登记,而原告提交的房屋处分协议其本身的效力低于登记机关登记的凭证效力,该调解协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凭证。此外,调解协议中对双方所处分的房屋位置也约定不明,从协议中无法看出双方处分的房屋坐落于何处,且从该协议本身来看,其证明力也达不到能够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程度,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争议焦点三,即编号为松A-016号的《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庭审前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该两份证据,但在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该协议的合法性,也不认可该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内容和补偿对象,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回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其计算标准等均直接来源于该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将直接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进行支持,而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共有房产,因政府的征收行为导致争议的82号房屋所有权形态发生变动,变动后的利益由编号为松A-016号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松A-016-补1号补充协议进行确定,原告现对该协议的合法性、补偿标准、内容和补偿对象不认可,仅凭原告***和被告陈某2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法确定被告***应有的利益份额,其要求分割共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产的诉讼请求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珍
审 判 员 田华萍
代理审判员 雷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