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原审第三人:鲁正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诉人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鲁正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诚丰公司并非与***达成脚手架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诚丰公司承接的江万晟酒店装修合同不包含脚手架工程,同时合同约定由江万晟酒店提供。诚丰公司的施工内容不可能超越合同范围,一审法院仅以诚丰公司施工需要用到脚手架,就认为鲁正涛是代表诚丰公司与***达成合同,与事实不符。二、***2012年承接的施工并于当年完成施工,反而在2019年找到鲁正涛进行结算签字,违背工程施工完工后双方验收结算的常理,且此时的鲁正涛已离开公司多年,此时的结算与诚丰公司无关系。三、***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诚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法不符。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是与诚丰公司员工(即诚丰公司安排在工地上的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安装室内外墙脚手架。至于诚丰公司与江万晟酒店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与***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诚丰公司之间为脚手架安装合同关系,且一审中诚丰公司承认鲁正涛为其安排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一审认定鲁正涛为职务关系,合理合法,故应该由诚丰公司承担支付施工款项的责任。2.***在2012年完成施工之后,要求结算并支付款项,诚丰公司均以过段时间就支付为由拖延欠款,且拒绝结算。直到2019年,***对诚丰公司的信誉严重怀疑,不再相信,才要求鲁正涛进行结算,且鲁正涛结算的是2012年的施工工程,是由于诚丰公司的原因导致2012年的工程迟延结算,即便鲁正涛现在已经离开诚丰公司,但是并不影响当时的合同关系成立与结算。3.一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每年都在向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款,包括要求鲁正涛进行结算也是要款的一种方式且也提供了相应的要款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鲁正涛述称,***所述情况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诚丰公司支付***施工款13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诚丰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一直从事室内外墙脚手架项目施工工作。2012年期间,诚丰公司承接了安陆市步行街江万晟宾馆室内外装饰设计工程,在装饰设计施工前须安装室内外墙脚手架,以供装饰时使用。诚丰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鲁正涛找到***,以诚丰公司的名义和***口头约定由***负责施工安装室内外墙脚手架,诚丰公司支付安装室内外墙脚手架的费用。***按照约定安排工人陈兴瑞、徐井楚现场施工安装室内外墙脚手架,鲁正涛现场指导安装工作。脚手架安装完成之后,***书写工程结算清单,工程价款为13730元,鲁正涛在下方书写:以上系诚丰公司安陆步行街江万晟宾馆室内外墙脚手架项目结算单,以上情况属实。后,诚丰公司未给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诚丰公司承接工程需要搭建脚手架,由其工地负责人鲁正涛与***达成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协议,***完成了搭建脚手架义务,诚丰公司应给付合同价款,诚丰公司工地负责人鲁正涛确认合同价款为13730元,因此诚丰公司应给付***13730元。鲁正涛在合同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诚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1373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诚丰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诚丰公司自认鲁正涛代表诚丰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工作。2019年鲁正涛在***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为诚丰公司搭建脚手架后,索要相关款项而引起,故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诚丰公司应否向***支付13730元。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1.诚丰公司自认鲁正涛代表诚丰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工作。2.鲁正涛代表诚丰公司与***达成搭建脚手架的口头协议,鲁正涛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与诚丰公司存在搭建脚手架的合同关系,***已按约定履行了搭建脚手架的义务,诚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3.虽然***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中签字为鲁正涛2019年所签,但该签字确认系对2012年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且与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故诚丰公司应当向***支付13730元;诚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主张其自2012年至2020年每年向诚丰公司、鲁正涛电话联系索要款项,鲁正涛对此表示认可,且一审中***提交了其与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亚平2020年6月17日索要款项的通话录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索要款项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于2020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