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6民初1883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560489406C,负责人:***。
被告***,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邢台市信度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01月0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乡百尺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77712277W,法定代表人:***。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国 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