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城广场西路(天和路)东侧天河城104、2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乡百尺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增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县城东环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南宫市东进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和建安公司)、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旱公司)、河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南宫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宫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审理的程序方面存在违法。1、原审法院对本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案件于2018年7月6日立案,期间经管辖权异议,案件分别在2019年7月18日及2019年8月5日历经两次庭审,2019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对本案做出了一审判决。自案件立案至作出一审判决期间为1年5个月12天的时间,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采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且在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案件的审限已远远超出3个月,此行为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相违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三)当事人方人数众多的。本案所涉及诉讼当事人的人数原审中原告一人,被告11人,从诉讼当事人人数的角度,明显属于被告一方人数众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结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明确写明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也认为各中标单位均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各方应当对各自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从案件庭审过程中,可以确定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就案件责任的承担方式方面存在原则性的重大分歧。综合以上几点,结合案件事实及庭审情况,可以明显看出对本案的审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庭审程序不完整,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庭审情况,原审法院在对案件未经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情况下,直接对案件出具了判决结果。在案件的庭审程序方面,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存在庭审程序的缺失,庭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因案件所涉工程,存在中标单位将工程整体违法转包与无任何资质的个人、个人再次进行违法分包的情形,有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各主体应支付金额、已支付金额、尚欠金额方面应予审理并据实查清,以便于明确各自的工程款金额及责任划分的认定。且上诉人认为,不论案件最终如何裁判,均不影响法院应如实、全面的审查案件事实,此也应为法院的基本职责。2、关于保证金的扣除及责任承担。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延期,发包方南宫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保证金42万在总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同时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修路合同书》第四条:依招标书规定工期为准,如人为延误工期损失由乙方(被上诉人***)承担,如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天气工期可以延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因人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导致南宫土地整理中心将全部保证金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法律后果明显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延期有直接关联,其应当对保证金的扣除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庭审中,并未对此环节进行明确了解查清及审理,更未对该保证金的扣除进行法律认定,明显存在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不清。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并据此适用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根据庭审所**的事实,本案存在不法个人利用中标单位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个人结合中标单位将中标工程整体违法转包,并直接收取不法利益,且存在个人之间层层转包、分包的不法行为,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分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简单的承揽关系所能涵盖,更不能简单由承揽关系所规范,原审法院意图利用简单的法律关系逃避案件本身事实的复杂性,规避案件真实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的责任承担,简化处理案件,明显存在逃避审理,规避责任的行为。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如此复杂、涉及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重大瑕疵,同时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导致最终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当,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作出正确的裁判。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河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的答辩意见。
***答辩称,一、原审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理由:一是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算审理期限,应予扣除审限,导致审理时间较长,符合法律规定;二、该案虽经当事人追加人数较多,历经两次开庭,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因此,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三、原审庭审存有录音录像,审理程序个环节并无瑕疵,依法保障了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益,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理由:一、案件据以普及事实成为案件基本事实,原审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为上诉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已查清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至于工程各转包方所得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就***人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事实审查不清。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审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原审适用审理程序合法,**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南宫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答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未答辩。
***未答辩。
***未答辩。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0298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南宫土地中心分别与南和建安公司、胜早公司、宏宇公司签订《南宫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南宫市段芦头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八标段、九标段。五标段由南和建安公司转包给***,***转包给***。八标段由胜早公司转包给***。九标段由宏字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后***与***签订协议书,将九标段承包给***,***承包给***。2015年7月8日,***与***签订《修路合同书》约定五、九标段由***承揽施工,原土找平、多余土及少土,由***方负责拉运。每平方米单价为63元。***的委托代理人***与***签字、按手印。原告与***之间关于八标段的约定为口头协议。上述五、八、九标段均由***承包给***,由***实际施工。完工后经对账,五标段工程量为7188平方米,每平方米63元。工程款为452844元;八标段工程量为14057平方米,每平方米63元,工程款为885591元;九标段工程量为14564平方米。每平方米63元,工程款为917532元,工程款共计2255967元。截至***起诉,***尚欠***工程款893870元。另**,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893870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3870元。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承包并转包工程,其预期收益,在当今社会考虑购房等因素的情况下,没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而形成的债务,应视为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为被告***与***的夫妻有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被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与***共同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与***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方为***与***。原告请求除***、***外的九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超出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除***、***外的九名被告之间,因该工程而形成的纠纷,应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38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7元,减半收取计7364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上诉请求,***对于欠***的工程款8938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的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在一审庭审时已告知了上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认可,***上诉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承揽关系还是违法转包,南和建安公司、胜早公司、宏宇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的代理人***签订了《修路合同书》并已经按照该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承揽工程的工作量,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南和建安公司、胜早公司、宏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超出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3、***主张涉案工程,因工程延期,南宫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工程总价款扣除保证金42万元,系***人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对该上诉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交涉案工程延期系***的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二、关于***的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承包并转包工程,其目的为了能够满足家庭美满幸福生活的需要,其收益亦是为了家庭生活所需要。一审认定本案***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