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高华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19号
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高华丽。
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华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华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高华丽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陆市东方家园33栋301室的房屋家居装饰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工程造价7万元,工程开工前付款21000元,水电泥工结束后付款28000元,木工工程结束后付款17500元,工程完工后付款3500元。工程开工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00元,此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其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2014年11月7日,在其不断催要下,被告***出具了55000元欠条,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3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高华丽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华丽签订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华丽将其购买的位于安陆市东方家园33栋301室的房屋家居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期限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工程造价为7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30%,水电泥工完工后支付工程40%,木工工程结束支付工程款25%,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5%,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华丽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房屋家居装饰工程,被告高华丽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012年诚丰装饰家装款伍万伍仟元整”。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高华丽下欠工程款55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3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高华丽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华丽签订房屋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高华丽的丈夫向原告出具了房屋装饰工程款55000元的欠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装饰工程施工义务,被告***、高华丽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55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华丽支付工程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华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3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
驳回原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
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高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安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