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2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春,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审第三人:湖北格奥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发展二路。
法定代表人:高先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永春,原审第三人湖北格奥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永春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无任何证明或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受伤属于安全事故,一审认定***所受伤害为安全事故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诚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并且黄永春自认部分涉案工程由其承揽,即便诚丰公司选任有过错,也只应承揽相应责任。2、***未使用诚丰公司现场提供的钢构脚手架,而是擅自使用人字形架梯,是其自身未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3、***的误工期依法只应计算自2019的1月22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定残日前一日),共155天。一审计算184天明显错误。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认定1000元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过高,不应支持。
***辩称,1、一审判决并没有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本案为安全事故。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诚丰公司提供给***使用的系钢结构脚手架,且平稳安全。故一审认定事实属实,责任分担及适用法律正确。2、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出院记录有关误工时间的“出院医嘱”应按鉴定期限240天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一审法院自由裁定范围,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诚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黄永春辩称,同意诚丰公司的上诉意见。我与***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我是将灯承包给***与程传华二人安装,共计1800元。***受伤后没有在第一时间给我打电话,而是我在3点半左右跟***打电话的时候,***才告诉我受伤一事,我怀疑其是不是在我工地受的伤。***与程传华为合伙关系,程传华所做的证词因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诚丰公司、黄永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347.7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诚丰公司,黄永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第三人格奥欣公司与诚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格奥欣公司将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发展二路1号展示厅会议室装饰工程发包给诚丰公司施工。诚丰公司与黄永春口头协商,诚丰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三人格奥欣公司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发展二路1号展示厅会议室三楼线路、灯具安装工程转包给黄永春施工。
2019年1月21日晚,黄永春打电话通知***并叫***带两个人到该工程三楼安装灯具。次日上午,***与案外人程传华一起到该工程安装灯具,两人都是踏上人字梯,在人字梯上作业安装灯具。十二时许,***在人字梯上作业时,因梯晃动摔下受伤,造成双侧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入住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6503.63元。***住院期间,黄永春给付***5000元。
2019年6月27日,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安陆涢正【2019】临鉴字第141号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
***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后期治疗费20000元;2、鉴定费160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5、残疾赔偿金59912元(14978元×20年×20%);6、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7、误工费19608.35元(38897元÷365天×184天);8、护理费8452.6元(34280元÷365天×90天);9、医疗费26503.63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865元【(13946元÷2×12年×20%)×2+13946元÷2×20%)】,合计175141.58元。
另查明,***与黄永春均系从事水电安装,黄永春平时在外承揽水电安装工程,然后由黄永春安排***等人做工,工资由黄永春按每天200元向工人支付工资,并负责一顿中餐。
还查明,诚丰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法人,从事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黄永春没有从事建筑装饰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与黄永春陈述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以及各方责任方式的承担问题,并作如下评析:
关于***与黄永春陈述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1、当事人陈述意见方面。***陈述是黄永春电话通知其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发展二路1号展示厅会议室装饰工程三楼安装灯具,并要求***带几个人一起来安装,每人每天报酬200元,中午安排一顿中餐;黄永春陈述其承揽了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发展二路1号展示厅会议室装饰工程三楼安装灯具工程,因其还有其他工程要施工,应付不过来,就到施工现场当着案外人程传华与***口头协商,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费为1800元,后应***要求确定为2000元。经庭审询问案外人程传华时,其否认听到黄永春与***的前述协商意见,虽然黄永春提供证人证明存在转包事实,但证人均不在现场,不能作为有效证言认定。所以,黄永春的上述陈述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为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陈述事实与案外人程传华意见基本一致,相对于黄永春的陈述,事实层面上的说服力具有优势;2、证据力度方面。黄永春认为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发展二路1号展示厅会议室装饰工程三楼安装灯具由其转包给***施工,提供了2000余元微信转账给案外人程传华,再由程传华转账给***,以此证明***与其之间是转包关系。而案外人程传华陈述黄永春微信转账的2000余元,是黄永春承接的多个工程中结算给几个工人的报酬,其中包括***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发展二路1号展示厅会议室装饰工程三楼安装灯具的报酬和中餐费计300余元,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对应的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因此,黄永春该项陈述意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3、通常习惯方面。***与黄永春均系从事水电安装事务。庭审中,***与黄永春及案外人程传华均认可在本案事发前他们之间做工习惯是,黄永春在外承揽水电安装工程,然后通知***等人过来做工,黄永春支付工资每天工资200元,安排一顿中餐。这种做工模式一直持续了几年,从而形成了一种习惯。对本案做工模式是否同以前一样,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且在争议无法判明时,应当参照当事人之前的通常做工习惯予以判断,符合常理。综上,黄永春辩解意见相对于***的陈述意见,***陈述的案件事实符合情理。故而认定本案事实是:黄永春安排***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发展二路1号展示厅会议室装饰工程三楼安装灯具,黄永春支付***每天报酬200元,安排一顿中餐。
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如前述,黄永春安排***等人安装灯具。安装灯具虽具备一定技术技能,属于承揽事务的范畴。问题是黄永春并非安装灯具的定作人,其也是从他人处承揽的该项事务。但从***受黄永春安排指示完成安装灯具事务,并由黄永春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情况看,黄永春处于安装灯具事务的主导地位,***系按照黄永春要求完成灯具安装事务,该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性。虽然整个安装灯具事务是一种承揽关系,但并不影响***与黄永春之间在内部建立的雇佣关系,因此,本案应按照雇佣关系认定。第三人格奥欣公司将安装灯具、线路工程交由诚丰公司承建,诚丰公司是按照第三人格奥欣公司的定作要求完成装饰成果,故第三人格奥欣公司与诚丰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
关于各方责任方式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前款规定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综合评价雇主与雇员的过错责任,并以此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自认其刚踩上梯子时不晃动,站在梯子上摇晃摔下受伤,结合***上午作业未发生不安全事故的这一情形,应当认为是***因自身平衡掌控不好摔下受伤,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黄永春未在现场监督管理,也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案从发包、承包、转包、雇佣的一系列关系中,并由其中的雇佣关系引发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前款规定,第三人格奥欣公司作为发包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诚丰公司,选任上没有过错,本案中不应担责;诚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黄永春施工,未对黄永春施工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存在选任过失和管理不到位的监督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与黄永春连带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前述法律评判规则,确定***自身承担30%责任,黄永春承担70%责任,诚丰公司与黄永春为连带责任人。***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由此确定7000元的损害抚慰金。因此,在***因本案事故造成的175141.58元经济损失中,***自身承担52542.47元,黄永春承担122599.11元,另加上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9599.11元,减去黄永春已付5000元,黄永春实际赔偿***124599.11元,诚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黄永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24599.11元,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李叶永负担219.3元,黄永春与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1.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诚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的误工期、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诚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黄永春施工,其在上诉中虽称向现场提供了平稳安全的钢结构脚手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二审庭审中诚丰公司亦陈述,其在工程前期有专人进行安全监督,在进行灯具安装时,并没有专人进行安全监督,故一审认定诚丰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和管理不到位的监督责任,判决诚丰公司与黄永春承担连带赔偿并无不当。诚丰公司上诉称***受伤未定为安全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确定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结合出院记录及鉴定期限240天确定识工期184天为并无不妥。另,一审根据***受伤和就医的客观事实,确定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亦属合理范围,诚丰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汛
审判员 王政
审判员 陈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