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青岛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吉国,系原告配偶。
被告青岛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53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运臻,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某,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楼。
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状,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青岛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崔吉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晚,原告晚饭后在外散步,突然被被告**驾驶的鲁B×××××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从背后撞伤,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抢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脑损伤、多部位损伤,后经医院急诊开颅行硬外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等,住院三次合计112天,现在家休息治疗。该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青岛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青岛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鲁B×××××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367.36元、护理费2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20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829.36元。
被告青岛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被告**垫付的。原告的丈夫于2014年8月6日从被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治疗。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1632.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被告**不认可。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调查,怀疑本次交通事故属于醉酒肇事逃逸,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青岛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太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太平山路中段,适逢原告**、逄素慧沿人行道步行至此,鲁B×××××号车前头与原告**、逄素慧身体相撞,致原告**、逄素慧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4月8日8时许,被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逄素慧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脑骨折、多部位损伤,于2014年4月7日行硬膜外、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于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63天。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行颅骨修补术,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第三次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30天。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进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各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保留对其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查明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第一次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7562.56、门诊医疗费1267.19元,由被告**垫付。原告第二、三次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住院医疗费25588.87元、2778.49元,为原告支付。
被告**提交原告丈夫书写的借条一张,主要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无异议。
二、护理费。
原告提交青岛市绿心缘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三张,金额为16800元。原告第一次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9350元。原告认为,其伤情严重,第一次住院期间应当由两人护理,一为被告**聘请的护工,二为原告方请的护理人员。其他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自己请的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应为护理费13098元(42688元/365天*112天),加上被告**支付的护理费,合计护理费22448元。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应证据,不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认可每天7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112天*20元/天)。各被告无异议。
四、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12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
五、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各被告无异议。
六、误工费。
原告在2014年11月29日出院时,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出院医嘱中注明: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及时复诊。原告提交青岛东成嘉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原告系退休人员,原被该公司聘用担任财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4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起未再上班工作,工资停发。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误工费20200元(3000元/30天*(住院112天+出院90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已经是退休人员,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七、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支持营养费的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
八、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认为,被告**是被告青岛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在该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逃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称并没有酒后驾车。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病历三份、医疗费单据一宗、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青岛市绿心缘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三张、青岛东成嘉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在该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认为在该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属于被告青岛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较重,其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2448元(含被告**支付的9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其最后一次出院时的医嘱注明注意休息,故原告主张202天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3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护理费22448元、误工费20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7829.36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7829.36元由被告**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折抵后剩余款项可在保险理赔款中领取2217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领取97829.36元,被告**领取22170.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1.5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26元,合计诉讼费253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537.5元(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守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