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荣昌,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磷肥厂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李加喜,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97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晋宁县磷肥厂生活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0年12月11日生,现住昆明市晋宁县磷肥厂生活区。
原审第三人陈刚,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原审第三人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号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1,原审第三人陈刚、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集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与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陈某1系陈某2与其第一任妻子所生的孩子,陈某2与陈刚系兄弟关系。***与陈某2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于2011年8月30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25日,在晋宁县村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房屋处理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0月,晋宁县村委会松林庄村遇政府整体拆迁,2012年10月29日,搬迁指挥部委托拆迁公司与陈某1签订了编号为松A-016号《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13年7月14日,搬迁指挥部委托拆迁公司与陈某1签订了编号为松A-016-补1号《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一份。一审庭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申请:一、申请追加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搬迁工作指挥部为本案第三人;二、申请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以便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本案中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申请调查收集或委托其他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现场勘验,对本案争议的砖木结构房屋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否包含在陈刚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手续的面积之内进行调查。对***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均未予准许。现***以晋宁县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认为其参与建盖房屋,且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要求按共有进行分割,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陈某2、陈某1向***支付拆迁补偿款应有份额人民币66337.29元;二、判令陈某2、陈某1分割共有房产“昆明市晋宁县村委会松林庄村82号砖木房屋127.57平方米一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回迁安置的142.57平方米的房产,依法分割给***该房的应有份额74.13平方米;三、诉讼费由陈某2、陈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焦点问题一,即***诉称的诉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是谁,***是否享有相关权利。***认为诉争房屋系由其与陈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陈某2予以否认,认为诉争房屋是土木结构而非砖木结构,且该82号房屋是陈某2的父亲陈光德于上世纪80年代建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提供的证据,庭审中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位于晋宁县村委会松林庄村82号的门牌号内存在砖木结构的新建房屋,诉争房屋在征收时,第三人陈刚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并出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予以证实,且鸿集公司确认“***在公告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以及“当时陈刚如果不拿出土地的相关手续,那么诉争的房屋只能按照地上附属设施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费差距很大的,可能只有几千元,绝不可能是现在的补偿数额,也不可能补偿回迁安置房”,故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收益是依据陈刚合法有效的《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所取得;对争议焦点二,即***与陈某2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不动产的物权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诉争房屋,虽无建房手续,但结合农村实际,陈刚出具了《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及相关调查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房是对“陈光德”整户的登记,而***提交的调解协议其本身的效力低于登记机关登记的凭证效力,该调解协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凭证。此外,调解协议中对双方所处分的房屋位置也约定不明,从协议中无法看出双方分割的房屋坐落于何处,且从该协议本身来看,其证明力也达不到能够证明***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程度,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其主张;对争议焦点三,即编号为松A-016号的《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向一审法院调取该协议,但在一审庭审中,***不认可该协议的合法性,也不认可该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内容和补偿对象,本案中***起诉要求分割的回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其计算标准等均直接来源于该协议,***对该协议不认可,将直接导致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进行支持,而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起诉要求分割的共有房产,因政府的征收行为导致诉争房屋所有权形态发生变动,变动后的利益由编号为松A-016号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松A-016-补1号补充协议进行确定,***对该协议的合法性、补偿标准、内容和补偿对象不认可,仅凭***和陈某2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法确定***应有的利益份额,其要求分割共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产的诉讼请求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陈某2、陈某1向上诉人支付应分的拆迁补偿款66337.29元,并依法确认***享有回迁安置房的应有份额74.13㎡;二、由陈某2、陈某1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与陈某2于2011年8月25日在离婚时对房子的处理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分割,***分得“大房子两间、楼上楼下共四间”,并且双方对建盖诉争房屋所产生的借款也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未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明陈某1取得的拆迁补偿款97180.5元、拆迁奖励费5000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25514元及回迁安置房142.7㎡的事实。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到现场勘验,为查实诉争房屋是否真实存在及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否包含在陈刚的土地使用面积之内,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据此认定该房屋系陈刚建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与陈某2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确认了***对诉争房屋享有明确份额。根据诉争房屋的现场情况,***所分的房屋与一审法院确认的客观存在的“新建房屋”的结构相同,并且根据一审中出庭的证人张某和陈某3的陈述,上述二人到过诉争房屋的现场,并对房屋状况进行核实后才组织陈某2与***达成对诉争房屋分割的调解协议,结合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与陈某2婚后共同建盖过房屋,但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欲证明陈某2隐瞒与***离婚分户以及对诉争房屋已协议分割的事实,故意安排陈某1与鸿集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导致***无法享有诉争房屋的补偿权益,而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该协议不认可,将直接导致***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进行支持”是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及***的诉讼请求的错误理解。综上,诉争房屋虽没有办理产权,但系***与陈某2共同建盖,现诉争房屋被拆迁后已进行了实际补偿,依据***与陈某2达成的协议,***对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另外,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陈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到庭,但一审法院却安排其坐在旁听席,判决书中记载其未到庭、未发表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2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所称的调解协议是陈某2为了达到和***离婚的目的,将本不属于他们的财产,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私自与***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并未写明房屋的坐落位置及面积,***连自己建盖的房子是土木结构还是砖木结构都并不清楚。如按***的主张,其与陈某2共有的是砖木结构房屋,但砖木结构房屋在《农村建房用地使用许可证》中登记的权利人又是第三人陈刚,陈某2是不可能将房屋建盖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的。二、一审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陈某1均参加了法庭审理,因为在第一次开庭时,当法庭核实了陈某1的身份后,陈某1以自己系未成年学生为由,以口头方式向法庭申请不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庭审,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全权代理本人进行诉讼,并得到法庭的许可,所以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的上诉。
原审被告鸿集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书面答辩称:2012年10月8日,鸿集公司拆迁时在整个松林庄村张贴了拆迁公告,并且在公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当时也未针对诉争房屋被拆迁提出异议。2012年10月29日,鸿集公司与陈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协议的时候陈某1未成年,但签协议是以《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登记人为准,由房主决定谁来签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陈某2与陈刚均认可诉争房屋不涉任何纠纷,当时其他被拆迁户也有这种情况,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都是给晚辈,只要家庭内部协商无争议即可。因《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中登记的是陈刚,陈刚要求诉争房屋的部分拆迁权益赠与陈某1,并表示所有的拆迁补偿事项均由其代为办理,该要求并不违反规定。直至诉争房屋被拆迁时,***才找到鸿集公司称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鸿集公司就未继续拆除诉争房屋。当时如果陈刚不拿出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就只能按照地上附属设施的标准进行补偿,所补偿的费用差距也比较大,不可能按本案的数额进行补偿,也不可能获取回迁安置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诉争房屋的产权归陈刚所有,是陈刚于2006年建盖,2007年相关部门颁发了《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地籍调查表》。***与陈某2于2008年结婚,2011年离婚,在此期间陈刚就把诉争房屋借给陈某2与***居住,***与陈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新建过任何房屋。现***依据其与陈某2的调解协议主张分配被拆迁补偿款的房屋,该调解协议处分了陈刚的财产,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诉争房屋在***与陈某2结婚前就已经建盖,不应作为***与陈某2的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现场照片四张,欲证实诉争房屋的现场情况,诉争房屋尚未完全拆除,诉争房屋系砖木结构。经质证,陈某2、陈某1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房屋的产权情况,照片中的房屋就是建盖在陈刚的土地上。陈刚对***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诉争房屋是***婚后与陈刚所建盖。鸿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照片无法确认诉争房屋的建盖情况,故本院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陈某2、陈某1、陈刚、鸿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作出诉争房屋《地籍调查表》的绘图人潘加国进行调查,了解本案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建盖情况,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潘加国陈述其在2007年对现场进行测量时的情况与拆迁前的房屋位置一致,且陈光德房屋靠南面墙体到陈刚房屋靠北面墙体的长度为24.8米,***所指的诉争房屋位置位于陈刚的土地证范围内。经质证,***对潘加国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在2007年测绘的时候陈刚土地上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同一房屋。陈某2、陈某1、陈刚、鸿集公司对潘加国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后也向潘加国作了询问笔录,欲证实潘加国之前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在2007年作出《地籍调查表》时的地基上建盖的是老旧房屋。经质证,陈某2、陈某1、陈刚、鸿集公司对潘加国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潘加国陈述的内容与之前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应以法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为准,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向潘加国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其陈述与本院之前向其所作询问笔录的陈述不一致,且亦无合理解释及说明,故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要求补充确认:1、***与陈某2达成的就分配房屋的调解协议内容;2、陈某1依据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拆迁款、奖励款及安置房等拆迁权益的事实。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补充确认的事实1,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针对***补充的事实2,因一审法院已经确认鸿集公司与与陈某1签订了《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已经明确了陈某1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故本院对***补充的事实2不予确认。
二审中,经***申请,本院到诉争房屋的现场进行了踏勘,现场的实际情况为“从陈光德房屋靠南面墙体至陈刚房屋的靠北面墙体长度约为24米,现场尚存已被拆除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部分”。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否有权主张分割诉争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权益?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因陈某1系未成年人,其有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并且在一审的庭审笔录清楚记有其签名,故一审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是否有权主张诉争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权益,其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及份额。首先,***认为根据2011年8月25日的调解协议,其与陈某2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分割,故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陈某2与***所分割的房屋是否为本案诉争房屋,并且在晋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也以诉争房屋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系合法建筑无法确定为由未对***所主张的房屋进行分割,即未对***与陈某22011年8月25日对房屋分割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提出补充确认调解协议内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于二审中陈述诉争房屋系建盖在陈刚土地范围外靠北的空地内,后又否认了该事实,其对诉争房屋位置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再次,***认为其与陈某2出资对诉争房屋的建盖,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诉争房屋建盖的时间及出资情况,故无法确认***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及份额,则本院对其请求分割诉争房屋被拆迁的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以***要求分割共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慧忠
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
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寸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