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马头山玉遵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友泽,系公司经理。
被告***,成年,农民。
原告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自来水安装业务的公司,被告因业务往来与原告建立联系。2012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初,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自来水材料,合款158508元。此款被告当时未付,允诺2013年12月31日还清,如未按期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计息一个月仍不能偿还,按欠款总额每日加1%的罚金。对此内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事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无理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95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时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1%的罚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新鑫公司现金51000元(人民币)计伍万壹仟元整借款人***(捺印)”
2、欠款据(代协议)今欠到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自来水材料款为158508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伍佰零捌元。此欠款我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在自认期内不能偿还,我同意按银行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如从计息起超过一个月仍不能偿还,我不但同意偿付利息,还同意按欠款总额每日加罚1%。如从计息起超过三个月,我接受本公司用我的可动和不可动资产抵偿债务或按法律程序处理,在我欠款期间,无论时间多长,无论债权人讨要与否,我将永远承认欠账,没有失效可言,直至还清为止。……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应本着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债权、债务人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原材料发运地:玉田县仲裁机构或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欠款人签字:***欠款时间:2013年1月31日。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自来水安装业务的公司,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新鑫公司现金51000元(人民币)计伍万壹仟元整借款人***(捺印)”。2013年初,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自来水材料,拖欠货款158508元未付,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从计息起超过一个月仍不能偿还,在偿付利息的基础上另按欠款总额每日加罚1%。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8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或罚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借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给付原告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585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玉田县新鑫节水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立伟
审 判 员 刘连友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边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