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

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与银川能源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2547号
原告: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3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能源学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大学汉光南路(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玉聪,该学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侠,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能源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告银川能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427.14元(其中监控:1437500元,欠付628250元;网络:2620000元,付超95585元),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违约利息损失2009900元(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75%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及技术服务公司,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一期综合布线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520000元,实际结算1097273.42元;2015年8月签订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IP数字广播系统项目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31216元;2015年9月1日签订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计算机教室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20000元;2015年9月1日签订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价款2620000元;2015年10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87480元;2015年10月签订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校园监控系统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437500元;2016年12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71410元;2016年12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42420元;2017年8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32000元;2017年8月17日签订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计算机教室采购合同,合同价款645000元;2018年7月签订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二期8#、19#综合布线、监控、广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90255.72元。此外,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银川能源学院王太堡校区创新创业系购置电脑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订购价值279000元的电脑;2017年4月1日签订银川能源学院王太堡校区信息传媒系电脑购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购置价值407500元的电脑;2016年11月24日签订银川大学永宁(王太堡)校区多媒体教室投影机改造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73120元。在上述合同中双方对履行合同的相关要求作了明确约定,包括如不按时付款支付日3‰至5‰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合同项目经竣工验收均达要求。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为7955499.14元,完成银川能源学院王太堡校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购销款为759620元,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超过五年,被告陆续支付7191182.06元,尚欠工程款1523937.14元。
银川能源学院辩称,合同价款是2620000元,审计是2374537元,已付255万元,原告所称的应付79875元光纤模块不同意由原告再供货,监控合同价1437500元,审计价:1447575元,欠付37575元,已支付141万元;一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价152万元,审计认定、决算价1097273.42元,已支付1097182.06元,差91.36元。
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回应称,一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价152万元,审计认定、决算价1097273.42元,无异议。已支付104.7182万元,差50091.4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一期综合布线安装工程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按月支付已完工造价的70%;布线完检测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质保金二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2015年6月签订合同,2015年8月26日开学前交付,除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中7#、8#外双方结算后工程款为1097273.42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超过一个工作日须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格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所受到损失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结算后工程款为1097273.42元无异议,差91.36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校园IP数字广播系统项目合同书》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签订合同,2015年8月26日开学前交付,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预付款,在合同涉及的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50%的货款,其余30%的货款在2年内付清,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1.216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21万元,欠付10.216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1.2160万元无异议,支付了28.938万元,欠2278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校园计算机教室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签订合同,2015年8月26日开学前交付,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预付款,在合同涉及的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50%的货款,其余30%的货款在2年内付清,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工程款为11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80万元,欠付3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工程款为112万元无异议,已付80万元,差32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签订合同,2015年8月26日开学前交付使用,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预付款,在合同涉及的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50%的货款,其余30%的货款在2年内付清,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工程款为26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255万元,欠付7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工程款为262万元有异议,审定价2374537元,已付255万元,超付175463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该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际应当为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至80%,正常运行一个学期付至95%,余款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该设备于2015年8月26日开学前交付,结算工程款为87480元,被告实际支付5万元,欠付3.73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与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校园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书》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签订合同,该监控系统于2015年8月26日开学前交付,合同价款1437500元,按照融资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三年六次分期付清合同款项,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款,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437500元,被告实际支付82万元,欠付61.75万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超过一个工作日须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格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所受到损失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437500元有异议,审定价为1447575元,已付141万元,欠37575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产品供销合同》及结算单各两份,证明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名为供销合同,实际为采购安装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安装完所有设备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被告验收后,双方结算价分别为71410元和42420元,被告实际支付5万元,欠付6.38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加上第5份证据87480元+第7份证据71410元+42420元=201310元,已付10万元,差10131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8、原告提交《产品供销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该合同名为供销合同,实际应当为采购安装合同,甲方向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预付款,在合同涉及的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再支付合同总额90%的货款,其余10%的货款在1年内付清,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2000元,被告实际支付3万元,欠付0.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2000元无异议,欠2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9、原告提交《银川能源学院购置计算机教室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及结算单各一份、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二期施工合同及付款情况,证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在合同涉及的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再支付合同总额90%的货款,其余10%的货款在1年内付清,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为64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43万元,欠付21.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工程款为645000元无异议,已付43.5万元,欠21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0、原告提交《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二期18#19#综合布线、监控、广播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布完线,检测合格,配合厂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竣工验收合格,交清竣工资料,支付合同总价的7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合同的95%;剩余5%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及其他扣款,甲方无息退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工程款为490255.72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质证认为工程款为490255.72元无异议,未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1、原告提交教务处多媒体教室投影机改造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安装正常后支付全部货款,乙方未按时交货或者甲方未按时付款均按违约部分金额每日3‰执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工程款为73120元,已付。被告质证认为工程款为73120元无异议,全部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2、原告提交《银川能源学院信息传媒系购置电脑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乙方送至甲方指定的地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即366750元,10%即40750元留作质保,一年(三日内)付清,违约责任7.4约定:验收完毕后甲方须在一周内按约定给乙方货款,否则按违约处理,每天按千分之五付给乙方违约金,交货日期2017年4月26日,工程款为407500元,已付。被告质证认为工程款为407500元无异议,全部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3、原告提交《银川能源学院创新创业系购置电脑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乙方送至甲方指定的地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款90%即366750元,10%即40750元留作质保,一年(三日内)付清,违约责任7.4约定:验收完毕后甲方须在一周内按约定给乙方货款,否则按违约处理,每天按千分之五付给乙方违约金,交货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工程款为279000元,被告已付203380元,欠付45620元。被告质证认为工程款为279000元无异议,但是全部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4、原告提交《银川能源学院滨河小区、王太堡校区欠款情况统计》、《利息计算清单》及《违约金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免费为被告维护四年(2015年-2019年底),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1-6份合同均在2015年8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计算;起诉前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达2009900元;15份合同的违约责任都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乙方逾期交货及设备集成如有违约,每超过一个工作日须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而仅在三份合同中约定被告“甲方逾期付款的,每超过一个工作日须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格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所受到损失费用”,依据民事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对等的,被告违约也应当向原告偿付合同总价格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底,违约金计算已达到两千多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原告签订的承诺书同意被告方的举办方从宝塔石化变更为希望教育集团再支付欠款(不含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5、被告提交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08549.08元,原告欠被告发票453957.7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368427.14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6、被告提交固定资产验收单1一份,证明关于滨河校区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双方认定的决算价值为2374537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没有签字。因原告已在固定资产验收单1中的供应单位承诺一栏加盖印章并由李宗学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7、被告提交固定资产验收单2一份,证明一期校园监控系统决算增加10075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8、被告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信息传媒学院王太校区120620元,滨河79380元,一共20万元,被告2016年11月21日5万元,2018年4月9日30000元,2019年11月份20万元,共计向原告付款28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此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9、被告提交承诺书及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2019年5月30日支付79000元,2019年5月9日支付20000元,原告同意迟延付款,变更了付款期限,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承诺书是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钱款无果的情况下,由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写下此承诺书,否则不予支付原告分文,以上费用收到,均在总的费用中包含。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签订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一期综合布线安装工程合同、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IP数字广播系统项目采购合同、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计算机教室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等合同。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一期综合布线安装工程合同、二期18#、19#楼综合布线、监控、广播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每次乙方申请支付相应款项时必须向甲方提交正规的发票,如果乙方未提交合格发票的,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被告称原告欠发票金额4583957.72元。银川能源学院信息传媒系购置电脑合同约定验收完毕后甲方须在一周内按约定付给乙方货款,否则按违约处理,每天按千分之五付给乙方违约金。
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今银川能源学院承诺2019年5月30日下午五点之前给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支付79000元货款,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同时承诺在银川能源学院新的接手人付款接手之前不再向银川能源学院提付款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转账给原告79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出具关于西部人中心机房工程、校园监控工程和校园广播工程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YCDXBHXQ-71)进行交换机的调整,合同总价56800元变更为72200元,以上变更虽未按合同执行,但满足监控系统需求,且乙方费用需增加15400元,另汇聚交换机RG-S5750缺少2个万兆模块和32个摄像头未安装,乙方承诺资金到位后进行更换和安装。2、《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YCDXBHXQ-66)约定的设备:缺少光纤交换机B300,2台(单价32000元)、光纤HBA卡6台(单价6200元)、汇聚交换机S5750,4台(单价9152元)、48口接入交换机S2952,2台(单价5200元)、汇聚交换机RG-S5750参数不符15台(缺少30个万兆模块)(单价14477-9752)、光纤模块22个(多模10个、单模12个)(单价790元)、机房监控台更换为办公桌2张,电脑1台。3、《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校园IP数字广播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YCDXBHXQ-65)约定中两栋实训楼室内壁挂音响16个未安装(单价105元),剩余62个音响未安装(单价105元)。以上问题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承诺等资金到位,安装条件满足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更换、维修和补充安装”,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结算后形成的银川能源学院工程付款对账明细表(校本部)载明“合同名称为多媒体教室购置投影仪、信息传媒学院购置电脑、创新创业学院购置电脑的合同总价款759620元已付清”;银川能源学院工程付款对账明细表(滨河校区)载明“1、一期校园综合布线的合同金额为1097273.42元,已决算,付款明细:2015年6月1日60000元、2015年8月13日227182.06元、2015年9月16日280000元、2015年11月10日350000元、2016年6月6日100000元、2019年1月14日30000元、2020年1月13日50000元;2、二期18、19#楼综合布线、监控、广播施工的合同金额为490255.72元,已决算;3、校区数据中心中心网络设备采购的合同金额为2620000元,审计认定金额为2374537元,付款明细:2015年9月7日150000元、2015年9月16日920000元、2015年11月10日2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100000元、2016年1月28日100000元、2016年3月31日310000元、2016年6月6日100000元、2017年5月5日250000元、2017年9月5日380000元;4、计算机教室设备采购的合同金额为1120000元,2015年9月16日付款800000元;5、校园IP广播系统的合同金额为312160元,2015年11月10日付款210000元、2019年11月12日付款79380元;6、一期校园监控系统采购的合同金额为1437500元,审计认定金额为1447575元,付款明细:2016年5月5日200000元、2016年9月8日150000元、2016年10月21日50000元、2017年3月31日100000元、2017年9月5日120000元、2018年8月31日200000元、2020年5月20日10000元、2020年6月24日60000元、2020年9月30日520000元;7、产品购销的合同金额为201310元(备注为3个合同,金额分别为71410元、42420元、87480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100000元;8、购置计算机教室设备及电脑桌的合同金额为645000元,付款明细:2017年8月18日180000元、2017年11月100000元、2018年2月9日1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20000元、2019年3月29日30000元、2020年3月16日5000元;9、计算机多媒体柜投影仪幕布音响2套的合同金额为32000元,2018年4月9日付款30000元。以上合同金额合计7955499.14元,收款金额合计6711562.06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关于能源学院对账情况异议说明,主要内容为“双方对《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及结算单存在分歧,原告以262万元的价格中标并签订该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锐捷厂家发货失误,将单模模块错发成多模模块,为了不影响网络设备按期正常运行,经被告网络主管同意原告重新购买H3C单模光纤模块24个替代锐捷的光纤模块予以安装,保证该网络设备于2015年9月1日开学之前全面完成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虽然双方在《固定资产验收单》验收意见一栏列明6项,但第5项教学楼汇聚交换机RG-S5750参数不符15台(缺少30个万兆模块)与事实不符,应当只缺少6个万兆模块,按照单个模块的市场价计算6×850元=5100元,并非5325×15=79875元,其余5项所列货物已经在原告处存放多年,因被告明示付款后再送货只好搁置,现在这批货物闲置,无法处置,如果法庭支持被告,原告该批货款165588元将付之东流。另外原告针对《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一期综合布线安装工程合同》对账结果予以说明:我公司的中标价为152万元,包括1#教学楼、4#、5#实训厂房、6#实验楼、7#高端培训楼、8#尖端研究楼、10#浴室锅炉房、11#学生食堂、12#、13#创研楼、14#、15#学生宿舍楼的综合布线。原告中标后按合同要求,整体将12幢楼的网线、光纤、机柜等全部安装材料进货,但被告中途违约,将7#楼、8#楼两栋楼的综合布线外包,造成7#楼74箱6类网线、42U网络机柜4台、光纤线缆、配线架、光纤尾纤、信息面板等,8#楼18箱六类网线、1台42U网络机柜、配线架、光纤尾纤、信息面板等原材料至今还积压在原告仓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431455.43元,原告迫于无奈在《银川能源学院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由于银川能源学院单方面更改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此所受到损失费用。总之,原告为被告完成了14份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五年均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于原告不按期付款,导致原告借款垫资,外债高筑,原告也已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索要四倍利息的损失诉求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请法庭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万望支持原告的利息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签字盖章的银川能源学院工程付款对账明细表(滨河校区)的内容证实:1、一期校园综合布线的欠付货款为91.36元(合同金额1097273.42元-已付金额1097182.06元);2、二期18、19#楼综合布线、监控、广播施工的欠付货款为490255.72元;3、校区数据中心中心网络设备采购的超付货款为175463元(审计认定金额2374537元-已付金额2550000元);4、计算机教室设备采购的欠付货款为320000元(合同金额1120000元-已付金额800000元);5、校园IP广播系统的欠付货款为22780元(合同金额312160元-已付金额289380元);6、一期校园监控系统采购的欠付货款为37575元(审计认定金额1447575元-已付金额1410000元);7、产品购销的欠付货款为101310元(合同金额201310元-已付金额100000元);8、购置计算机教室设备及电脑桌的欠付货款为210000元(合同金额为645000元-已付金额435000元);9、计算机多媒体柜投影仪幕布音响2套的欠付货款为2000元(合同金额32000元-已付金额30000元),故欠付货款合计1008549.08元。原告未提供经被告网络主管同意由原告重新购买H3C单模光纤模块24个替代锐捷的光纤模块予以安装,应当只缺少6个万兆模块,其余5项所列货物已经在原告处存放多年,因被告明示付款后再送货只好搁置以及被告中途违约将7#楼、8#楼两栋楼的综合布线外包已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的施工过程中由于锐捷厂家发货失误,将单模模块错发成多模模块以及缺少的货物能够证明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一期综合布线安装工程合同、二期18#、19#楼综合布线、监控、广播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每次乙方申请支付相应款项时必须向甲方提交正规的发票,如果乙方未提交合格发票的,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证据不足。虽然原告已签订承诺书同意被告的举办方变更后再支付欠款,但原告于2019年6月4日诉前调解立案之日应认定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故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008549.08元货款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1008549.08元货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能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008549.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1008549.08元货款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1008549.08元货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0元,已减半收取17535元,由被告银川能源学院负担7200元,由原告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9713元,因降低诉讼请求退还原告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如
书记员 白彩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