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6351号
原告:***,男,彝族,1987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西山区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4楼04224号。
法定代表人:李琦杰,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436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罗礘熠,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被告鸿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琦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之父李学周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经开仲裁院)昆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份被告中标保山市保山学院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工程。被告与原告之父李学周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之父李学周缴纳社会保险,仅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吴杰向原告之父及其他员工提供衣服、头盔,并办理工作证及意外保险。被告将工程捡钢筋的劳务承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黄正有。黄正有从他人处领取款项后按每天120元发放给李学周等人。2019年11月28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之父李学周在黄正有的安排下同其他工友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捡钢筋工作时突发疾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永昌派出所及隆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2019年12月6日原告一家到被告工地处协商安葬、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仅通过肖光明向原告家转账6万元作为安葬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为维护原告之父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经开仲裁院申请认定原告之父李学周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仲裁院认定原告之父李学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己经向经开仲裁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该证据己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系违反分包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第四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产权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给用工资格的发包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经开区仲裁院的裁决认定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从而导致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集公司辩称,昆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15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之父李学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死者李学周受雇于黄正有,黄正有在仲裁的时候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审笔录有详细记载,原告之父与黄正有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有权向黄正有个人主张,而不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第二、本案涉及的保山中心城市宝山学院片区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拆迁工程,被告于2019年中标,项目分为动迁和拆除两部分。动迁部分由被告负责,拆除工程被告于2019年5月1日与保山市金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夏公司)签订了《建筑废料购买合同》,约定由金夏公司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征收及拆迁项目的所有建筑废料(包括钢筋、门窗、木料、渣土等),金夏公司购买后,所有建筑废料由其负责组织拆除及清运,被告不向金夏公司支付施工、拆除、保管、运输、环保、税费、建筑垃圾处理等任何款项和费用。从拆房施工开始至拆房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前,金夏公司对施工现场负责全面责任。在拆房过程中如出现拆房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人身安全事故,一切由金夏公司承担。第三、本案死者李学周的雇主黄正有介入拆除工程项目,是因为2019年5月1日,被告与金夏公司签订《建筑废料购买合同》后,金夏公司需要找人理钢筋才引进了承包人黄正有即李学周的雇主,黄正有承包工地理钢筋的伙计。黄正有向项目部结算劳务款的时间不固定,工程项目部拆除部分的工地负责人,只对接承包人黄正有本人,由黄正有组织安排自己的工人进场,工人工作、所需工具、吃喝和劳务报酬均由黄正有安排和管理,就安全考虑,进入工地的每一个人必须配戴安全帽。第四、原告提交的《人身保险保险单》,该份保单的投保人为被告,是被告为其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险,黄正有以及黄正有带来的工人不是被告的员工,故被告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与黄正有及他的工人包括李学周无关。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现场照复印件,未加盖被告印章的工作证及第六组证据拆除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照片,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建筑废料购买合同》、金夏公司营业执照及第四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交房面积统计表、房屋验收移交表、保山学院拆除项目分配与成股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十一组证据保山项目部员工考勤记录、费用报销单、项目部人员工资发放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被告中标保山中心城市保山学院片区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拆迁工程。2019年6月19日,被告(乙方)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保山中心城市保山学院片区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拆迁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述项目房屋征收拆迁工程范围内房屋征收及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拆迁项目的相关业务工作。2019年5月1日,被告(甲方1)、赵俊刚(甲方2)、贺东(甲方3)与金夏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废料购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述拆迁项目中的所有建筑废料(包括钢筋、门窗、木料、渣土等),所有建筑废料由乙方负责组织拆除及清运。黄正有雇佣原告之父李学周到上述工地工作,工作内容由黄正有安排,工资亦由黄正有发放。2019年11月28日,原告的父亲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后原告向经开区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1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之父李学周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查,原告之父李学周受雇于黄正有,受黄正有安排工作内容及相应的劳动报酬也是由黄正有支付给李学周,而原告之父李学周与被告鸿集公司没有签劳动合同,工作不受被告鸿集公司安排和管理,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鸿集公司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