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平遥县洪善镇北长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8民初115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泽。
被告:平遥县洪善镇北长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
原告***与被告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新鑫公司)、平遥县洪善镇北长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长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被告玉田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泽、被告北长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被告北长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新鑫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北长寿村委会将该村的自来水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玉田新鑫公司。2016年4月20日,被告玉田新鑫公司将该工程的“切割开挖道路、清理石块、回填道路”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量为北长寿村内街道11.9公里;每米18.5元,共计220150元;沟深1.2米,沟宽0.8米。2016年10月,原告工程完工。因被告北长寿村委会未付清被告玉田新鑫公司工程款,尚欠被告玉田新鑫公司工程款300000元,致被告玉田新鑫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22015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玉田新鑫公司辩称,1.2016年初,李某某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北长寿村委会签订自来水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1237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组织施工。2016年5月10日、5月25日,被告北长寿村委会分两次给我公司付款650000元,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北长寿村委会尚欠我公司工程款587000元;2.我公司未将“切割开挖道路、清理石块、回填道路”的工程承包给原告;3.若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应当由被告北长寿村委会清偿我公司工程款587000元后,再由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4.被告北长寿村委会系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由被告北长寿村委会偿还我公司塑料管材款367000元、偿还原告工程款20多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长寿村委会辩称,我村与被告玉田新鑫公司签订合同,将自来水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玉田新鑫公司。我村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玉田新鑫公司委托李某某,以被告北长寿村委会为甲方,以被告玉田新鑫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自来水农田节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自来水农田节水安装工程;乙方按图施工;工程总价1237915.34元,本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八十,向乙方拔付工程备料款400000元;开工时间2016年5月3日,竣工时间2016年7月3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开具工程验收合格证,甲方将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作为被告玉田新鑫公司公司的代理人组织施工。被告玉田新鑫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部完工,被告北长寿村委会已付被告玉田新鑫公司工程款650000元,至今尚欠被告玉田新鑫公司工程款587000元。
2016年4月20日,以被告玉田新鑫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平遥县洪善镇北长寿村自来水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平遥县洪善镇北长寿村自来水施工安装工程的切割开挖道路、清理石块、回填道路承包给乙方;地点北长寿村内街道11.9公里;工期60天,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长度11.9公里,每米18.5元,工程总价220150元;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施工,沟深1.2米,沟宽0.8米,所需人工机械由乙方解决;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部完工,但被告玉田新鑫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分文工程款。
2017年7月30日,被告北长寿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议,会议记录载明:“时间2017年7月30日,地点村委会,议题关于河北省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委托村委支付***工程款的讨论,应到人数6人,实到人数5人,主持人邢某某,郭建华,记录人邢某1。会议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开工安装自来水管道,切割、开按,清理、回填。由于咱村现在无力给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安装管道工程款,现该公司委托北长寿村委会转付给本村村民***承包的切割、开按,清理、回填工程款220000元。经参会人员讨论一致同意接收该委托,并在有钱后,将此款转付给本村村民***。参会人签字:邢某某、郭建华、邢某2、杨某某、邢某1”。之后,被告北长寿村委会至今未付原告分文工程款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洪善镇北长寿村自来水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北长寿村委会两委会议记录;被告北长寿村委会提供的自来水农田节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本院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自来水农田节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玉田新鑫公司签订的平遥县洪善镇北长寿村自来水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均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均为有效合同,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玉田新鑫公司承包的切割开挖道路、清理石块、回填道路工程系被告玉田新鑫公司向被告北长寿村委会承包自来水施工安装工程的一部分;李某某作为被告玉田新鑫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北长寿村委会签订自来水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并由李某某作为被告玉田新鑫公司的代理人组织施工,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李某某代理被告玉田新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平遥县洪善镇北长寿村自来水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工程量全部完工,但被告玉田新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分文工程款,该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玉田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北长寿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议,同意将切割、开按,清理、回填工程款220000元转付给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北长寿村委会在欠付被告玉田新鑫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间因拖欠工程款而形成的纠纷,可另案寻求解决。
综上所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
二、由平遥县洪善镇北长寿村民委员会在未支付被告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87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22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平遥县洪善镇北长寿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杰
人民陪审员  张国成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