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嵩明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27民初3380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9月11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良、刘富强,系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7MB1705918H。
法定代表人:朱海滨。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436985.
法定代表人:李琦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中国(云南)兹有贸易试验区。
被告嵩明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超,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李玉蓉,女,汉族,1990年3月5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李玉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清,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嵩明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杨超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经被告李玉蓉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玉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13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家庭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嵩明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杨超、李玉蓉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嵩明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杨超、李玉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