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05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6年9月17日生,住保山市隆阳区,现住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凤玲,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0152575700。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远征路14号。
负责人张国耀,主任。
出庭机关负责人刘翠红,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015257271J。
机构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584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斌,局长。
参加诉讼机关负责人杨春,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翟学英,女,194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萍,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436985。
住所地:昆明市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满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李琦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学磊,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昌街道办)、原审被告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隆阳区住建局)、原审第三人翟学英、原审第三人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集拆迁公司)行政协议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9)云0502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日在本院116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玲,被上诉人永昌街道办副主任刘翠红及委托代理人杨双桥,隆阳区住建局副局长杨春,原审第三人翟学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萍,原审第三人鸿集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翟学英系婆媳关系,均系永昌街道易畴社区(原白塔社区)翟家湾1组的村民,分别属于不同的家庭户口。涉案的房地产属于保山中心城市保山学院片区土地储备项目用地;被告永昌街道办系项目用地的征收实施单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0日发布《保山中心城市保山学院片区土地收储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同年5月10日分别发布《保山中心城市保山学院片区土地收储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及《保山中心城市保山学院片区土地收储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同年7月25日被告永昌街道、隆阳区住建局、第三人鸿集拆迁公司与第三人翟学英签订《保山中心城市保山学院片区土地收储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一、被征收房屋情况:1、乙方(翟学英)属保山中心城市保山学院片区土地收储项目房屋征收范围;2、房屋座落于永昌街道××畴××村小组;3、经认定永久性房屋建筑面积556.24㎡,实测总面积1334.42㎡;4、常住人口1户1人;4、乙方对上述房屋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二、货币补偿数额:1、乙方原永久性房屋折算后建筑面积为678.55㎡×2600元/㎡=1764230元;2、宅基地按征地价补偿1334.42㎡×120元/㎡=160130.4元;3、装潢、附属设施、简易房、简易钢架房按评估价补偿,小计380611元,1-3项合计为2304971.4元;三、政策性补助:1、搬迁奖励,乙方实际搬迁时间在第壹时间段内,永久性建筑面积556.24㎡×100元/㎡=55624元,简易房面积279.52㎡×70元/㎡=19566.4元,小计75190.4元;2、搬家费,按认定的建筑面积835.76㎡×20元/㎡=16715.2元;3、乙方的水、电移动费每户合计补助2000元,电视、电话移动费每户补助合计360元,小计2360元;4、提前申请奖励,在本区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前,乙方自愿提出申请房屋征收并签订本协议的,给予人均5000元奖励,1人×5000元=5000元;5、乙方购买商品房补助为折算后建筑面积678.55㎡×600元/㎡=407130元;6、乙方符合农民进城购房的,补助为这段后建筑面积678.55㎡×200元/㎡=135710元,1-6项合计642105.6元;四、本协议奖励及补偿金额(二、三项)合计2947077元,乙方将房屋腾空后交甲方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有补偿款。”2019年8月29日保山中心城市北城区征拆建设指挥部向第三人翟学英支付了房屋征收补偿款2947077元。原告《保山中心城市保山学院片区土地收储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据被告永昌街道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全户人员简况表》、《居民户房屋征收户籍人口认定表》、《祖遗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卡》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翟学英户的常住人口仅有户主翟学英一人,2019年6月5日保山中心城市北城区征拆建设指挥部发布祖遗宅基地认定的公告,在公告期限内原告并未对涉案的宅基地认定在第三人翟学英名下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户籍已于2006年11月3日分户,与第三人翟学英并非同一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以户为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关于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告是否参与了该房屋的部分建盖,是否有权与翟学英分割,是家庭内部对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案涉《保山中心城市保山学院片区土地收储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对原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实际影响。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该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翟学英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一条第5项常驻人口1户1人(翟学英)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客观事实为,1户3人(翟学英、上诉人***、及***的儿子翟永志)或者1院2户(翟学英为1户、***为另一户)。1.***与第三人翟学英的儿子翟玖春结婚,户口于2004年7月6日迁入白塔村委会翟家湾1组第三人翟学英为户主的户口中。从此,***成为该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同时也成为户主为翟学英户的家庭成员(有2004年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2.2005年7月28日,大家庭在本村村长顾德高进行分户(分家)的主持下,分给翟玖春户:北厢房1格半(修建此房时翟玖春、***夫妻二人出了1万多元的工时、材料款)、北耳房3格,北耳房前至下正面地一块,下正面一间,农家乐休闲房3间,杨家田1.25亩,沙坝地块1.5亩,凹子地1块,茶叶地上块0.12亩(有分户协议为凭证)。分家后上诉人***与丈夫翟玖春实际管理使用至房屋被征收。3.由于2005年7月28日的分家,上诉人***及儿子的户口于2006年11月3日从婆婆翟学英的户头中分立出来,另立一户,但住址仍××组,与婆婆翟学英同住一院直到房屋被征收。***婚后通过经营乡村医务室、玖玖园农家乐、果树经营等多项经营活动,还在与婆婆翟学英共同生活的大院中,建盖以下房屋,用于生产、生活、经营所需。具体是:在老祖遗宅基地下正面建框架结构水泥房5格,面积约145平方米;水泥房北面建简易钢屋结构房4格两层,面积约129.38平方米(上述所建的房屋有2014年3月26日翟家湾村民小组组长翟新春及白塔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为凭据);在老祖遗宅基地正北耳房后通道建盖两层的砖木结构房屋约63.58平方米,用于开诊所。4.上述上诉人***夫妇建盖的房屋及大家庭分家时所分得的房屋(在老地基下正面建框架结构水泥房5格,面积145平方米;水泥房北面建简易钢屋结构房4格两层,面积129.38平方米;在正北耳房后通道建盖两层的砖木结构63.58平方米,分家所得房屋土木结构约130平方米)在此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全部被补偿给了婆婆翟学英。综上,上诉人***的户籍确实于2006年11月3日与第三人翟学英分户,另立一户,但前提一是***与翟学英的儿子结婚生子后于2004年7月6日户籍由板桥迁入到白塔村委会翟家湾1组第三人翟学英为户主的户口中,***与户主翟学英的关系明确载明儿媳。从此,***成为该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同时也成为翟学英户的家庭成员(有2004年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二是***跟随自己的丈夫已于2005年7月28日分得了翟学英的老房屋及祖遗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规定,地随房走政策);第三***在前面一、二两种情形下,才可能于2006年11月3日与第三人翟学英分户,另立一户。因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翟学英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一条第5项常驻人口1户1人(翟学英)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房屋的实际情况为1户3人(翟学英、上诉人***、及***的儿子翟永志);或者1院2户(翟学英为1户、***为另一户)。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严重损害诉人***户的合法权益。由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现处于无房可住、无房屋征收补偿款可领的绝境。同时使上诉人***受到严重伤害,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几乎崩溃严重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对上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实际影响,从而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第三人翟学英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征收房屋大部分属于上诉人***夫妇二人建盖,及上诉人丈夫从大家庭分家所得的房屋。现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仅由第三人翟学英一人签订,且认定为1户1人,剥夺了上诉人***户应享有的房屋拆迁权利,实属严重错误。请求:1.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行初104号行政裁定书;2.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翟学英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永昌街道办当庭辩称:1.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协议中,第五项认定常住人口为一户一人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所提交的居民户口簿、村户人口表、居民房屋认定表、祖遗地认定卡等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所主张的事实错误,与客观不符。上诉人的表述一户3人或者是一户2院,存在矛盾情形;3.上诉人所称有关分家、分户、建房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否认也不认可,因这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其与第三人翟学英他们是否是财产的共有人,怎么共有,属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行政诉讼无关;4.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隆阳区住建局当庭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翟学英当庭述称,本案不属于受案范围,征收程序合法没有违法;上诉人认为获得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通过分家协议确定,但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涉案房屋是翟学英夫妻所建设且加盖的,与***夫妇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上诉人认为有分户的权利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云南鸿集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述称,一审裁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于二审庭审,当庭提交一份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河图派出所于2020年1月28日加盖户口专用章并注明“情况属实”的《户口迁移证》(2004年8月签发),以证明2004年8月6日上诉人与其儿子的户口迁移到翟家湾,在翟学英这户上有二人的户口。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永昌街道办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上诉人与第三人是两个户口,上诉人在本村沙坝地上也有房屋。被上诉人隆阳区住建局认为该证据材料取得时间为1月28日,系在春节假期期间,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以认可,户籍与房屋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审第三人翟学英认为,该证据因为形成于2004年,不属新证据。原审第三人鸿集拆迁公司质证意见与永昌街道办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户籍登记具有证明公民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情况的功能,上诉人***依此主张其与翟学英分户登记之前曾为一个家庭户,但该事实与征收时的户籍登记情况并不一致,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以其提交的分家协议和户籍登记等材料,认为其对涉案部分房屋拥有所有权,应当作为补偿对象,而主张被上诉人与其婆婆翟学英签订的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但分家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未经确认,户籍登记也已载明其与翟学英分属不同的家庭户,且户籍登记仅具有证明公民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情况,并不直接与不动产权利必然关联,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协议签订时所依据的《居民户口簿》《全户人员简况表》《居民户房屋征收户籍人口认定表》《祖遗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卡》,认定翟学英作为签订主体并不能对上诉人***原有财产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并且同时也予以提示了因案涉房屋已经进行征收补偿,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是否有权与翟学英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以及如何分割,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其认定上诉人***与涉案行政协议是否具有行政法律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充分的情形下,认为其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海斌
审判员 杨荣刚
审判员 唐悄若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宋 鉴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