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889号
原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春化,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省单县吉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邸国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单县吉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春化、***,被告山东省单县吉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邸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被告签订《辽宁日报社改造项目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为“辽宁日报社改造项目装饰工程建筑外立面装饰工程及前期配合等。其中包括分格和节点的初步拟定;对面材的配置及受力分析、利用率的考虑等。具体服务形式就是向原告提供施工的设计图纸。”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预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设计资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没有接收、使用被告设计的施工图纸,并找他人进行设计、施工。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施工设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现被告不但不具备设计资质,原告也没有使用其设计的图纸,故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此前支付的合同价款。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其已收取原告的设计费人民币3万元,及直至其返还该费用时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省单县吉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属实,我公司不同意返还收取的费用,因为在2014年的5月份就此案,我公司已向沈河法院起诉了本案的原告,并且就此案已经开庭了,目前没有审理结果。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我方已就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了实质的履行,并收取了人民币30000元,余下的款项本案原告至今未付,引发纠纷,所以我公司才起诉到法院,本案原告诉讼已超过了时效,另外在另案时并未提出反诉,现在起诉是想不给付余款,这是不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辽宁日报社改造项目》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1.1工程范围:辽宁日报社工程改造项目装饰工程建筑外立面装饰工程及前期配合等。其中:包括分格和节点的初步拟定;对面材的配置及受力分析、利用率的考虑等。1.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1.3合同价格暂定价陆万元整。1.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叁万元劳务费预付款,从付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按期完成甲方交给的施工任务,经甲方认可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5结算方式:按工程展开面积6.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此价格不含各项规费。税金按5.2%收取)。1.6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共同协商确定等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31560元人民币的劳务预付款。
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与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约定由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沈阳市喜鹊国际酒店外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等约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劳务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账目、方案图纸、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辽宁日报社改造项目》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书实际内容为设计施工合同,即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属于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应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明,但已完成了合同中的部分工作,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不合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但被告应给付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原告的设计费人民币31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该工程系原告委托辽宁金螳螂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及出具设计方案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单县吉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辽宁日报社改造项目》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山东省单县吉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15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原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博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