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2民初125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孝感市乾坤大道151号(蔚蓝新都202幢商铺)。
法定代表人:肖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正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装饰公司)、第三人鲁正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愉、被告诚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第三人鲁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13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室内外墙脚手架项目施工工作。2012年期间,被告承接了安陆市步行街江万晟宾馆室内外装饰设计工程,在装饰设计施工前须安装室内外墙脚手架,以供装饰时使用。被告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鲁正涛找到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室内外墙脚手架,被告支付安装室内外墙脚手架的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安排工人陈兴瑞、徐井楚现场施工安装室内外墙脚手架,鲁正涛现场指导安装工作。脚手架安装完成之后,被告迟迟不支付施工款项,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已无钱支付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诚丰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口头或书面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委托第三人鲁正涛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有关脚手架安装工程的事项。2、答辩人与安陆市江万晟酒店之间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事项以预算表作为合同附件,关于脚手架工程并非本合同范围。因此,原告所作的脚手架工程不属于答辩人承接的工程范围。3、原告所做的脚手架工程属于发包方江万晟酒店直接发包的事项,与答辩人无关。第三人鲁正涛是应发包方江万晟酒店的委托,帮助其联系脚手架工程施工人,经鲁正涛联系后,原告与发包方江万晟酒店负责人之间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后,原告才开始施工,原告应当向发包方江万晟酒店主张合同债权。4、本案争议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鲁正涛述称,我是在工程现场做现场施工负责这块,这个工程做到一半时需要增加项目包括脚手架及其他的,因要增加脚手架,我与甲方江万晟商量,江万晟告诉我先弄,在作为增补项加进去,在工程完工后,就工程的项目一直推脱,完工后我没负责这个工程的后期工作,后期工作一直是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直从事室内外墙脚手架项目施工工作。2012年期间,被告承接了安陆市步行街江万晟宾馆室内外装饰设计工程,在装饰设计施工前须安装室内外墙脚手架,以供装饰时使用。被告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鲁正涛找到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室内外墙脚手架,被告支付安装室内外墙脚手架的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安排工人陈兴瑞、徐井楚现场施工安装室内外墙脚手架,鲁正涛现场指导安装工作。脚手架安装完成之后,原告***书写工程结算清单,工程价款为13730元,第三人鲁正涛在下方书写:以上系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陆步行街江万晟宾馆室内外墙脚手架项目结算单,以上情况属实。后,被告未给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需要搭建脚手架,由其工地负责人鲁正涛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协议,原告完成了搭建脚手架义务,被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合同价款,被告方工地负责人鲁正涛确认合同价款为13730元,因此被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13730元。第三人鲁正涛在合同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37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被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曦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