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8民初572号
原告苗银香,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肥乡县。系史学忠生母。
原告***,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系史学忠继父。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清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常路章,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
被告常江涛,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
被告常江坤,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
被告常付强,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
被告常付民,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
被告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肥乡县兴华街北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6892864668。
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银香、***诉被告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倩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于少杰出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晓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立到庭,被告常路章、被告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到庭,被告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二原告及家人以儿子史学忠(2014年11月8日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名义与被告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等五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租赁五被告土地计19.55亩,其中常路章3.65亩,常江涛3.065亩,常江坤3.065亩,常付强3.48亩,常付民6.29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200元,年租金总额为23460元,每年4月1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依约支付了2014年租赁年度租金;顺利进行了当年的种植经营,还在被告常路章的指定下,在另外的三块闲散土地上育了树苗;同时在租赁土地北端建经营性房屋10间。2015年春节后,二原告去打理承租土地时,却发现自己承租的土地已被他人占有。经交涉,被告常路章称:与我签订协议的史学忠已死亡,我有权对租赁土地进行处理,且已另行租赁给被告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方所建房屋10间也归其所有。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与被告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继续履行与原告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2015年度减少的土地种植收入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苗银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及是否适格。
2、2014年4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证明争议土地租赁的事实情况。
3、肥乡镇派出所2014年11月1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肥乡镇派出所2015年1月17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肥乡县肥乡镇北西落堡村委会2015年1月1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苗银香的儿子(已死亡)2012年11月7日前在肥乡的户口登记叫唐兆珊,在广平还有一户口登记叫史学忠。
4、原告苗银香、***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苗银香系夫妻关系,原告苗银香是史学忠的生母,原告***是史学忠的继父,这是2003年7月31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原告家庭户口登记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史学忠已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6、拍摄于2015年4月11日上午的照片6张,证明二原告自建的房屋和承租的19.55亩土地被被告擅自转让和占有使用的事实情况,以及所育苗莆情况。
7、被告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户籍证明,被告七彩园林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表。证明相关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常路章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诉讼请求一条我也不答应,史学忠死亡之后没有人找我租种土地致使土地荒废,所以我转租给别人了。
被告常路章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确认五被告与七彩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无法律事实。2、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不应同案审理。3、原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常路章等签订的租赁协议法律上无依据,现实上无履行可行性,七彩园林已实际占有土地。5、七彩园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七彩园林已交付租金并占有土地,进行种植,且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没有错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常路章与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常路章所写的证明2份,证明七彩园林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常路章25415元,以及房屋、围墙费用30000元;
3、常路章所签的支付凭证1份,证明七彩园林公司已把2015年土地租金支付给常路章;
4、支付凭证1份,证明七彩园林公司已将2016年的租金已支付给常路章。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其有起诉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没有说清楚土地位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三份证明,若有原件核实,则无异议。对证据4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没有显示原告与史学忠的关系。对证据6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中的擅自转让土地不同意。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常路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恰好证实了常路章在原承包人史学忠死后第17天后非法转包给七彩园林公司,非法转包事实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识:1、未争取原承包人相关权利人的同意而非法转包。2、这块土地是被承包人原是五个用户,常路章一人擅自转让,也是非法转让。对证据2、3、4原件的真实性无意义,这些都是常路章非法行使权利下取得的。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1日,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与史学忠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为甲方,史学忠为乙方。协议内容如下:“常江涛的3.065亩土地、常江坤的3.065亩土地、常路章的3.65亩土地、常付强的3.48亩土地、常付民的6.29亩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34年3月31日;该土地面积共计19.55亩,每亩每年租金为1200元,一年的土地租金总额为23460元;土地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由乙方于每年的4月1日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史学忠已向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土地租金23460元。
史学忠于2014年11月8日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
2014年11月25日,常路章与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常路章为甲方,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将该地块位于南西落堡村村南的土地19.55亩转包给乙方使用,转包期限为15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29年11月25日,每年每亩1300元,乙方每年在11月25日付给甲方一年转包费共计25415元,交款时出具收款证明。该地块上的房屋、围墙等附属物在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30000元之时起归乙方所有。……”该合同签订后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常路章支付了房屋、围墙款30000元和至今每年的租地款。
另查明,史学忠,又名唐兆珊,史学忠共有其妻子李爱菊、生母苗银香、继父***、生父史付民、继母郭书莲、女儿史兴华、儿子史炜正七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子李爱菊、生父史付民、继母郭书莲、女儿史兴华、儿子史炜正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中的任何财产权利。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与史学忠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仅在该土地租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该协议的效力仅及于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与史学忠,该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该协议的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苗银香与***不是该土地租赁协议的当事人,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史学忠共同经营打理该租赁土地,故其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史学忠生前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关于其要求被告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史学忠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导致其与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实际履行不能,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常路章与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转包合同的签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故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与被告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2015年度减少的土地种植收入10000的诉讼请求,虽然史学忠死亡后土地租赁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但史学忠已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土地租金23460元,一年租期未到被告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便将土地转包给邯郸市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害了原承租方史学忠的利益,故被告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应赔偿给原承租方史学忠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苗银香、***作为史学忠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赔偿款,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赔偿原告苗银香、***经济损失10000元。
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苗银香、***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苗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路章、常江涛、常江坤、常付强、常付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于少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晓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