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4民初1972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679-681号。
负责人:谈国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鲲,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颖,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9年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忠,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大公路四公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与被告***、***、张国忠、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鲲、侯淑颖,被告***、***、张国忠、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8348.96元及利息(包含正常利息、复利、罚息等)625585.86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请判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4923934.82元;2.请求判令被告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金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是否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为23个月,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6.333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被告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忠、***在上述合同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观湖一号2号商业楼3号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设立抵押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国忠、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担保及抵押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诉的利息过高,不应当包含复利,同时,因为借款期间发生全国性疫情导致被告经营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希望法庭根据国家对于疫情期间金融借款利息的减免,对本案的借款利息降低予以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国忠、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30万元用于偿还编号NY011010080020180300037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23个月,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6.333333‰;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被告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忠、***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观湖一号2号商业楼3号商铺(房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号)为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67079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抵押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30万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8348.96元及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等)625585.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忠、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8348.96元及利息625585.86元(含利息、复利、罚息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98348.96元及利息625585.86元(截至2021年6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忠、***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观湖一号2号商业楼3号商铺(房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号)为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67079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国忠、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借款本金4298348.96元、支付利息625585.86元(截至2021年6月16日),并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有权以被告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观湖一号2号商业楼3号商铺(房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忠、***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1元,由被告***、***、张国忠、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厚小瑾
书 记 员  顾秀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