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8民初569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纪昌庄乡百尺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被告胜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胜旱公司给付钩机租赁使用费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胜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租用***的钩机在威县106国道公路两边挖掘下水道。工程完工后,***拖欠***工程款83000元。***从胜旱公司分包工程,因此,胜旱公司也应承担给付义务。***多次向***、胜旱公司催要上述欠款,但***、胜旱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基于以上原因,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胜旱公司辩称,按照***提交的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审查本案***的诉求,***与胜旱公司在事实及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系。胜旱公司与***既不认识,也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胜旱公司给付钩机租赁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胜旱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但已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胜旱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租赁***的钩机,拖欠钩机租赁费83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吉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拖欠***钩机租赁费,***曾在2016年和2017年找过***催要,未找过胜旱公司催要的事实。胜旱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胜旱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3系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胜旱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接管协议;证据2,支款证明;证据3,转账凭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胜旱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曾签订施工工程协议书,胜旱公司并已经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营钩机租赁生意,***承揽威县106国道公路两侧管道沟工程后,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赁使用***的钩机,钩机租赁费为每天1500元,共计使用83天,租赁费共计124500元,其中给付租赁费41500元,剩余租赁费83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但至今未予给付。
胜旱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接管协议,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接管胜旱公司与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威县世纪大街排水工程的西北标段的所有债权债务,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海军于2018年2月9日支清该工程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认为***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系合伙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威县世纪大街排水工程的西北标段工程即威县106国道公路两侧管道沟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将钩机交付***使用,***应支付租金,并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费83000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16年和2017年多次向***主张权利,现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支付拖欠的钩机租赁费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其钩机的行为与胜旱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要求胜旱公司承担钩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钩机租赁费83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迎博
审判员*超
人民陪审员*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