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航头镇航头路XXX-XXX号XXX幢XXX室,联系地***沪南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 被告: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XXX号。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当日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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