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256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林松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金殿*号。
被告: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马洪军,系该事业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娜、罗燕芸,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林,男,1975年3月16日生,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云南省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远洪,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址:云南省宣威市文化路182号附7号,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张远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柏,被告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娜、罗燕芸,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林以及被告张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房屋拆除项目经投标确定第二被告为第一中标人,第三被告是房屋拆除项目负责人。原告连人带挖掘机按每小时400元计价提供劳务。2014年2月11日,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共有两台挖机交叉作业,原告操作的挖机停车等待时,另一台挖机拆除的混凝土块飞溅击穿原告挖机驾驶室至原告右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造成人身伤害,事后,第三被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754.66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答辩人不应该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以“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出具工程承揽人及安全责任人信息的书面证明,没有结果”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法律文件及第二被告的相关信息均属于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的隐私,答辩人拒绝向被答辩人提供被答辩人要求提供的材料属于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被答辩人系第二被告聘用的员工。被答辩人在为第二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其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害赔偿应当由第二被告按照工伤或者雇主责任进行赔偿。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答辩人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与第二被告签订《拆除合同》,并且答辩人在审查第二被告施工资质的同时还要求第二被告提供《安全施工方案》。作为发包方,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不应该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不提供“工程承揽人及安全责任人信息的书面证明”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是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合同,而出事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11日,因此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张远洪是承包关系,除了承包给张远洪外就没有在承包给其他人,具体张远洪是什么时候施工的被告也不知道,后来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核实后才知道出了事故,在后来通过张远洪予以确认。
被告张远洪辩称:1、被告与挖机老板(原告)在此次拆迁项目中谈定以每小时400元价格对房屋进行拆迁,并对原告交代了安全问题,并谈定一切事故由挖机方(原告)负责。2、房屋拆迁时,被告不干预原告方的拆迁过程,由原告和另一台挖机的司机商定如何拆迁,一切安全问题由原告方自行负责;3、在拆迁施工时,由于挖机驾驶员的工作失误,未能退到安全区域,导致自己受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发经过》。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回忆。
第二组证据:《协议》。欲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远洪与原告达成垫付医药费贰万元的协议。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8739.67元。
第四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欲证明:1、原告所受伤害徐后期治疗费1.6万元,构成9级伤残;2、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入院,2月19日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
第五组证据:1、《鉴定费发票》;2、《放射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放射费124元。
第六组证据:《事故照片》。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第七组证据:《居住证明》。欲证明:原告在昆明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各项费用。
经质证,被告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三、四、五、七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据六,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不认可鉴定结论;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张远洪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证人岳某的陈述的事发经过基本属实,但认为岳某应当对于原告的伤情负责,不合适作为证人;对于证据二、三、五、六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不认可鉴定结论;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第一被告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举办单位、开办资金、法定代表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
第二组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法定代表人马洪军的单位、职务、身份证号码。
第三组证据:1、《招投标文件》;2、《拆除合同》;3、《安全施工方案》。欲证明:1、第一被告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与第二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合同》;2、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施工资质进行了审查,已经尽到了发包人的注意义务;3、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提供《安全施工方案》,第一被告已经尽到发包人对于施工方的安全注意义务。
经质证,原告、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张远洪对于被告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张远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缺乏租赁合同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通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将该学院的房屋拆迁项目发包给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正式签订《拆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张远洪,张远洪实际于2014年2月初就进场施工。2014年2月9日,被告张远洪雇佣原告***、案外人岳某自带挖机进场进行拆除工作,口头约定报酬为每小时400元,工作时间由被告张远洪安排。2014年2月11日,原告在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从事拆迁工作过程中被一块混凝土击穿了挖机的前挡风玻璃,打在原告的右手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九级伤残;二、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另外,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远洪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远洪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张远洪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远洪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形下进行施工,对于原告的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远洪提出的原告自身有过错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张远洪无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承包给张远洪,故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张远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远洪辩称的其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工作设备等工作条件。在本案中,原告的工作时间系被告张远洪安排,其劳动报酬是按小时计算,而并非按交付工作成果计算,故原告***与被告张远洪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支持28739.67元;二、后期医疗费,凭鉴定结论支持16000元;三、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生活居住满一年,故因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6141元×20%×20年=24564元,故本院支持24564元;四、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21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本地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50622元)÷365×21天=2912元,故本院支持291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8天(原告住院时间)=800元,故本院支持800元;六、营养费,因原告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的金额也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七、护理费,因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其伤情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九、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支持158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不足以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9595.67元,扣除被告张远洪先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剩余59595.67元由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张远洪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张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595.67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由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张远洪承担663.3元,由原告***承担8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戴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