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内丘县某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3民初877号 原告:内丘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城平安南大街天颐星光大道商铺9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074865090J。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内丘县。 被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丘县。 被告:***,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乡百尺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77712277W。 法定代表人:王增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丘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旱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7月1日利息146000元及2019年7月12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2、被告胜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和***因急需用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月利率20‰,并由王增起、段运芝作为担保人。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现金500000元。截止2019年7月1日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46000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和***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胜旱公司辩称,1、原告民事诉状中诉称由王增起、段运芝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二人从未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除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据以外,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它相关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发生。3、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范围为向农户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贷款,而本案被告***系劳动局国家公职人员,***系人民教师,原告超出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请求法庭核实该贷款合同是否合法。被告胜旱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资质合法。 证据2、人民币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贷款已经发生。 证据3、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胜旱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转账。 证据5、还款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将借款50万元2018年3月21日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本金未还过。最后一次2018年7月20日还利息1万元。 证据6、胜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胜旱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胜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向贫困农户、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而二被告***、***均未在经营范围内,因此原告发放该笔贷款属于超出经营范围。关于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为河北胜旱水里有限公司,王增起、段运芝均是该公司股东,二人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位置系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理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关于还款明细因为没有当事人的签字,请求法庭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内丘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0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向贫困农户、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9日,公司股东为王增起、段运芝均认缴出资2550万元,注册资本5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土地整理工程、道路桥梁工程、钻井工程、桩基工程、地源热泵工程,服务。 2016年7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签名、按手印)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小贷借字第3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约定甲方在中国银行内丘支行开立存款帐户62×××15作为乙方发放贷款的帐户;约定贷款一旦付至甲方,即视为已被甲方提取和使用;约定偿还贷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内容详见《借款合同》)。 2016年7月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胜旱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王增起签名按手印、段运芝签名按手印)签订编号为(2016)**小贷保字第22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履行其与乙方签订的(2016)**小贷借字第34号《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万元,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4日始至2017年7月4日止;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约定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即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内容详见《保证合同》)。 2016年7月4日,原告**公司通过向被告***的中国银行内丘支行帐号62×××15转帐500000元方式,向***、***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原告**公司庭审中诉称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但还清了借款到期日以前的利息。2018年7月20日,***最后一次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元,还清了借款500000元2018年4月20日以前利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其2018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为追要借款本息,原告**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诉至本院。 审理期间,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案外人**名下的车牌号为冀E×××××大众牌轿车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46000元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车牌号为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是原告**公司、被告***、***、被告胜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2018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未还,被告胜旱公司为借款500000元本息在保证期限内(即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胜旱公司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旱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因**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向非贫困农户、非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不属于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不影响本案所涉《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的合同效力,故被告胜旱公司辩称原告超出经营范围发放贷款合同效力有问题的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内丘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0‰计算,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